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218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韵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1580号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2号楼48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米***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213号常州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97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韵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杉公司”)、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盛华公司”)、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韵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合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91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91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常州龙城***”项目由常州**公司开发,常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百合盛华公司施工,百合盛华公司分包给上海韵杉公司。2021年7月原告从上海韵杉公司处承接其中地面浇筑工程的劳务,承接后案涉的劳务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上海韵杉公司在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189150元,后该款上海韵杉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向百合盛华公司、常州**公司催要也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韵杉公司辩称,1、百合盛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的瓦工、油工施工部分分包给了上海韵杉公司,上海韵杉公司对分包的项目已施工完成,工程款为520万元,但百合盛华公司仅支付了75万元左右,并未按约支付完成工程款;2、原告通过上海韵杉公司现场人员承接了案涉的项目部分工程,即地面浇铸工程,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价款并未得到上海韵杉公司确认,需要现场核查后才能确认;3、本案中是百合盛华公司直接与上海韵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海韵杉公司也仅仅是与百合盛华公司的***等人进行的洽谈,而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从未派人与上海韵杉公司进行接触,上海韵杉公司与浙江**公司之间没有内部分包关系,事实上百合盛华公司安排浙江**公司签订内部分包责任协议,是想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规避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至于浙江**公司在其中的付款上海韵杉公司也是不知情的,百合盛华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上海韵杉公司,目前百合盛华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百合盛华公司辩称,1、由于上海韵杉公司拖欠工人劳务费,导致工人聚众维权,在常州市钟楼区××队的协调下,百合盛华公司于2022年1月代上海韵杉公司支付了工人劳务费213万余元,至今已共计支付上海韵杉公司4904938.5元,远超实际应付金额;2、百合盛华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百合盛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不违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当对上海韵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向百合盛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4、即使如上海韵杉公司认定的百合盛华公司是与上海韵杉公司直接签订的分包协议,百合盛华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因是百合盛华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有分包的权限,上海韵杉公司也具备承接案涉劳务施工的资质,百合盛华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以及浙江**公司共计付款已远远超过上海韵杉公司的实际施工金额,故百合盛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百合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公司辩称,1、案涉常州龙城***项目是常州**公司开发项目,但常州**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常州**公司是项目发包人,工程发包后不直接参与施工管理,原告是否在项目施工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向其他被告查实;2、常州**公司曾于2020年3月9日将项目三标段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是否在此标段工程施工亦无法知晓,原告与其他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常州**公司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实;3、从现有案件事实来看,尚无法认定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法庭进一步查实,如果原告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请驳回原告对常州**公司的诉讼请求。4、常州**公司将该项目的三标段精装工程发包给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该项目工程是何关系,常州**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由上海韵杉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上海韵杉公司出具给百合盛华公司的回复函;被告上海韵杉公司提交了:施工项目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协议书两份、浙江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两份、关于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协议两份、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两份,前述两份材料中有一份百合盛华公司签字处仅加盖了百合盛华公司的公章,另一份百合盛华公司处仅由该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而未加盖公章,另提交百合盛华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百合盛华公司则提交了:百合盛华公司与常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施工项目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协议书、百合盛华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等证据;被告常州**公司提交了:百合盛华公司与常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则就上海韵杉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相关材料找***进行了调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常州**公司(发包人)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常州**公司将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的**常州***机制作厂地块项目(简称“***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百合盛华公司的前身,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合盛华公司。此外,百合盛华公司具备承接上述工程的资质。
百合盛华公司庭审中另提交了一份其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浙江**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百合盛华公司将其承接的***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浙江**公司,其中第28项禁止转包或再分包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上述合同中的分包工作期限及合同订立时间均为空白。
2021年3月,浙江**公司(甲方)、***(乙方)、百合盛华公司(丙方、监督人)签订一份《施工项目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丙方签订***项目的分包合同,乙方与甲方签署了简易劳动合同,是甲方劳务派遣员工,且甲方指定乙方为瓦工、油工班组负责人,为保障***项目瓦工、油工施工部分的劳务施工的顺利进行,达成协议如下条款,即甲方将具体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期、质量、劳务施工费等,价款支付方式由乙方向丙方申请,由甲方负责打款......。前述承包协议书上海韵杉公司提交了两份,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乙方落款处为***的签名及上海韵杉公司加盖的公章(签名及公章均为复印件),丙方落款处仅在丙方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甲方落款处未有浙江**公司的**;另一份承包协议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乙方落款处除了有***的签名及上海韵杉公司的公章复印件外又加盖了上海韵杉公司的公章原件,而丙方落款处则只加盖了百合盛华公司的公章原件,但未有***的签名,甲方落款处仍未有浙江**公司的**。
上海韵杉公司庭审中另提交了两份《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上的甲方(用人单位)为浙江**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乙方同意在甲方***项目部瓦工、油工岗位工作......。其中一份甲方、乙方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3月15日,乙方落款处为***的签名及上海韵杉公司加盖的公章(签名及公章均为复印件),甲方落款处并无浙江**公司的**,而百合盛华公司仅有***的签名;另一份简易劳动合同甲方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乙方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乙方落款处仍只有***的签名及上海韵杉公司加盖的公章(签名及公章均为复印件),而甲方落款处并无浙江**公司的**,仅加盖了百合盛华公司的公章原件。
上海韵杉公司庭审中还提交了两份《关于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协议》,甲方为百合盛华公司,乙方为***,落款时间、落款签名或**方式与上面的简易劳动合同一致。上海韵杉公司又提交了两份《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发包人为百合盛华公司,承包人为***,工程也是***项目,落款时间、落款签名或**方式与上面的简易劳动合同一致。
百合盛华公司对上海韵杉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或合同只认可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对所有材料中百合盛华的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此外,在本院与百合盛华公司在***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谈话时,***表示上海韵杉公司提交的材料上***的签名都是真实的,是其本人所签。
案涉***项目的瓦工、油工劳务实际上是上海韵杉公司承接。百合盛华公司称上海韵杉公司的工人工资、劳务费中有部分由浙江**公司支付,部分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还有部分通过项目工作人员***等人支付。
原告在案涉***项目上为上海韵杉公司提供浇筑劳务。2022年1月20日,上海韵杉公司在***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作为证明人出具了一份工程量清单,上面载明:***项目工地地面浇筑,其中27号楼客厅、卧室、厨房合计95㎡,按每平方15元计算,95㎡×15元×68户=96900元,24号楼为87.5㎡×15元×68户=89250元,合计186150元+另补助机器运输、机器费3000元,总合计189150元,欠款189150元。下方注明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电话号码,落款处注明:证明确实是***浇筑,工资一分没付,证明人**。上海韵杉公司认为上述工程结算单未得到其确认,具体的工程量需要现场核实后才能确认。庭审中,三被告均不要求对该结算单进行鉴定。
2022年1月23日,百合盛华公司向***(上海韵杉公司)发送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协议书,在合同履行中你方不如实发放农民工工资,且你方现场负责人**多次恶意组织工人聚集,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利益,造成我司声誉上的严重损害,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你方私自停止施工且组织工人闹事,此行为视为你方中途退场或自行解约,且根据合同规定,现我司正式通知你方于今日终止本协议......。上海韵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又发送给百合盛华公司(***)一份《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你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我方已收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方采取欺瞒、哄骗我方现场负责人**等手段......现你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是违法的单方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曾向百合盛华公司催要劳务费,后百合盛华公司通过借款的形式支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现愿意将该3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所以只主张159150元(189150-30000)。上海韵杉公司同意原告的该抵销主张;百合盛华公司则认为如法院判决其需承担连带责任,其也同意原告的抵销主张,但其有权向上海韵杉公司追偿,如其无需承担责任,则该300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
另查明,浙江**公司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上海韵杉公司并无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上海韵杉公司法人***于2022年2月注册成立了另一家公司名叫上海韵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上海韵杉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由上海韵杉公司项目负责人**作为证明人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明上海韵杉公司结欠原告劳务费18915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同意将百合盛华公司出借给其的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仅主张159150元,上海韵杉公司对该抵销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海韵杉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591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即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常州**公司将包括案涉劳务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百合盛华公司施工,常州**公司在上海韵杉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常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百合盛华公司仅作为监督人与***(实为上海韵杉公司)、浙江**公司三方签订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协议书,同时百合盛华公司又提交了其与浙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此想证实百合盛华公司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浙江**公司,后浙江**公司又将瓦工、油工劳务分包给了上海韵杉公司,但实际上上海韵杉公司并无劳务分包资质,且上海韵杉公司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上浙江**公司落款处由百合盛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或**,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上又注明百合盛华公司为发包人,***(实为上海韵杉公司)为承包人。综合分析本案各项证据,可以看出百合盛华公司在明知上海韵杉公司无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的瓦工、油工劳务交由上海韵杉公司实际承接,导致上海韵杉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百合盛华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故百合盛华公司应对上海韵杉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韵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915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59150元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韵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4元,由被告上海韵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海韵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