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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7民初114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被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6月20日进入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三明市生态康养城建设项目从事外架大工作业,每天400元有合同及与包工头有微信聊天为证,在此期间与三明市某乙医院生态新城分院(项目)来回两地干活,于2022年3月14日10时左右,在三明市某乙医院生态新城分院项目施工拆除3#外架时被钢管砸伤,现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经项目部经理郑某调解赔偿90000元,现保险公司赔偿86292.4元,剩余部分至今无人赔偿,且根据正常标准不足50%完全显失公平。 某某公司辩称,1.《工伤调解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本案调解协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赔付项目内容、金额明确清晰。第一次庭审中***也自述当时的目标金额是97000元,双方最后达成的90000元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说的某某公司有欺诈、胁迫、串通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2.民法典第151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是将“显失公平与”与“乘人之危”合并规定,赋予新的内涵,本案协议书没有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协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伤调解协议书》、交易提醒、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沙县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明市某甲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某某公司围绕答辩提交了《工伤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某某公司员工,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2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三明市**分院建设项目外架安装拆除工作任务为止,约定***在三明市某乙医院生态新城分院建设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2022年3月14日10时30分,***在某某公司劳务承包的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三明市某乙医院生态新城分院(施工)(一期工程)工地3#楼一层进行外架拆除作业时受伤。***前往三明市某甲医院、沙县区某某医院就诊治疗。某某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2022年6月21日,***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17日,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情况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22年12月26日,***与某某公司(授权项目部经理***)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经项目部、钢管架班组与***协商,同意赔偿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共计90000元。***必须配合项目部做好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工伤保险赔付资金都归***所有。工伤保险赔付资金不足部分,由钢管架班组***、***在工伤保险赔付后十五日内进行赔付(注:如钢管架班组***、***未进行赔付,由项目部先行赔付,从钢管架班组结算款中扣除)。***承诺今后一切问题均与三明市某乙医院生态新城分院(项目)3#、4#楼人才公寓项目部、钢管架班组***、***无关。”2023年3月14日,三明市沙县区社会保险中心向***转账86292元,附言***工伤金。 2.***庭审中陈述:“我去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工伤九万七千多的诉求。劳动部门只把申请赔偿的申请书给了被告,但是劳动仲裁没有参与,就是我和被告私下签了调解协议后,就在劳动部门撤回仲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与某某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权益。签订协议时,***关于工伤赔偿的法律认知、运用能力等方面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同时按照协议赔偿数额90000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赔偿86292元外,单位仅需赔偿3708元,单位赔偿责任显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案涉协议使***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案涉《工伤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与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