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隆达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9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D0B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5145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粤0309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鑫众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交付并安装的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被申请人在质保期间向再审申请人发送维修报价单的行为,可证实被申请人交付使用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二、被申请人交付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拒绝维修,再审申请人已承担电梯使用者案外人深圳长京人工智能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本案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鑫众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价单、《装修合同书》、《收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电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没有出现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三、再审申请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再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申请人安装电梯完工后,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才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接收电梯后能正常使用,而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再审申请人保管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电路板进水)。即使有质量争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维修款。 被申请人***电梯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7月20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电梯公司已交付并安装案涉电梯,鑫众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费是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鑫众诚公司主张***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因***电梯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协助修理电梯导致产生维修费3500元,并提交电梯实际使用者案外人深圳长京人工智能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垫付维修费3500元的收据。该收据载明“2020年10月20日,今收到深圳长京人工智能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交来电梯维修费3500元,经手人王成国。”鑫众诚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案外人深圳长京人工智能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个人王成国支付维修费,在原审庭审中,鑫众诚公司亦陈述3500元的维修费系案外人深圳长京人工智能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代付,尚未实际扣除。因鑫众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已实际支出,故原审判决未对维修费进行处理,并告知其可在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后,另循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鑫众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