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9710号 原告: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长荡湖科技创业园科创路10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6456661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锦天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左宸(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3759.1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短期的劳务雇佣关系,从始至终与被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后,被告与原告委派负责海南项目的负责人***沟通后,临时来担任海大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项目上的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2023年2月28日)。起初由于相信朋友,故在被告入职时并未审核其建造师证、高级工程师证和学历证明等相关任职必要的证书。一段时间后,***要求被告提供这些证书及相关资料,此时被告知其没有任何上述证书。因此,其本人不具备任何相关从业资格证书,也完全不符合任职项目经理的硬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项目经理资格):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依据《海口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岗位职务,具体是指已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对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的项目管理者。结合以上三部政府指导性文件可知,因被告没有担任项目经理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高级工程师等相关执业必备证书,其不符合担任项目经理的法定条件,故而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在施工合同、劳务工资发放表上为了便于区分,仍然将其职务定为“项目经理”,但其实际工作内容与项目经理毫无关系。考虑到当时被告已在项目上进行事务性协调工作,并顾及是朋友介绍,故***约其到公司协商,双方口头一致同意如下内容:1、雇佣被告作为项目现场管理员,每月劳务工资20000元,含税金及社保;2、因双方为临时劳务雇佣关系,故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无建造师证且无法胜任项目经理的工作,故公司安排其负责项目劳务部分的协调管理工作,即与项目现场的各施工班组沟通协调等事务性工作。期间因原告的项目工程款迟迟没有进账,故临时由常州久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海南政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劳务工资,工资表均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每月劳务工资20000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可证明公司每月发给其劳务工资为20000元,而并不是每月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始至终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759.10元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当庭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短期的劳务雇佣关系,从始至终都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海南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6月份,经海南项目现场负责人员***介绍,被告与原告委派的海南项目负责人***沟通后,临时担任海大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项目上的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到2023年2月28日,但被告未能提供建造建造师证、高级工程师证和学历证明等相关任职的必要证书。经过多次要求提供,被告才告知没有上述的任何证书。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海口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不符合担任项目经理的法定条件,故不具备以项目经理职务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考虑到当时被告已经在项目上进行事务性的协调工作,且系现场负责人***介绍,故***约被告到公司协商,双方口头一致同意如下内容。一雇佣被告作为项目现场的管理员,每月劳务工资2万元。二、因双方为临时劳务雇佣关系,故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参与的是项目劳务部分的协调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的是项目现场与各施工班组之间沟通协调的事务性工作,并且劳务公司已经全额发放了被告的劳务工资,故不存在任何欠薪情况。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始至终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93759.10元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的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与原告实际控制人***”的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备注“管理员工资”,均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据,据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工资银行流水》所载明“代理付款、管理员工资”的字样以及《海口市互联网金融中心B楼22F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证据第5页(合同第4页)第8.1条载明“徐某”为项目经理实际上是施工管理员的字样,表明被告是原告用工单位,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本案,原告所承接的项目系分包项目,被告作为分包方的项目施工经理不需要具备项目经理所要求的相关证件,只有总承包方才需要担任项目经理需要具备相关证件。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工资双方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据此,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被告主张该表中签名并非其所签,经本院询问后其亦未申请笔迹鉴定,结合银行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建设工程。 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承建建设项目担任管理员一职。 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2年6月14日,***发送原告公司的开票信息及要求。同日,原告说“互联网租房合同好了,通知我”,***说“可以进场了吗?”原告说“图纸审好了吗,就差两个合同了。”***说“合同我已经写好了,发给律师了,就差***的予算调整下”,原告说“租房合同好了吗”,***说“是律师事务所和海航的吗?应该签字了,房租也付了”。2022年6月15日,原告发送一张写有“上海语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项目部”牌匾的照片。2022年7月3日,***说“律师楼的材料进场要拍照告知下王律师,这样有理有节,他来不来验收是他的事”,被告说“收到”。2022年7月10日,***说“节点图都拿到了吗”,被告说“下午和设计碰头,把节点图给我。”……***说“好吧抓紧拿到图纸,不要影响施工。”,被告说“收到”。2022年7月16日,***发送一个地址定位并说“9点半到这里就行了”,被告说“收到。我现在排队核酸,这个时间应该可以”。2022年7月26日,被告说“会所完整的图纸还没出来。前面的图纸我已过一边了,和范总图纸上面的问题也碰过了,现在图纸连天花吊顶用什么材料都没有。现场B区钢筋已铺好,今天浇筑。”,***说“你现在跟他讲,我们现在有多少人在现场啊。你叫他发开工令,对不对?我们合同人,到时候你跟他将,我们每天有多少人在这里,这个要耗工让工怎么办”,被告说“好的”。2022年7月29日,被告说“昨天说的卡是银行问题,不是***搞错的,已经安排工人去处理了”。2022年8月6日,被告说“上午封村,应该要全员核酸后人员才能流动。上午停工”。2022年8月7日,被告说“您合同要发给我”。2023年3月30日,被告说“今天30号了,您看剩余6万5工资什么收方便能付”。2023年4月3日,***说“这几天确实有点困难,等下旬有款来我来解决,不好意思”,被告说“您这几天先给我点,另外您二十号左右给,这样行不行”。***说“我7号到海口和你联系”,被告说“好的”。2023年4月15日,***说“已汇了”,被告说“收到2万,还剩余4.5万”。2023年4月22日,被告说“剩下的您看什么时候能给。25日可以吗”。2023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催款,***说“这个月有困难下个月吧”。 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2年6月9日,***发送“锦天城海口律师所施工图(扩初。.。”文件压缩包。2022年6月10日,被告说“开票信息给我。合同好了通知我,我去公司。”***说“好的”。 “海大观澜湖校。.。安全生产(56)”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部分通知回复收到。“海大班组群(17)”微信群聊天记录如下:2022年7月3日,被告发送一张照片并@群成员“***”说“上面发的信息注意下,现场插头要买工业插头”;被告还@所有群成员并说“群名改为实名加电话”。“商务(海大项目)(8)”微信群聊天记录如下:被告@所有群成员并说“海大项目进度款申请需要协调的事的此群协调”;被告@***(公司成本)并说“7.8两个月份的款申请请抓紧报给能建”;被告@***并说“劳务按10%还是15%报。请您明确”,***说“按15%报,如现有劳务工资卡够”,被告回复收到。 《海南省海口市互联网金融大厦B座22层装饰装修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2022年6月份-2022年7月份)载明被告部门为“项目经理”,具体工资情况如下:2022年6月,应发工资20000元,实发工资16154元;2022年7月,应发工资20000元,实发工资20000元。《海南省海口市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一期)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2022年8月份-2022年12月份)载明被告部门为“项目经理”,具体工资情况如下:2022年8月-2022年12月,应发工资均为20000元,实发工资均为20000元。2023年1月,应发工资10000元,实发工资10000元。2023年1月-2月期间,第一笔应发20000元,实发10000元,备注年前已发至15日;第二笔应发20000元,实发20000元。 原告通过海南政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邦公司)、常州久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向被告代付工资。政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情况:2022年7月22日支付20000元(摘要管理员6月工资)、8月24日支付20000元(摘要律所项目管理员工资)、9月22日支付16154元(律所项目管理员6月工资)、11月24日支付8000元(预付工资)、2023年1月10日支付13962元(海大管理员工资)、12月19日支付9850元(摘要:11月份工资);久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情况:2022年10月20日支付20000元(海大项目管理9月工资)、11月28日支付12000元(海大管理员10月工资)、12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2年11月管理工资)、2023年1月19日分2笔支付20000元(海大2022年12月工资)、10000元(海大2023年1月工资)、3月19日支付30000元(海大项目管理员2023年工资)。***于2023年4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20000元。原告与政邦公司、久恒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政邦公司、久恒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为原告代付申请人的工资,并称被告担任项目管理员,非项目经理。 另查,原告曾与上海锦天城(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海口市互联网金融大厦B座22F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所将海口市互联网金融大厦B座22F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委派项目经理为被告。 又查,被告(申请人)针对案涉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提出对于原告(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付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工资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份至2023年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担任万宁市海南华润石梅湾九里(八期)售楼部项目经理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补贴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购买社保、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2年6月份至2023年2月份社会保险费23625元;7.依法裁决政邦公司、久恒公司与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判意见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为项目经理,但申请人无项目经理资质,根据《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和《海口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系项目经理岗位本委不予确认。申请人经朋友介绍入职被申请人一设在海南项目部担任项目管理员,未履行正常的入职手续,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派至海南项目负责人***的领导和工作安排,并向其汇报工作,政邦公司、久恒公司认可为被申请人代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亦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的组成部分。虽建筑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条件。故,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3759.1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述称其通过***招聘入职原告处;***向被告布置工作任务,被告向***汇报工作。原告述称,被告系由***介绍给案涉项目负责人***。***仅系原告委派到海南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实际汇报工作对象是***,也向***沟通,但没有严格的工作汇报制度,并不是劳动关系上的管理和汇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双方仅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有争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关系存续期间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并无争议。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自认***系原告派遣至海南项目的负责人。根据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布置的工作任务均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即原告承建的海南施工项目,被告亦有向***予以反馈工作开展情况。被告亦曾多次向***汇报项目施工情况。其次,原告通过政邦公司、久恒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大部分工资均备注由项目名称。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应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的工资发放情况,2022年9月22日发放的16154元应属于2022年6月份的工资,不应计入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77605.1元[(20000元÷21.75天×15)+20000元+8000元+12000元+13962元+985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177605.1元]。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3759.1元,对于超过177605.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根据案件起诉情况,对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605.1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