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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厚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07民初27550号 起诉人:临沂厚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起诉人: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道699号-1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2017年10月31日,本院收到临沂厚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起诉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科大学公司”)、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的诉状。起诉人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两名被起诉人签订的“国内总经销合作协议”中涉上海市场(含医院纯销及OTC市场)药品经销代理约定无效;2、要求被起诉人药科大学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起诉人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3、要求两名被起诉人共同赔偿因恶意串通导致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等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人厚德公司与被起诉人药科大学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起诉人获得“***”药物的上海市独家代理销售权,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4月13日,被起诉人药科大学公司书面通知起诉人,因两名被起诉人已达成国内总经销合作协议,要求起诉人将“***”产品回收,但起诉人为了履行协议已作了前期准备工作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现起诉人认为两名被起诉人的行为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起诉人损失,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可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可在所在地法院起诉”管辖,但未明确所在地的具体地址,属约定不明,故不能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两名被起诉人药科大学公司、先声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起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临沂厚德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辰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