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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2269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景阳路210、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7192975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大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8313835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金泰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书》;2、判令金泰来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98287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公司在欠款49828764元内对已经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金泰来公司与**公司就建设“金泰来***1#、2#、3#、5#楼及二期地下室”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公司即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各项工程进度。2018年3月10日,案涉工程因金泰来公司原因停工。双方就现场钢筋生锈、防护措施及卫生等事宜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因金泰来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金泰来公司委托***恒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对**公司已经完成部分的2、3、5#楼及3#楼地下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前述已完成工程造价总计49828764元。 金泰来公司辩称:金泰来公司对**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金泰来公司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无法马上足额支付**公司全部工程款。金泰来公司已经引入新的投资人,待案涉项目盘活之后即可偿还**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金泰来公司系“金泰来·***”项目开发商。2014年1月10日,金泰来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条款》一份。合同协议书载明**公司承建“金泰来***1#、2#、3#、5#楼及二期地下室”项目;签约合同价158871858元;工期为90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工程进度款根据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工程全部结束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七天内经发包人确认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款;保修期为一年。2、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虽然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但**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由金泰来公司借用**公司名义自行组织施工。 2014年间金泰来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案涉工程停工。2018年3月10日,金泰来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载明案涉工程“因2014年停工,造成现场钢筋生锈、防护措施及卫生等事宜,经双方协调后,按照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纸的工程计价计量,消耗量等额执行”,并约定招标文件不存在与现行计价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税率按营改增11%;上浮率7%。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进场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量为:建筑部分2#楼22层起至26层屋顶止、3#楼从地下室基础起至24层屋顶止、5#楼从16层起至26层屋顶止;安装部分(仅计管道预埋部分工程量)2#楼从22层起至26层屋顶止、3#楼从地下室基础起至24层屋顶止、5#楼从16层起至26层屋顶止。在**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金泰来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案涉工程再次停工。 金泰来公司委托***恒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由**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11月5日,***恒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二期2、3、5#楼及3#楼地下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审后造价为49828764元。 另查明:1、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曾对2#、3#、5#楼主体结构进行中间验收,并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砌体工程)施工。2、在2018年3月**公司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前,金泰来公司因被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在工商银行秀屿支行、兴业银行荔城支行、建设银行秀屿支行、建设银行荔城支行、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的账户即已经被法院冻结。 因金泰来公司未能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致讼。 本院认为:2014年1月**公司与金泰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条款》,但时案涉工程实际由金泰来公司借用**公司名义组织施工,该《施工合同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故该《施工合同条款》无效。2018年3月,**公司实际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并与金泰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3月**公司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后垫资近5000万元进行施工,金泰来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显属根本违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予支持。**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经金泰来公司委托审核为49828764元,对该工程造价金泰来公司、**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公司要求金泰来公司支付该工程款49828764元,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方式,依法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经验收,金泰来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法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28764元,并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982876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金泰来·***2#、3#、5#楼及3#楼地下室工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159.2元,由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发 人民陪审员  游党香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