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1民初2978号
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建锋,男,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本案原告)根据需方(本案第一被告)确定的型号、规格和数量生产一批风机,需方在提货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将价值132660元的货物提走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二被告)就合同付款情况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以其本人和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的共同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剩余货款,但两被告在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54元(注: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未答辩。
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三,被告***签收的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收到了原告提供的价值132660元的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被告***以其本人和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的共同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
上述证据,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确定的型号、规格和数量生产一批风机,被告于提货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对货物质量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进行了供货。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付款情况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以其本人和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的共同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但两被告在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54元(注: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作为被告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其本人和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的共同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应认定为被告***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货款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欠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为1316元,由被告南昌市南方防腐通风设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