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

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期颐百年24号楼2层201内111号。
法定代表人:翟方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伟,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辉,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化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志伟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第4行至第9行认为“关于加班,方圆化公司主张加班需要在钉钉平台上申请并经审批,但李志伟在钉钉系统申请报加班时,洪胜能告知李志伟“没必要报这样的加班”,方圆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实际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故对方圆化公司主张的只有经钉钉平台申请并审批才能算加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制定并发布的“《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用于证明公司员工加班需要如何申请审批等内容,一审法院怎么能认定我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实际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显然,这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第9行至第11行认为“根据李志伟与公司人事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志伟与洪胜能的电话录音以及李志伟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李志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李志伟仅提交打卡记录及工资条不能证明具体加班时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李志伟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酌定为25000元。”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及公司规定,加班必须要有需要加班的工作,并且需要单位批准安排加班,否则不存在加班支付加班费问题。我公司从没有安排李志伟加班,李志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安排他加班,也没有在工作外时间需要李志伟做的工作。另外,李志伟在当年7月底还换休8天,一审法院认定李志伟从当年4月26日起就存在加班,判决给付加班费25000元,相当于李志伟37天的工资,可这37天怎么算出来的?李志伟加班都做了哪些工作,这些工作是否需要加班?当年10月14日李志伟第一次提出加班申请没有被批准,此前从没有提出过,从10月14日到李志伟提出离职的11月10日,期间不足一个月,怎么能有这些加班?显然判决认定不符合逻辑。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李志伟加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针对方圆化公司的上诉,李志伟辩称:不同意方圆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方圆化公司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在海南的工作是实实在在的,现在方圆化公司所说的是新疆的工作,当时主管领导迫切地希望我去,建筑工程是由一个班组对整个项目进行运作,但方圆化公司只派我一个人过去,没有派其他人去,对此有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甲方要求在很短的时间内提交几份内容详尽且非常多的文件,这根本不是一个人短时间内能完成的。所以方圆化公司说没要求我加班,但实际上这个工作是一个项目部完成的,不是一个人完成的,所以产生了大量的加班。根据相关规定,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公司的行为就属于变相地让我加班。新疆的项目时间非常紧,我做了80多页文字过万的文件,且是专业极强的文件,新疆项目不给我任何的时间,比如图纸都有几百页厚,我连熟悉图纸的时间都不够。所有的事情压到我一个人身上。我在新疆项目之前是在海南的项目,该项目人员配备得也不齐,海南项目我有明确详尽的打卡记录。方圆化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陈述支支吾吾,我要求对做假证的人追究责任。方圆化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公司给我少交税钱。
李志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方圆化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4827.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103.4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采信主要关键证据,应该依法予以改判。1.方圆化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本身就是公司证明员工上下班时间的依据,是公司正常通用管理制度,也是加班的证据。方圆化公司在仲裁提交的考勤原始记录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考勤是方圆化公司制定提交的,其中真实准确记载了我的出勤日期及时间,经统计存在休息日加班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一审判决第五页第2行至第16行有详细阐述)。方圆化公司在提报该份考勤时已经认可了我的实际出勤。一审法院应该以此份证据为依据作出对加班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理由否认原始考勤打卡记录。2.方圆化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工资条中也准确记载了我的出勤时间,与考勤原始记录表是一致的,可以相互佐证。支付工资表的出勤天数也是我的真实出勤天数,一审法院不能否认此工资条记载的出勤时间,应该据此予以核算我的加班工资。工资表中只支付了基本工资,但未对加班工资进行核发,显然是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补发。3.一审审理中,方圆化公司说工资条的计薪天数是计算饭补天数,我有异议。给饭补的天数正是证明了上班才有饭补,没有上班,就不存在饭补的问题。故方圆化公司不能随意解释。方圆化公司对自身提交的打卡记录及其加班,及形成的工资条,及形成的聊天记录,应该承担责任。4.方圆化公司负责考勤的人员是其员工孙加利,我与孙加利的聊天记录也真实的反映了考勤原始记录、工资条的记载情况,方圆化公司也认可我与孙加利的聊天记录是真实有效的。聊天记录、考勤原始记录、工资条均相互佐证,完全可以证明我存在加班实。孙加利还在有关文件上签字过,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人事负责考勤人员,没有任何异议,方圆化公司不能矢口否认。5.我在项目群聊天记录,及与方圆化公司主管领导洪胜能的聊天记录,本身也认可存在加班事实,也充分说明了我长年在外,经常延时外出加班,并在项目办公区及项目现场来回奔波的事实。6.方圆化公司工时每周仅休一天,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就是工作48小时。国家法定每周工时为40个小时,若按此工时计算,每周就超时8小时,每个月最少超时32小时。方圆化公司工时制定本身就严重违法。方圆化公司常年存在用工加班的事实。工作期间再有早来晚走的,加班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考勤记录又完整的记录了我的上下班时间,方圆化公司应该依考勤表为我计付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该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官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加班费错误,应该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加班给付金额,酌定为25000元,我是有异议的。本案应按打卡记录的实际发生事实,按劳动合同及法律的相关条款规定予以给付,不能依自由裁量权酌定。我与方圆化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及工资条能证明具体加班时间。考勤表中的每次打卡记录都详细到每时每分每秒,证据清楚明晰,足以证明其具体上班时间及具体加班时间。加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能在认定存在加班的情况下,采取酌情判决认定本案,显然这样随便行使法官自由裁量,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三、方圆化公司应该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但考虑到我主动提出离职,只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1.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794号裁决书只是未对经济补偿未予支持,存在商榷,其他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结果是完全正确的。2.我的基本工资15000元,方圆化公司应足额发放,并依此交纳五险一金。但是却分两笔发放,每月只以6000元为基数缴费,显然是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违法事实。3.我存在加班已经证据确凿,而方圆化公司未全额发放,显然是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客观事实,即使我主动离职,按法律规定方圆化公司也应按一个月工资15000元为基数,应给予双倍经济补偿才合法。
针对李志伟的上诉,方圆化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志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加班是有前提的,一方面工作确实需要,另一方面要有我公司领导安排批准并实施加班,否则,不存在加班费问题。一、打卡记录是制作考勤其中的一个依据,并不是考勤,不能证明有加班事实该打卡记录是我公司在丰台仲裁委仲裁和一审诉讼时做为证据提供的,用于证明李志伟从不按时上、下班或不去工作地点上班,没有需要加班的工作,不存在加班事实。打卡记录是打卡人通过手机在钉钉平台上操作而形成的,他能证明打卡人是否到工作场所上班,是否按时上、下班,是否迟到早退。是我公司制作考勤其中的一个依据,打卡记录本身并不是考勤,并不能证明打卡人有加班事实。从我公司提交的这份打卡记录可以清楚的看出,李志伟从没有在工作场所打过卡,要么在住处(万科中央公园二期)打卡,要么在其亲属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太原南路八街住在小区)打卡,在工作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B座11楼)没有打过卡。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与李志伟在同一工作场所的三位证人都证明他不经常去工作办公室上班,他自己也承认。也就是说,李志伟平时都不去工作场所上班,根本不存在加班事实。二、工资条是发放工资数额明细凭证,不是考勤,不能证明有加班事实。该工资条也是我公司在丰台仲裁委仲裁和一审诉讼时做为证据提供的,用于证明我公司给李志伟发放工资情况,已按每月分两笔款支付给李志伟基础工资和红包及缴纳五险一金详情,不欠其他任何款项,我公司也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工资条“应付工资明细一栏”写的非常清楚,包括基本工资及饭补,不存在加班,“出勤天数”一栏是为了计算饭补而列出来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出勤,真正意义上的出勤,是指企业员工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工作,每月最大限度为21.75天,即全勤,超过这个数字就不是真正的出勤。因我公司规定,只要不离开施工所在区域,职工每天都有规定标准的饭补。从打卡记录可以看出,李志伟于2021年7月15日至21日换休,即8天时间离开施工所在区域,没有打卡记录(我公司打卡程序设定,离开施工区域不支持打卡),因此,当月31天,扣除8天给了他23天的饭补(每天15元)计345元;2021年10月1-2日不知李志伟去哪里,没有打卡记录,当月31天,扣除2天给了他29天的饭补(每天30元),计870元。可见,“出勤天数”一栏是为计算饭补设定的,与李志伟是否加班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李志伟有加班事实。三、李志伟与孙伽利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不能确定李志伟有加班事实。孙伽利是我公司的行政专员,她在北京工作,而李志伟是我公司工程部的人员,在乌鲁木齐工作,李志伟每天是否按时上下班,是否需要加班她是不知道的。从钉钉平台上看,李志伟虽然每天打卡,可是他大多数时间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卡,不能证明他每天上班,相反恰恰证明他每天基本都不在工作场所上班。与李志伟在一个办公场所的其他3个人即杨谷明、唐慧倩、姜保林,也证实李志伟基本不过来上班,李志伟自报全勤、加班(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和庭审录音,李志伟承认考勤都是自己报,没有通过任何人审核),我公司只是视他每个月全勤,事实上,李志伟根本不正常去办公场所上班,声称办公场所是赌窝。至于李志伟工作是否需要加班,需要李志伟在钉钉软件平台申请,经工程部的经理洪胜能审批才能确定,其他人都没有这个权利。李志伟与孙伽利在微信上的聊天是李志伟辞职20天后(2021.11.29日)向孙伽利提出的加班问题,孙伽利按照李志伟的说词和日历天数,双方进行一个整理(这个整理在聊天记录中李志伟不认可,内容也不符合逻辑,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孙伽利作这个整理,其整理行为完全是孙伽利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并不是孙伽利对整理材料的确认,孙伽利需要向工程部门和公司领导汇报核实这一情况,她无权确认员工是否存在加班问题,更没有权利对没有发生的事项进行确认。在钉钉上没有加班申请获批记录的情况下,依照我公司管理规定,不存在加班问题。四、工程部经理洪胜能于李志伟的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进一步证明李志伟没有加班事实,并且正常工作时间也不到岗位。李志伟和洪胜能的一段通话记录“洪胜能:你不要把这个事弄的太难看,因为你后期,要说伤感情的话,我也不想说,我也懒得说,你说你也不去工地,对不对?李志伟:我不去工地我该干的事儿我干了。甲方要求啥我提供了。洪胜能:那你换句话说,你在家里面你可以把该干的事情干了,然后你就可以说你就不到单位上班吗?这话不能这么说吧?李志伟:那我该干的事我干了呀,那咱实在不行,那咱不说伤感情的事儿知道不,是,咱有一说一,有二说二,那。。。。。。”从这段录音对话可以清楚的看出,李志伟对其不去工作岗位上班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另外,从洪胜能与李志伟和项目工作人员一些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志伟2021年9月15日到新疆项目,2021年10月“十一”过后就没怎么上班,11月10日提出离职,根本不存在加班事实。2021年10月14日之前,李志伟从没有申请过加班,10月14、15两日在钉钉办公软件平台上,申请下班后加班1.08小时和1.22小时,负责工程部的经理洪胜能没有批准。可见,一方面李志伟对我公司的加班审批规定是知晓的,另一方面李志伟根本就没有被批准加过班。五、李志伟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志伟于2021年11月10日自动提出离职,此前与我公司从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加班争议是在离职20天后的2021年11月29日向孙家利提出的,但没有加班事实,不存在支付加班费问题。
方圆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志伟休息日加班工资64827.59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志伟法定节假日工资827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伟于2021年4月26日入职方圆化公司,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志伟月工资1.5万元,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于2021年11月10日离职。李志伟以方圆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方圆化公司:1.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4482元;2.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元。丰台仲裁委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794号裁决书,裁决:一、方圆化公司支付李志伟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827.59元;二、方圆化公司支付李志伟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三、驳回李志伟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志伟主张其与方圆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方圆化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李志伟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与人事经理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考勤原始记录表、项目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中李志伟与人事经理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孙伽利称“一个月休四天,没有说哪天休息,但是我们是一周一天的这种”。孙伽利向李志伟发送截图显示“李志伟于2021年4与26日入职,2021年5月出勤23天、实际出勤31天,法定节假日3天,调休2天,应休未休3天;2021年6月应出勤24天,实际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1天,调休2天,应休未休3天;2021年7月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23天,实际休息8天(调休),应休未休4天;2021年8月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31天,应休未休4天;2021年9月应出勤24天,实际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1天,调休2天,应休未休3天:2021年10月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9天,实际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1天,调休4天,应休未休3天:2021年11月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10天,应休未休4天,备注为法定节假日2天、调休10天,应休未休16天,共42天。”工资表显示李志伟2021年5月出勤31天、6月出勤30天、7月出勤23天、8月出勤31天、9月出勤30天、10月出勤29天、11月出勤10天。方圆化公司对李志伟与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孙伽利为行政人事专员,负责人事管理,不负责考勤,无权确认员工加班;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工资表的出勤天数系为计算饭补天数,公司规定只要不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无论休息上班均支付饭补;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并非原始考勤记录,系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加班;对项目群聊天记录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方圆化公司主张根据公司加班管理制度,加班需要审批,李志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加班,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方圆化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方圆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实施的函》《工会法人资格赛申请登记表》《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钉钉办公平台内容截屏、李志伟在钉钉申请加班没被批准截屏、杨谷明、唐慧倩、姜保林的证言、工程部负责人洪胜能与李志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洪胜能与李志伟、财务唐慧倩微信聊天记录、李志伟的打卡记录、租赁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中方圆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实施的函》内容为2021年3月20日方圆化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表决一致同意实施《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内容为:“加班实行节假日加班调休制度。如有节假日加班需求的员工,须在加班前在钉钉上填写《加班申请》并流程通过;需要调休的员工,需提前一天在钉钉上填写《调休申请》并流程通过。一般员工加班、调休需经部门经理同意,部门经理及以上人员调休需分管领导同意。加班、调休人员需在钉钉审批流程通过后,方可加班或休假。调休期间正常计算工资。”钉钉办公平台显示2021年8月10日更新《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李志伟在钉钉申请加班没被批准截屏显示李志伟于2021年10月14日、10月15日提交的加班申请未被通过。李志伟与洪胜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洪胜能将李志伟的加班申请截图发给李志伟并发消息称“没有必要报这样的加班。”李志伟回复:“下次改外出,好的。”方圆化公司出纳唐慧倩出庭作证称:“李志伟在2021年十一期间未上班,2021年10月15日之后除10月20日、22日上班外其余期间均未上班。”杨谷明出庭作证称:“其与李志伟租住万科中央公园二期六栋303,办公地点在财富中心B座11楼,李志伟于2021年10月23日离开了承租的房屋。”方圆化公司合伙人姜保林出庭作证称:“李志伟十一期间未上班,10月8日至13日、10月21日、22日来过我办公室。其他时间未到办公室。”李志伟与洪胜能2021年11月1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李志伟:“我有个事情,简单和你说一下,工资的事,财务这边有些事情,十一月二号属于正常休假,还给我扣两天钱。如果这么干,那我加班啥的就只能公事公办了。她这么做事太坑人了。我就和您说这事儿,你看怎么协调一下子……”洪胜能:“你现在不是打电话和我说这事吗?我就是说,现在就截止到你离职的时候,也不扣你休假了,也不补加班了,这样行吗?”李志伟:“那不行,那不行,加班我付出这些,你话说不扣就不扣了。那这事儿肯定过不去,洪总。你也考虑考虑吧,我也考虑考虑。”洪胜能:“你不要把这个事弄的太难看,因为你后期,要说伤感情的话,我也不想说,我也懒得说,你说你也不去工地,对不对?”李志伟:“我不去公司我该干的事我干了呀,甲方要求啥我提供了。”打卡记录显示李志伟在新疆项目的打卡地址大部分在万科中央公园2期。租赁合同显示方圆化公司承租新疆财富中心B座11楼1101-1107室作为办公场所。李志伟对工程部负责人洪胜能与李志伟的电话录音、李志伟的打卡记录真实性认可,称恰好可以证明其存在加班,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圆化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方圆化公司主张加班需要在钉钉平台上申请并经审批,但李志伟在钉钉系统申请报加班时,洪胜能告知李志伟“没必要报这样的加班”,方圆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实际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故对方圆化公司主张的只有经钉钉平台申请并审批才能算加班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李志伟与公司人事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志伟与洪胜能的电话录音以及李志伟的工作性质,法院认定李志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李志伟仅提交打卡记录及工资条不能证明具体加班时间。关于加班工资的金额,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李志伟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酌定为2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判决:一、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志伟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000元;二、驳回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加班的问题。方圆化公司与李志伟对此陈述不一。一方面,方圆化公司主张加班需要在钉钉平台上申请并经审批,但李志伟在钉钉系统申请报加班时,洪胜能告知李志伟“没必要报这样的加班”,方圆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实际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亦未能就其公司人事部门人员与李志伟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部负责人与李志伟电话录音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公司否认李志伟存在加班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志伟客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虽李志伟主张其加班时间,为此提交打卡记录、工资条为证,但上述证据难以证实其具体加班时间,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李志伟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加班工资2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方圆化公司和李志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志伟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