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大制药有限公司

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催21号 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7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030005123555794,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5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出票人为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为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