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72民初88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3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