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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6628号
原告:杭州万豪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丽、杨金丹,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2号楼488室。
法定代表人:张良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万豪家私有限公司诉被告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由审判员沈国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晨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静、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因杭州浙商开元名都酒店客房精装修需要,向原告采购了一批固装家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家具进行验收和结算,双方确认最终货款金额为4798781元。然而,截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家具货款4145000元,尚有剩余653781元款项未支付。此外,2016年12月,因案涉酒店客房木饰面因受潮而需要维修、更换,原告此为垫付维修费用11965元。另,经查询,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14日变更为百合盛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买卖原告交付的家具后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3781元,并向原告支付以65378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天数暂为847天,利息损失暂为92292.0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19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包的,但是被告承包后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胡鹏飞,胡鹏飞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李可。被告了解到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李可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合同并且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并且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被告在过程中只是按照李可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是李可。最终的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结算,被告认为并不构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被告只是作为施工单位在货物清单上盖章,从而证实案涉项目确实收到了这些货物,但支付款项的责任应该由合同相对性来确认,而不是靠结算单确认;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被告并不知情,也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去维修的,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原名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系浙商开元名都国际酒店项目(酒店部分)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的总包单位。原告系案涉工程7-12层木饰面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
原告自认: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李可(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木饰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杭州浙商开元名都酒店客房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向乙方采购固定家具等事项订立如下条款:产品清单见附表,合计4657088元,以上各项产品价格包含税费、运费、安装管理、配套费,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2、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甲方7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即930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立即安排生产。3、乙方于每月25日前统计当月安装完成工程量并上报给甲方,甲方于次月的25日前支付当月工程量50%的款项给乙方,若甲方延迟付款,则乙方发货也相应延迟。4、工程安装结束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次月30日内支付乙方剩余货款至产品总金额的97%。5、总金额剩余的3%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满12个月,甲方退还乙方占总金额的2%的质保金,总金额剩余的1%质保金,甲方于业主的产品承诺质保期满后30日内退还乙方。9、开票及付款:甲方委托乙方将发票开至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并由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如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则由甲方李可个人支付。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于2014年6月左右进场施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就其施工完成部分出具决算清单,载明总价为4798781元。被告在该决算清单中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非技术行为无效),徐保玉等人在该决算清单上签字。
原告自认案外人李可于2014年5月23日由他人代为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00000元(原告备注为下单保证金),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退回该款项。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1月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45000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款项3645000元。另原告自认案外人李可又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8日合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300000元。
2018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李可催款,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李可向原告支付款项190000元(原告自认该款未开具发票,当作收款200000元)。
此后,因案外人李可仍拖欠尾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微信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催促李可付款。2020年3月20日,原告方发微信称“年前说因为李可拖欠货款要给森晟发律师函的事情还有印象吗,这两天我们要发了”。同年3月23日,被告方回复称“有合同吗,发我一下”。原告方回复称“刘总,是电子版吗?”“下午发给您”。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森晟合同(7-12层)”、“7-12层木饰面清单”、“浙商开元决算清单二标”各一份。同年3月27日,被告方回复称“我查不到我们之间合同?”,原告回复称“没有直接和你们签的合同,只是通过你们打款”,“李可如果能主动来找我们,写个分期付款的承诺给我们,是可以暂时不走法律程序的”。被告方回复称“根据目前李可的态度,你们直接联系上海保洁,需要我们配合,我会配合”,原告方回复称“上海保洁以前联系过的,推得一干二净”,“刘总,或者您转告保洁,让他们给李可施压,让李可主动来找我们协商,写个分期付款的承诺,只要他写了承诺,那后期跟森晟一点扯不上关系了”,被告方回复称“我星期一联系一下”。
2021年1月19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以案件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为由依职权裁定该案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于2013年6月与案外人胡鹏飞签订《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将浙商开元名都国际酒店项目(酒店部分)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六至十二层)授权委托胡鹏飞管理,实行内部责任承包。案外人上海保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胡鹏飞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后胡鹏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可,李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是否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木饰面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而被告主张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胡鹏飞,胡鹏飞又将案涉转包给案外人李可,李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其中的木饰面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合同附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知,原告自认系与案外人李可谈妥案涉木饰面制作及安装工程的业务,且原告自认与案外人李可确就该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即《木饰面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案外人李可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款,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的,由案外人李可个人承担付款义务。同时结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被告向案外人李可催讨工程款,且自认没有直接和被告签合同,只是通过被告打款等内容,应认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并未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以案外人李可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李可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事先已征得被告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被告的追认,本案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向案外人李可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材料让原告有理由认为李可有权代表被告。现原告提交的决算清单虽加盖有被告的项目部技术专业章,但该印章注明非技术行为无效,被告亦否认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否认自身付款义务,故该决算清单亦不能推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联系单、送货单及维修确认单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的维修及费用经被告同意并确认,故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万豪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杭州万豪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沈国娣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