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隆达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隆达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4108号 原告:深圳市富隆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上油松村尚游公1702-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5145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昌路3号10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D0B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隆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富隆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富隆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11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85元(利息从2019年6月5日以118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为31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已付款金额是210000元整,尚未付尾款9800元;第二,原告交付并安装的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一些聊天记录,原告交付并安装的电梯存在停电、抱闸的情况,将乘坐人员困于电梯内,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第三,原告在质保期向被告发送维修报价单,直接证实原告交付使用的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第四,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及安装电梯的情况构成违约;第五,原告在质保期内拒绝维修,电梯使用者长京公司垫付维修费3500元,被告已承担,应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扣减;第六,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年利率高达18%,请法庭予以降低。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联合富士无机房电梯”一套,金额为118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3**支付合同货款的30%,第二期为发货前15天支付合同货款的50%,第三期为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货款的20%。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再次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1018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支付30000元,第二期发货前15天支付60000元,第三期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10180元。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电梯资料移交》显示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10月20日移交电梯。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8000元,尚欠11800元未付,被告主张已支付210000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电梯实际使用人深圳长京人工智能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开具的电梯维修费收据,载明金额为35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电梯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交付并安装案涉电梯,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210000元,但并未提交支付记录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尚拖欠货款11800元。按照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0月27日前支付尾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9%计付违约金。被告另主张因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协助修理电梯导致产生维修费35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证明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后,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富隆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18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隆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7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  渺  渺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