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7民初38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新疆立星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锦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锦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新疆立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04,160元、税金477,064元、贴票手续费108,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5,798.5元(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某公司自2025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3.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达成合作,由原告某新疆分公司施工被告某公司承包的华电北疆乌鲁木齐100万千瓦风光项目一标段土建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因疫情管控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依约完成3#、4#地块风机及相关土建工程,工程于2022年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宋某、项目部党支部书记郭某于2022年10月31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13,750,000元(不含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9,845,840元,剩余3,904,160元未付。因被告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原告某新疆分公司通过第三方开具并支付税金477,064元;被告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部分款项,原告某新疆分公司贴现产生手续费108,75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未形成直接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朱某组织施工,原告某新疆分公司非施工主体,无权主张权利;3.税金、贴票手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基础,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通过微信协商,由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与承建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因疫情管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依约完成3#、4#地块风机基础、箱变基础等施工内容,工程于202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22年10月31日,被告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宋某、项目部党支部书记郭某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13,750,000元,并载明“该价款已扣除相应的所有税费后的价款。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则甲方需另行支付乙方开具发票金额的相应税金”。后原告某新疆分公司提供给被告某公司由新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75040元,原告某新疆分公司支付税金66264元;应被告某公司要求由原告某新疆分公司给案外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票发票3570800元,原告某新疆分公司支付税金410800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公司给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用来折抵本案工程款。案涉已付工程款9,845,840元,剩余3,904,16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第三人朱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授权其代表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处理施工、结算等事宜。第三人朱某到庭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享有和承担。
再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新华某达坂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祝某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宋某为现场负责人、叶某为经营负责人、郭某为项目部党小组书记”。原告某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朱某在微信中与叶某沟通工程结算、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聊天记录、钢材发票一组、混凝土发票一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转帐凭证一张、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某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税金、贴票手续费及违约金。
关于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朱某施工,原告某新疆分公司非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某新疆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第三人朱某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授权其代表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处理涉案项目施工、结算等事宜;朱某到庭亦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权利义务由原告某新疆分公司承担,且《结算单》中明确记载“承包方”为原告某新疆分公司,被告某公司应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某新疆分公司,第三人朱某仅作为代表签字。因此,原告某新疆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及权利主张主体,被告某公司关于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3,904,160元金额无异议,抗辩应支付给下游分包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某公司接受并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且已支付部分款项,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单》系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被告某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0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公司主张追加材料商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举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相关款项,案外人均又支付给原告某新疆分公司,案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亦是由原告某新疆分公司进行沟通,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并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算单》中已明确约定“该分包项目的总价款为1375万元,该价款为已扣除了相应的税费后价款,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则甲方需另行支付乙方开具发票金额的相应税金”。故被告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税金的义务。被告某公司抗辩称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虽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对税费的实际承担者进行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实际支付税金477,064元,故被告某公司应依约承担,对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税金477,0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贴票手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并不必然会产生费用,且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举证的转账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交付使用,双方于2022年10月31日进行计算。原告某新疆分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3,904,16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计算利息,属于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分段计算,即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工程款利息270,387.15元。
工程款利息一览表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税金、违约金予以支持,贴票手续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新疆立星分公司剩余工程款3,904,160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新疆立星分公司税金477,064元;
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新疆立星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0,387.15元;
四、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新疆立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0元(原告某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新疆分公司负担10,001.28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42,088.7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新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