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20民初5457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赫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16.18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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