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一建明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76号33幢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31566393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一建明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缺乏公正性。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全部都是***与案外人***交往的证据,均没有涉及到明盛公司,而原审判决却依据***与其他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来作为认定***与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断一个劳动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应审查明盛公司是否有招聘***的意思表示,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表明明盛公司当时并没有招聘***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盛公司招聘的是***并且与***签订了简易劳务合同,明盛公司与***就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及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同时***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简易劳动合同书》因主体不适格,非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既然***本人也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劳动合同从一开始至今就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无效就应按无效的原则处理。三、劳动合同无效,那就要对***在此期间工作的性质作出认定,***参加劳动,其劳动的行为应认定为***为***的一种帮工行为,因为明盛公司与***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全程都是以***的身份在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工作的性质更符合帮工的表现形式。综上,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明盛公司提供的简易劳务合同和工资转账清单均可证明明盛公司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冒名工作的***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在本案中,***作为明盛公司的班组长,负责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所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至关重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依法判决不存在任何错误。明盛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时当庭认可***是其班组长,负责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并且明盛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班组考勤表》及《班组工资表》上均有***作为班组长签字,并有项目经理签字和明盛公司公章。明盛公司在一审审理时虽然否认***为其班组长,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既然***是明盛公司的班组长,且是案涉工地上的现场管理人员,那么***与***的聊天记录自始至终也代表着明盛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明盛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二、案涉的《简易劳动合同书》确实是无效的,但是***所从事的工作系明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明盛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明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明盛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从***与明盛公司的班组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一开始就告知***使用其儿子***的建设银行卡来接收工资,并且***时常询问***,其儿子是否有收到其工资,因此***对***用儿子银行卡代收工资是知情且同意的,那么明盛公司对此事也应当是知情且同意的。明盛公司在明知实际工作者是***的情况下,仍要求***用其儿子***的名义来签署《简易劳动合同书》,故导致该合同书无效的过错在于明盛公司。并且,劳动合同书上面明确写着***的身份证号码,***是1994年出生的,在场的明盛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怎么可能认可***是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并不提出异议呢。同时,2021年9月份,***因去过厦门要回工地上班,明盛公司要求***提供核酸证明,且要求核酸证明上面标注“***”,班组长***将标注有“***”的核酸证明提交给明盛公司的项目部,也能证明明盛公司对***在案涉工地上工作是知情的。因此,明盛公司自始至终都是知道***是实际的工作者,即便《简易劳动合同书》是无效的,***与明盛公司也存在是事实劳动关系。(二)***从事的工作是明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明盛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明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这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一条的规定。因此,***与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工作的地点为大阪物流园附近的边坡,从事木工工作,与明盛公司发放工资时的附言“边坡班组工资”以及原仲裁审理时被申请人一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工程地点相互印证。其次,明盛公司支付到***银行卡的工资是对***提供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已在厦门工作两三年,有稳定的工作,不可能与明盛公司有劳动关系,***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表上,中航锂电(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每个月给***支付工资,能够说明***与之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明盛公司支付到***建行卡上的工资不可能是支付给***的。如前面所述,***因无建设银行卡才借用其儿子的建设银行卡来接收工资,明盛公司的班组长***对此一直是知情且同意的。并且***时常与***核对工作天数,并向***询问***的儿子是否有收到***的工资。因此,明盛公司支付到***银行卡的工资就是对***提供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再次,***作为明盛公司的班组长,在现场负责管理工作。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可证明,***时常向***汇报工作天数,询问工地何时上班以及按明盛公司要求提供核酸检测结果,可以看出***受到明盛公司的劳动管理。最后,***受伤以后,明盛公司通过***向***支付六万块钱的医药费以及***向***发送《工伤赔偿申请书》模板的事实,均能够证明明盛公司是认可***所受伤事故为工伤。三、***与明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借用他的一张银行代为接收工资,充其量就是起到一种媒介作用。是***自己为明盛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明盛公司提出的“帮工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明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自始至终都在厦门工作,不曾到过案涉工地,并且《简易劳动合同书》因不是***本人签订的而无效。既然***没有为明盛公司提供劳动,***在明盛公司的工地工作怎么就变成为***帮工了。并且,帮工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而***是有获得明盛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只是这劳动报酬是通过***的银行卡代收,***与***的聊天记录也能证明这些工资是支付给***的。因此,明盛公司提出帮工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与明盛公司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17年9月29日,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三明大阪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期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明盛公司。2021年10月7日,***在三明大阪物流园附近的边坡工程从事排水沟木工工作时受伤,该边坡工程属于明盛公司承包的三明大阪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期项目。
2.2022年5月20日,三明仲裁委作出明劳人仲案字[2022]第54号裁决书,确认***与明盛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要求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明盛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408元的仲裁请求。明盛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将其儿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给***用于支付工资、***与***核对工作天数、***受伤后***要求***出具工伤赔偿申请书的事实;***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系班组长,明盛公司在***提供的仲裁笔录中也陈述***系一个班组长,加之,***以***的名义与明盛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故***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明盛公司是明知实际参加工作的人是***而非***,并认可将***的工资支付至***的账户,故明盛公司关于***冒充***参加工作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从事的三明大阪物流园附近的边坡工程排水沟木工工作属于明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接受明盛公司班组人员***的管理与考勤、明盛公司向***支付了自2021年4月起的工资,鉴于明盛公司已将***2021年4月的工资发放至双方认定的***的账户,***工作至2021年10月7日受伤,故认定***自2021年4月起至今与明盛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明盛公司自2021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明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福建一建明盛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福建一建明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一建明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在案证据的《福建一建大阪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期项目排洪沟班组工资表》(载明***系班组长)系由明盛公司向法院举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三明大阪物流园附近的边坡工程从事排水沟木工工作,该工作属于明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工作期间接受明盛公司班组长***的管理与考勤,且***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将其儿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给***用于收取工资并有实际收到工资,故一审法院确认***与明盛公司自2021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冒用***的名字与明盛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属于明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否定***与明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盛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一建明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