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4101号
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126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九洲惠普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城塘新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唐秀文,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6628号关于第21076074号“九洲澳普”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文字、含义、整体表现均不相同,诉争商标“九洲澳普”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达到全国知名的程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第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1076074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3日
4.注册日期:2017年10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212263
3.申请日期:2002年6月17日
4.注册日期:2003年10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器、排气风扇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610340
3.申请日期:2006年9月18日
4.注册日期:2009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器、排气风扇等商品。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806262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3日
4.注册日期:2011年11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排气风扇等商品。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889932
3.申请日期:2007年2月5日
4.注册日期:2009年11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热储存器、暖气装置等商品。
六、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局认定“九洲普惠POPUL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到四的详细信息;
3.“洲”在百度上的查询结果;
4.第三人官网的介绍;
5.第三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6.第三人发布的宣传资料;
7.第三人在2006-2014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
8.第三人在2009-2010年出具的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9.第三人在2014年前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相应发票;
10.第三人参展2013、2014年广交会的协议;
11.第三人、原告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的营业执照信息。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
1.九洲澳普产品宣传手册;
2.九洲澳普所获荣誉资料。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因诉争商标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2017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且被告于决定施行前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裁定,故本案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的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应为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时即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1]456号关于认定“九洲普惠POPULA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载明第三人名下的“九洲普惠POPULA及图”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排气风扇”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第三人在评审阶段还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颁发的引证商标一在风扇(空气调节)、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商品上被评为著名商标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三人2006年至2014年签订的“九洲普惠”牌风机、风扇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11类排气风扇、风扇(空气调节)、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无不当。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强显著性,诉争商标“九洲澳普”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九洲普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在不同商品上,但引证商标一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原告在上述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当利用了第三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可能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不构成驰名商标缺乏依据。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诉争商标无效属于超范围审查,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评审请求”、“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明确要求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省九洲澳普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绍煜
人 民 陪 审 员 曹军庆
人 民 陪 审 员 桂丽媛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董 红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