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利华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利华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泽昌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3民初1657号
原告:河南利华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夏门街32号创智广场1幢2120、21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晓婵,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泽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23号院38幢1803室。
法定代表人:杨丽萍,总经理。
被告:杨丽萍,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伟,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利华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泽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公司)、杨丽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晓婵、李松,被告泽昌公司、杨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昌公司返还利华公司款项19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19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杨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泽昌公司接受利华公司委托与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陕州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代利华公司收取货款,利华公司按照收款金额的2%向泽昌公司支付报酬,泽昌公司将剩余款项转交利华公司。合同签订后,富达公司陕州分公司向泽昌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而泽昌公司仅向利华公司返还10万元,剩余19.4万元未予返还。利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返款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返还。泽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杨丽萍作为泽昌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利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利华公司、杨丽萍共同辩称:利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利华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利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12日,泽昌公司(买方)与利华公司(卖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凡由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利华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