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513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
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华豫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2097255834F。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建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项7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合作承包“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机务段2022设备维保项目”,***借用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的资质手续,交付了相应管理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进行了一部分,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了73450元工程款至***账户,***为开具工人工资向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无故推诿拒绝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项,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辩称,***借用信达建工公司资质承接的其他项目中,尚欠信达建工公司部分款项,案涉项目的已付款项已经用于抵扣***应当向信达建工公司偿还的部分款项,***无权向信达建工公司主张给付。1、***借用信达建工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河北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198m³烧秸机混料系统湿式除尘器项目”尚欠信达建工公司税款75598.99元。***2021年借用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上述项目,该项目的款项信达建工公司已经按照***的指示向***全部支付完毕。信达建工公司告知***如该项目来款未开票则需预扣9%税款,***表示同意。2、因***未及时支付上述项目的部分工人工资导致信达建工公司涉诉,信达建工公司与该案原告7名工人达成调解,共向其支付工资5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支付。综上,因“河北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198m³烧秸机混料系统湿式除尘器项目”***尚欠信达建工公司款项125598.99元,本案案涉项目中信达建工公司的款项已经用于抵扣***的该笔欠款,***无权向信达建工公司主张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信达建工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维保项目。***按照双方约定向信达建工公司支付管理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22年5月24日,***以信达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铁机务段签订《天车大车轨道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合同双方对维保设备情况、维保服务内容、维保项目服务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维保期限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维保费用146900元;支付方式:半年维保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壹年维保期届满,工作成果验收合格且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之日起30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不计息一次性支付余额。结算方式以银行电汇以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以银行承兑汇票(含背书转让)……”。2023年4月6日,***向信达建工公司支付管理费11752元。半年期维保工作验收合格后,2023年6月25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铁机务段于向信达建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73450元。***称信达建工公司收到该款后,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7日,案外人***通过***联系信达建工公司向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以公司名义办理河北某项目。***负责施工的合同完工验收合格后,信达建工公司收到工程款839988.78元。按照***指定的人员及账户支付完毕。同年9月10日,***、信达建工公司因欠付劳务工资被诉至某法院。信达建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达建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借用信达建工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维保项目。***按照双方约定向信达建工公司支付管理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借用信达建工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按照双方约定向信达建工公司支付管理费。信达建工公司收到案涉服务费后,应按照约定履行向***支付义务。***以信达建工公司名义完成维保服务后,发包方向信达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73450元。信达建工公司未及时履约,***多次与信达建工公司催要该款未果。***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维修保养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信达建工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信达建工公司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案涉款项,用于抵扣***应向信达建工公司偿还的部分款项。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达建工公司辩称,***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的其他项目中,尚欠信达建工公司部分款项。***承接的河北某项目真正的承包人系***。信达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冀0503民初5216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为***出具的委托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对内容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河北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系案外人***,***借用信达建工公司的资质,信达建工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工程款实际接收人系***的妻子***。信达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为河北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且该项目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主张信达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7345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34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8元,由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