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7民初414号
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97255834F,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华豫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53547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535478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鄂尔多斯市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EPC模式)发包给联合体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订立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2年11月14日订立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被告于2023年1月底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承揽原告负责的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中的A101车间防排烟、A102车间喷淋安装项目的劳务工程,二被告从2023年2月1日开始,组织劳务人员陆续进场施工。原告分别于2023年2月26日、2月28日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50000元,共计175000元。后因二被告施工组织不力、现场管理混乱,且无法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导致现场工人于2023年3月2日全部停工,并诉诸××队,二被告仍拒绝支付其下属施工人员工资,经过××队多次协调,原告以预先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代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023年3月6日至10日,原告垫付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路费等共计546553元,垫付二被告实际施工期间工人伙食费共计36150元。至此,原告以直接支付和预先垫付方式已付的工程款合计为757703元。由于二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迫于无奈就二被告已完工工程造价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司法鉴定。2024年12月4日,内蒙古铭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铭川鉴字【2024】K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A101车间防排烟工程造价为84720元、A102车间喷淋安装工程造价为137505元,即二被告已完工工程总造价合计为222225元。据此,原告已超付工程款535478元。综上所述,原告已付工程款远超二被告应得工程款,但是二被告一直拒绝向员工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也拒绝就返还事宜同原告沟通,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并不属实,2022年12月***已经与原告项目经理***就案涉项目达成一致,而***是在2023年才经***介绍认识***,***称在内蒙有机电项目,然后在***的带领下和***一同去了***的办公室。***与***谈了很多项目,不仅限于本案的案涉项目,后来***称只有消防喷淋、通风排烟项目与***已经谈好了。***是做弱电工程项目的,从未干过消防。后来***和***叫来了***,***叫来了项目工人。中科信达公司把包括***在内的项目工人进行培训后进厂工作。至于原告起诉说与***谈好了协议完全不属实。案涉项目具体的单价、工程量、结算、付款都是由***和***在***来到项目且认识***之前已经谈好。***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一直不给***结算工程款,***也不给工人支付工资,也没有弱电项目可做,就提出要离开。***告知***再坚持三天,三天后***即离开现场。后面***与原告怎么结算,***完全不清楚。因此,***并非原告的承包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3日,发包人鄂尔多斯市招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联合体牵头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
2022年9月22日,承包人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分包人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事项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蒙苏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产业园,承包方式为包材料采购、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等,该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双方职责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支付175000元。
2023年3月6日,***在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部代领***等32人的工资、车费共计144752元。
经本院诉前委托,内蒙古铭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A101车间防排烟工程。防排烟工程风管安装,包括合管及加固,质证资料显示风管安装40元/㎡,安装数量根据安装数量明细为2118㎡,A101车间防排烟工程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84720元;2.A102车间喷淋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占比为10.13%,根据施工图纸及约定价格,A102车间喷淋安装工程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37505元;3.A102车间喷淋安装工程加工半成品材料、未安装点位数量300点,因没有具体施工情况,产品尺寸及完成节点,无法做鉴定分析;A101车间防排烟工程、A102车间喷淋安装工程鉴定意见总造价为2222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垫付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路费等546553元、工人伙食费36150元,原告以直接支付和预先垫付方式已付工程款757703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已完工工程总造价合计为222225元,原告已超付工程款535478元。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相关合同,同时原告的员工***与***电话录音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对相关合同的合同内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关键内容进行约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合同法律关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已经实名登记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原告直接支付。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相关工资、路费、伙食费等系代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4.78元,由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申请判后释明】指案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1760477132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或者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名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账号:6228********),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1760477132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