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春满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春满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6545号
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华,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春满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林付,系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春满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春满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修建的巴州区拘留所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巴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下差原告202840元,被告2020年1月15日在《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应收货款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尔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15万元,但其余款项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4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春满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德阳四川春满大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依法变更为四川春满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巴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供应时间、计量、价格调整、付款方法、交货检验、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支付应付款项,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违约方承担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下差原告20284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胡志得2020年1月15日在《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应收货款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尔后,被告2020年1月21日、2020年7月13日、2021年2月9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各5万元,但剩余款项未付。另外,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而支付了保全费695元,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由原告负担;原告陈述利息包括违约金在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巴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应收货款结算清单》,《客户销售统计台账》,民事裁定书,《支付来帐专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巴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480元的问题。根据《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应收货款结算清单》、《客户销售统计台账》、《支付来帐专用凭证》载明的内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因为《巴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以52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应当从各自付款的时间及剩余金额而分段计算,且应当按或者参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予以计算。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主张保全费695元,但民事裁定书载明由原告负担。因原告请求前述费用由与本案无关的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有真实意思表示承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尽管《巴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春满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2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参照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152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参照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止;以102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参照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5248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照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收取555元,由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 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