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50号五环花苑7号楼2**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药大制药有限公司(原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药大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大制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迅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两份协议约定的任务量仅为双方的主观判断,故未将两份协议差额认定为铭迅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错误。铭迅公司与药大制药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推广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0201协议)、铭迅公司与河北国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泰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推广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0330协议)为代理和转代理协议,协议中的产品推广任务量是经前期市场调研确定,协议约定的首批提货数量和保证金条款,亦可证明约定任务量具有可行性和确定性。二审判决未认定两份协议的差额为铭迅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河北国泰公司非***胶囊的最终用户,0201协议***公司的义务并未实际履行错误。铭迅公司已指定河北国泰公司与药大制药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因药大制药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导致购销协议未能签订,二审判决认定铭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而未支持铭迅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铭迅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超出了药大制药公司订立协议时的可预见范围错误。0201协议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药大制药公司完全可以预见如其违约将给铭迅公司造成22263710元推广服务费的损失。铭迅公司主张因0330协议无法履行导致的损失7077650元并未超出上述范围。4.二审判决对于律师费、诉讼费的负担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0201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二审判决认定药大制药公司是违约方,又判决铭迅公司承担大部分的律师费与诉讼费,明显不公。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铭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铭迅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铭迅公司主张药大制药公司违约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7077650元,该损失数额是依据0201协议及0330协议约定的推广服务费差额及0330协议约定的推广数量计算得出。但上述两份协议只是战略性的商业推广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推广数量能否实现还受到推广服务商的推广能力、市场需求、商业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协议中约定推广服务商应交纳市场保证金也表明推广任务能否完成具有不确定性,尚存商业风险。铭迅公司虽然与河北国泰公司签订有0330协议,但该协议仍约定河北国泰公司指定资质齐全的商业公司与药大制药公司另行签订书面购销协议,但尚无相应的商业公司与药大制药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协议,故实际销售数量无法确定。此外,铭迅公司的推广工作也必然存在如人工、税费等各项经营成本的支出,两份协议约定的推广服务费差额也并非铭迅公司的应得利润。铭迅公司仅凭两份协议约定内容主张药大制药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7077650元事实依据不足,该主张数额及计算方法亦超出了药大制药公司签订协议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铭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铭迅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证据事实,并无不当。铭迅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及诉讼费负担问题。案涉0201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内容表明,违约方承担的上述费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中,铭迅公司诉请药大制药公司赔偿损失七百余万元,仅有5000元得到判决支持,一、二审判决综合药大制药公司的违约情形、铭迅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等问题,酌定由违约方药大制药公司承担10000元的律师费及全部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铭迅公司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负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铭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