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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福建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22民初318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2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刘某某从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休息日的加班工资61258.12元、延时加班工资5971.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01.72元;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款17854.54元整(某甲公司多次拖欠工资,刘某某被迫离职,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双倍支付经济补偿款);4.判令某甲公司为刘某某补缴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未缴纳失业险导致刘某某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补偿,支付刘某某离职之日起18个月的损失29322元(每月1629元×18个月=29322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25日,刘某某到某甲公司承包址在某某医院工程项目部工作,职务为施工员,工作内容为实测实量,工程进度、质量、成本控制,现场组织协调等。未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每月8500元,由某甲公司大股东***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刘某某。某甲公司未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为刘某某缴纳了2023年3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他部分没有足额为刘某某缴齐。自刘某某入职,某甲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刘某某按规章制度及领导要求晚上加班、开会,在法定节假日依旧加班。由于某甲公司经常拖欠工资,不发放加班费,且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刘某某于2023年8月15日提出被迫离职。 某甲公司辩称,一、刘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5日就本案已作出裁决书,如不服裁决,刘某某应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于2024年9月才受理,显然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如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刘某某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请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加班工资等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有:1、2023年2月28日刘某某与答辩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将其二级建造师证(建筑专业)、建安C交注册于答辩人名下由其使用,期限为三年;挂证期间答辩人每年需支付刘某某10000元并为其缴纳社医保;刘某某无需坐班,如投标抑或项目检查需刘某某出场的,某甲公司另支付出场费500元/次。换言之,双方建立的是“挂证”关系而非是劳动关系。2、“某某医院整体迁建PPP项目”工程的名义总包(施工单位)系福建某乙公司,但实际施工人系***及其合伙人曾某某;***等人以“某某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工程进行管理及施工,刘某某等人系项目部所招聘的施工管理人员,工资报酬由项目部支付;刘某某工作期间为2022年8月底至2023年8月,项目部已全部结清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约100000元;鉴于项目部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刘某某与***系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3、***虽是答辩人的股东,但该项目系***个人的项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是该项目7家分包单位的其中一家,答辩人所分包的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发生分包起始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而刘某某参与该项目最初时间却是2021年8月,其所参与管理的工作内容却是整个工程项目,故刘某某亦不可能是受聘于答辩人。综上,刘某某系受雇于***,其与答辩人仅有挂证关系,双方并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求,刘某某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要求答辩人给予各项劳动报酬待遇,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某甲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2某甲公司云霄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15云劳人仲案[2023]86号仲裁裁决书,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5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证据4保险参保缴费明细,拟证明某甲公司认可与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存在社保未足额缴纳的事实。某甲公司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仅存在挂证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报名表是刘某某在挂证期间为了报考市政公用工程这一增项需要单位盖章,某甲公司出于帮忙而加盖的公章;某甲公司为刘某某缴交社保是因为双方存在挂证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有义务在刘某某挂证期间为其缴交社医保,社医保缴交期间即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正好与双方挂证期限半年相吻合。经审查,该两组证据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可相印证,本院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刘某某提交的证据5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刘某某的基本工资及存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形,且付款账户***与某甲公司存在联系。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酬是***代表某某医院项目部向刘某某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而非某甲公司所支付的。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替某甲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 3、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福建省建设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录像及照片、证据9住院楼工程施工管理部工作制度总则录像及照片,拟证明某甲公司为某某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的分包公司,刘某某在此项目上班、工作时间及加班工作时间。某甲公司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除了某甲公司以外,还有其他6家公司,且某甲公司分包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证据9的落款处仅仅记载七建集团公司及施工管理部,并未记载某甲公司。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以及现场照片、证据8上班地点及办公室录像、证据10部分加班记录及开会录音、证据11“某甲公司群”微信群成员列表及聊天记录录屏,拟证明刘某某在某某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工作,上班地点及办公室,领导邹某某工位,刘某某存在加班情况,刘某某与邹某某、***等人与某甲公司存在联系,且刘某某于2022年10月16日加入该“某甲公司群”微信群。某甲公司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组证据均属于电子视频,刘某某并非通过公证方式提取,故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实刘某某所主张的存在某甲公司要求加班以及加班时间等事实。经审查,刘某某自认接受邹某某的领导,而邹某某出庭作证时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刘某某为某甲公司审核进度款。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即使是真实的,刘某某也是在代表某某医院工程项目部签署相应的文书,而非代表某甲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被迫离职邮寄视频及快递回执、证据14离职证明,拟证明2023年8月15日刘某某被迫离职,刘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某甲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某与某甲公司仅有挂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离职证明是因为某甲公司在挂证期间为刘某某缴交社医保,故双方在解除挂证关系才应刘某某要求出具离职证明。经审查,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2023年2月28日刘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仅是“挂证”的关系,挂证期间某甲公司每年需支付刘某某10000元报酬并为其缴纳社医保的事实。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其与***沟通后订立,其在订立协议时就已经跟***表明已经在某某医院的项目上班,想把证书放在某甲公司,拿到某甲公司的补贴,该协议书没有提到任何挂靠的文字,所以其以为签署协议是为了拿到补贴,这个补贴是其离职后与拖欠的工资一起发的,发放补贴的账户与发放拖欠工资的账户是同一个人***,日期也是同一天。经审查,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刘某某将所有的二级建造师证(建筑专业)、建安C证“挂证”到某甲公司,而刘某某离职时***向刘某某支付挂证费和工资的银行账户并非同一个,支付工资的账户尾号均为4410,支付挂证费的账户尾号为1710,且***支付给刘某某的工资期间是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而支付5000元则备注“23.3.2-23.8.15挂证费”,这与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可以佐证刘某某与某甲公司并非劳动关系。 8、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拟证明***系某甲公司员工的事实。刘某某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2月,但社保缴纳时间为2022年10月开始,说明***在公司期间有一段时间,公司没有给她签署合同,所以公司没有给刘某某签订合同的情况有可能出现。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9、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刘某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刘某某挂证于某甲公司期间为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某甲公司已履行了给付挂证报酬及缴纳社医保,刘某某在2023年3月前其社医保由福州某某公司缴交的事实。刘某某认为聊天记录内容是真的,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原件核实、没有盖章。经审查,刘某某对聊天记录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23年3月前刘某某的社医保由福州某某公司缴交。 10、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邹某某证明、***证明,证人邹某某证言,拟证明某某医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等人组建了“某某医院工程项目部”对工程进行管理,刘某某、邹某某、***等人系项目部所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名下银行账户尾号4410支付的事实。刘某某认为***、邹某某、***与某甲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邹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邹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领导也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人邹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1、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建信私募投资基金云霄1号基金合同、银行客户回单,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3P项目,***系该项目的私募基金认购人(投资人),某甲公司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的时间是2022年11月7日,而刘某某参与项目管理的时间是2022年8月,可反证刘某某不可能是某甲公司员工的事实。刘某某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6只能说明***在案涉项目中有多重身份,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待证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医院整体迀建PPP项目址在云霄县××镇××村,其业主单位是某某医院,总承包某乙公司,总承包方将该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福建某丙公司、福建某丁公司、厦门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福建某戊公司、中建闽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2022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向福建某乙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2022年8月25日,刘某某由案涉工程项目部员工邹某某介绍,经项目部同意进入某某医院项目部上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担任施工员,接受项目部员工邹某某管理,月工资8500元。2023年2月28日刘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将二级建造师证(建筑专业)、建安C证注册到某甲公司名下,由某甲公司使用,期限三年,挂证期间刘某某无需坐班,如果投标或者为了应付检查需要刘某某出场的,某甲公司需要每次支付500元,另外某甲公司需支付刘某某每年挂证费10000元,并为刘某某缴交社医保。刘某某工作到2023年8月15日。挂证期间(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8月15日),某甲公司为刘某某缴交社医保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8月18日,某甲公司通过***兴业银行6229××××1710的账户,将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8月15日的挂证费5000元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支付刘某某自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工资合计99550元。 另查明,2023年9月25日,云霄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云劳人仲案[2023]86号)。2023年12月5日,云霄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2023年12月7日,刘某某收到云霄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云劳人仲案[2023]86号仲裁裁决书。2023年12月11日,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因材料不足,本院不同意立案要求刘某某补充材料,此后刘某某多次补充提交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某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刘某某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根据查明事实,刘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某甲公司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