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4131号
原告: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余市某某学校。
负责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余某某小学。
负责人: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北京甲公司、被告新余市某某学校、被告新余市某某小学、第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艾某某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29元,减半收取计6,714.5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