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11174号
原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9A3C7P,住所地山**省济**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号**环花苑**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鼓楼区*****号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科大学制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药科大学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推广协议实际支出的费用5384.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7077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前期律师费70000元以及按实际可执行金额的20%计提的律师风险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产品“双氯芬酸纳缓释胶囊”(商品名为“***”,以下简称“***”)在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地区的独家推广服务商,合作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协议期内首年完成推广任务70万盒,以后每年按比例递增,被告按照9.01元/盒向原告支付推广服务费,据此,合作期内推广任务完成后的服务费合计为222637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安排数名业务员奔赴相关省份与当地资信良好的医药公司洽谈“***”的区域分销及推广。截止2017年4月14日,原告已与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等多家医药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着手签订区域推广服务协议。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与河北国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泰公司)签订了《推广服务协议书》,授权河北国泰公司为“***”在河北地区的独家推广服务商,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河北国泰公司首年推广任务为50万盒,以后每年按比例递增,原告按照5元/盒向其支付推广服务费。按照4.01元/盒的差额,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的可期待利益为707765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因其与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药业)签订了“***”的全国总代理协议,故而终止与原告的协议。此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协议仍无果。2017年6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并承担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药科大学制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推广服务协议书》后未按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因此被告仅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协议并未生效。经被告催告原告未交纳保证金,故被告于2017年3月口头提出终止合同,并于2017年6月8日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合同未履行的过错不在被告。双方协议系委托合同性质,原告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向被告报告,然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河北国泰公司并赚取推广费差价,已违反法律规定,其无权主张可期待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产品在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地区市场独家推广服务商。合作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满自动失效。乙方指定资质齐全的药品经营公司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购销协议,甲方就协议产品向乙方指定公司的供应价格不得低于18.60元/盒。协议期内,乙方首年度协助所指定公司推广协议产品的任务量为70万盒,第二年度在上年度实际完成量基础上年增幅15%,第三年度在上年度实际完成量基础上年增幅20%。乙方指定公司的首批提货数量为7万盒。乙方须交纳市场保证金56万元,乙方每年度协议目标任务完成率达到90%视同完成,否则,甲方视实际情况有权按完成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保留缩减乙方推广服务区域的权利。乙方指定公司按照购销协议约定向甲方付款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9.01元/盒的服务费。此外协议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主***而支出的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于合作期限内原告在各年度须完成的推广任务数及推广费用的兑付详细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员至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地区开展“***”的推广工作。2017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河北国泰公司(乙方)签订《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在河北地区的市场独家推广服务商,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指定资质齐全的药品经营公司与药科大学制药公司另行签订书面购销协议,协议期内乙方首年度推广任务量为50万盒,第二年度在上年度实际完成量基础上年增幅15%,第三年度在上年度实际完成量基础上年增幅20%。乙方指定公司的首批提货数量为8万盒。乙方须交纳市场保证金40万元。乙方指定公司按照购销协议约定付款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5元/盒的服务费。该协议书签订未及履行时,被告即通知原告终止合作。2017年6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因其就“***”产品已与先声药业达成国内总经销合作协议,故终止与原告的推广服务协议。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委托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推广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辩称该协议书上仅有其合同专用章并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合同未生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中未将原告应交纳的保证金56万元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亦未约定保证金的交纳期限,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催缴保证金,故被告辩称其终止协议系因原告未交纳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推广协议书》中并未禁止原告通过发展区域推广服务商的方式履行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擅自转委托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终止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虽然所提供的票据与主张金额不能一一印证,但考虑到其为履行合同确有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可期待利益”,计算依据为其与被告及河北国泰公司之间两份《推广协议书》完全履行后的差额,而原告及河北国泰公司是否能够完成《推广协议书》约定的任务数量存在不确定性,其不属于在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亦超出了被告在订立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推广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的违约情形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虽然原告的诉讼金额欠妥且系导致诉讼费较高的原因,但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引发,其过错程度明显,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000元;
驳回原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71元减半收取309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延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