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91民初134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礼,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创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133744163。

法定代表人:张良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为与被告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合计116022.2元。事实和理由: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承建的鄞州新城区首南地段YZ08-10-B5地块项目,新中源公司将工程中的3、4、5号楼装修装饰工程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宁波鄞州宁东许怀想石膏线装饰店(以下简称石膏线装饰店),石膏线装饰店招用许怀明和原告到工地装修。2019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板凳上摔下来,石膏线装饰店老板娘张明玲开车把原告送到医院,经诊断: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4月13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十级。2020年4月29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依据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一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向石膏线装饰店采购石膏线,并由石膏线装饰店负责安装,至于石膏线装饰店指派何人安装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与石膏线装饰店只存在买卖关系,石膏线装饰店具有用工资质。二、原告在案涉项目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并无大碍,且未于医生建议时间复查,一个月后才再次就医发现粉碎性骨折,因此其粉碎性骨折跟原告在案涉项目受伤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曾用名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7月5日,被告(需方)与案外人石膏线装饰店(供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为满足需方学仕里项目住宅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分包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的需要,供方向需方供应石膏线条。合同约定的价格包含石膏线材料及安装的价格。石膏线装饰公司联系案外人许怀明安装案涉项目石膏线,并由许怀明联系原告前往案涉项目安装石膏线。

2019年6月19日,原告在案涉项目上受伤,前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经查,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其左肘关节正侧位、左足正斜位X光检查影像科报告单记载:左肘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左肘部软组织肿胀,左足骨质未见明显异常。

2020年4月29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高新劳人仲不(202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需要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把部分装修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石膏线装饰店系违法分包,石膏线装饰店招用的工人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石膏线装饰店为买卖关系,石膏线装饰店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石膏线装饰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并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碧莹

代书记员 毛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