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3639号
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97255834F,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华豫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20HQ9NXK,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滨江新城富阳社区22幢8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634236.75元,并承担从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鄂尔多斯市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EPC模式)发包给联合体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订立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2年11月14日订立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被告于2023年3月6日签署《工程轻包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中的B101车间单晶车间消防弱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3月6日,完工日期暂定为7月30日,合同价款约为2144000元,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承包工程量、承包单价等内容。被告自2023年3月6日开始陆续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之后原告向被告以直接支付、垫付机械租赁费用和代付工人工资等方式支付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第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在4月、5月、6月、7月和8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515194元。第二,对于机械租赁费用,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垫付被告2023年3月6日至9月27日期间的全部机械租赁费用共计为57241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机械租赁费用。第三,由于被告未向工人按时支付2023年8月和9月工人工资,工人诉诸伊金霍洛旗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出于不耽误工期进度等考虑,只能以预先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原告在2023年10月10日和11日垫付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270730.75元。综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360335.75元,而被告实际工程量产值仅为172609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634237.75元,原告多次就前述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因此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前述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6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轻包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B101单晶车间消防弱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工作内容:1.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弱电系统(包含自动报警系统、智能应急照明系统),入户管、室内配管、室内桥架、室内各类电线电缆敷设(不限于图纸所示线缆如图纸显示缺失且无法满足消防功能要求,需要增加的电线电缆也包含在内)、模块箱、设备及各类控制器安装、此单体各类消防控制器在B106单体内,此单体控制器至B101单晶车间的室外电缆及去消防泵房的直启、连锁等控制线的敷设,调试等全部安装工作并配合甲方进行消防第三方检测及消防局的竣工验收;2.规范要求的各项试验、系统调试及竣工验收。公司针对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要求劳务配合的各项内容;3.进场材料的二次搬运;施工垃圾、施工废料清理及倒运。乙方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共30人(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提供管理人员(持证)项目经理1名、安全员(持证)1名。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6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7月30日(暂定)。合同价款约为2144000元。承包工程量:总线设备约16000只,线性设备约8000米(暂定工程量,按照预算员审定设备数量据实结算)。承包单价为:1.总线设备安装130元/只×16000只=2080000元;2.线性设备8元/米×8000米=64000元(模块箱及各类控制器不计入设备计算数量)。工程量及各单价包含内容为:人工费、机械费、垃圾清理、二次搬运、材料保管看护、利润、税金。其它材料及工艺要求为:乙方自购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规范、设计要求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乙方每月需要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表,由本人签字按手印交于甲方财务由甲方代发,如乙方工程款金额不能满足工人工资的由乙方补齐,如乙方工程款金额在发放完工人工资后有结余,此结余工程款打入乙方提供的对公账户内。乙方要根据甲方支付工程劳务费情况为底线,及时合理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并接受甲方监督,乙方应当按月向项目部上报经在册工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工资表。乙方应当依法雇用和清退劳工。因劳工工资造成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现场负责人***、现场代班***、现场技术员***、现场带班***、现场库管***(乙方)签订无日期的工程量结算单,具体内容为:甲方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鉴于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签署《工程轻包劳务承包合同书》,由乙方劳务施工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B101单晶车间消防弱电工程。本次结算单乙方签字人员为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到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即项目负责人,或称项目经理,现甲乙双方为明确所有已完工工程量,特进行此次确认。一、本次工程量确认是从2023年3月6日截止2023年9月27日期间,也即乙方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乙方已完工工程量详见:附件一(1页)。二、双方之前形成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劳务)所载明的工程量是为了极大地调动乙方的积极性,尽可能多的支付进度款所进行的进度确认,仅作为双方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次工程量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两者不一致的,以本次结算的工程量为准。三、双方确认,甲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全面适当,无任何违约情形。四、双方确认因乙方施工组织不力、管理能力不足等原因,不再继续施工,乙方从2023年9月28日将所有的施工人员及施工资料全部撤离现场,双方的《工程轻包劳务承包合同书》于2023年9月29日正式解除。五、工程款实际支付的过程中由甲方自行或者委托内蒙古宏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乙方以自有账户以及委托泰州千硕劳务有限公司接收工程款亦以泰州千硕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进度款,截止2023年9月28日支付情况详见附件二(6页),合计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2517194.00元。六、本协议自乙方签字、甲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中所称的附件一为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B101单晶车间消防弱电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总金额为1726098元,其中包括B101车间999787元,B103车间27235元,B104车间9529元,B107车间44343元,B111车间19167元,B112车间15431元,B113车间13386元,A202车间562692元,A204车间34528元。
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中所称的附件二为6张银行付款凭证,其中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罕台村镇银行业务回单5张。该6张银行付款凭证分别为: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营业部向被告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253331元,内蒙古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66144元,内蒙古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388258元,内蒙古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439543元,内蒙古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泰州千硕劳务有限公司付款603053元,内蒙古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通过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泰州千硕劳务有限公司付款764865元。
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日期的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具体内容为:甲方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鉴于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签署《工程轻包劳务承包合同书》,由乙方劳务施工蒙苏经济开发区隆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B101单晶车间消防弱电工程。本次结算单乙方签字人员为靖江橙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到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即项目负责人,或称项目经理,现甲乙双方为明确所有已完工工程量,特进行此次确认。一、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机械费用,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次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是从2023年3月6日乙方进场施工截止2023年9月27日私自停工期间所有机械费用。应由乙方承担机械租赁费用详见:附件一(7页)合计金额572411.00元,即乙方应该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合计572411.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二、本协议自乙方签字、甲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等76人(乙方)签订了无日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
2023年10月10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转账7900元,向***转账12600元,向***转账8300元,向***转账10100元,向***转账10700元,向***转账7900元,向***转账3120元,向***转账10700元,向***转账10700元,向***转账10100元,向***转账11700元,向***转账11650元,向***转账12450元,向***转账10900元,向***转账12450元,向***转账12500元,向***转账12500元,向***转账12500元,向***转账10500元,向***转账8300元,向***转账11700元,向***转账10850元,向***转账11700元,向***转账10800元,向***转账9900元,向***转账7930元,向***转账12450元,向***转账4600元,向***转账2800元,向***转账12600元,向***转账12300元,向***转账11500元,向***转账7650元,向***转账12450元,向***转账2800元,向***转账4615元,向***转账6600元,向***转账4000元,向***转账12450元,向***转账11800元,向***转账1200元,向***转账10300元,向***转账12300元,向***转账7500元,向***转账5000元,向***转账10500元,向***转账4700元,向***转账12450元,向***转账7085元,向***转账12300元,向***转账9900元,向***转账10650元,向***转账2200元,向***转账4192.5元,向***转账8900元,向***转账12050元,向***转账9850元,向***转账9775元,向***转账10100元,向***转账12525元,向***转账9500元,向***转账10100元,向***转账12300元,向***转账12375元,向***转账12175元,向***转账7100元,向***转账10100元,向***转账10725元,向***转账11300元,向***转账11725元,向***转账7946.25元,向***转账9900元,向***转账8500元,向***转账8775元,向***转账12050元,向***转账10250元,向***转账12050元。以上款项均为隆基项目8月份农民工工资。
2023年10月11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转账10900元,向***转账8025元,向***转账12600元,向***转账11600元,向***转账11250元,向***转账8100元,向***转账11550元,向***转账4400元,向***转账11750元,向***转账11650元,向***转账4100元,向***转账7069元,向***转账8250元,向***转账12600元,向***转账9700元,向***转账3000元,向***转账10700元,向***转账11650元,向***转账9700元,向***转账11450元,向***转账10300元,向***转账3000元,向***转账9350元,向***转账10900元,向***转账11450元,向***转账9500元,向***转账10800元,向***转账9550元,向***转账10900元,向***转账10300元,向***转账6890元,向***转账3000元,向***转账10600元,向***转账10300元,向***转账10800元,向***转账7183元,向***转账8700元,向***转账10800元,向***转账10800元,向***转账11750元,向***转账10800元,向***转账13575元,向***转账11600元,向***转账10000元,向***转账13325元,向***转账10650元,向***转账2800元,向***转账11125元,向***转账10700元,向***转账11650元,向***转账11475元,向***转账12925元,向***转账9950元,向***转账12925元,向***转账10800元。以上款项均为隆基项目9月份农民工工资。
2023年8月1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租赁费。
2024年1月31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用途为服务费。
2024年2月27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
2023年8月1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浙江大黄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租赁费。
2024年1月9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浙江大黄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租赁费。
2024年2月7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浙江大黄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
2024年2月7日,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加盖伊金霍洛旗劳动保障监察服务中心公章的关于中科信达公司垫付靖江橙云公司工人工资事宜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23年3月6日签订工程轻包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原告仅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53331元,原告提供的5张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均为内蒙古宏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行为,且有一笔转账并非转给被告,而是转给了泰州千硕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内蒙古宏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行为与其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内蒙古宏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泰州千硕劳务有限公司转账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中乙方处的签字均为自然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自然人的签字系被告授权。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6.95元,由原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申请判后释明】指案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1760477132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或者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名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账号:6228********),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1760477132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