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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胡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1996年2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胡某、中国某某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九江市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胡某、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对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胡某、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工程款金额没有意见,但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经胡某介绍将工程劳务和设备租赁的工程内容交由上诉人施工存在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全凭一审法官个人的猜疑(判决书第9页第2段)。上诉人从未与某乙公司联系沟通,亦不清楚某乙公司与案涉项目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更未从被上诉人胡某处获得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劳务承包方的任何披露,上诉人系老乡介绍直接与胡某取得联系并直接从胡某处承接案涉工程,一审提供了胡某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且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作了陈述,是非常紧急的情况下,第二天要奠基典礼,前一天胡某与上诉人见面,当天就确定要求上诉人先安排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所以从来没有过与某乙公司联系沟通,并非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时只清楚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方、被上诉人胡某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负责全权施工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上诉人基于对施工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某身份的认定,组织安排工人施工,并在最终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后,与被上诉人胡某安排的项目管理人员***办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承接工程后,经过胡某介绍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的认定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但是某乙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该合同只是为了走账使用,别无他用,且某乙公司是建材销售公司,并无土石方劳务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并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基于被上诉人胡某既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全权代理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存在向上诉人付款行为及向工程款结算人***支付工资的行为,认定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存在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系经九江老乡介绍直接与胡某取得联系,从胡某处承包案涉工程,因被上诉人胡某既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项目全权代理人,又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实质相当于同一主体在自行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虽提供了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待证实其系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但该《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具体的签订日期,无法确认具体的分包时间,且某丁公司并未提供其他任何实质性证据证实,某丁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特别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存在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合同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实际参与了项目实际管理、对外进行了设备、物资采购、人员管理等事项,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真实的合同,仅系为规避相关法律责任所伪造,特别是基于被上诉人胡某既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项目全权代理人,又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其通过操控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其实际代理的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以达到规避其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不能依据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实际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某作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戊公司运营管理,完全可以基于对公司的控制以公司名义收取工程款后安排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向包括***在内的任何人员支付工资,***是否为其某乙公司的员工,仍需进一步结合是否购买社保、是否接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日常工作安排及工作管理进行认定,因被上诉人胡某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实控人的事实,仅通过向***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系其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派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在案涉项目上的具体身份这一关键问题,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某系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项目全权委托代理人,亦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至于被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其在案涉项目上任何种职务等关键事实未查明,至于被上诉人胡某是否系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挂靠或转包、分包关系等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某应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的部分事实,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挂靠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并依法改判其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某作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根据一审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并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职工,那么其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要么系挂靠施工或者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结合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胡某劳务分包后就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就已经开始进场施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证实被上诉人胡某在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即已经介入项目前期招投标环节及项目日常管理,其实际系借用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其在承接案涉项目施工后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认可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主体为被上诉人胡某及胡某所代表的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因被上诉人胡某及某甲公司挂靠施工的事实,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胡某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系在上诉人与其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予以对账确认后再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发表任何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经胡某介绍将工程劳务和设备租赁的工程内容交由上诉人***施工,该部分事实系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自行陈述的事实,以及其他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某乙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自行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等)综合认定的,没有任何问题。3.综合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看出,自始至终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有且仅有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方,无论上诉人***有没有与某乙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实际无论是形式上还是事实上(款项的拨付等)都是某乙公司与***直接对接,也就是说合同相对方就是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更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某甲公司在此次起诉前并不知道***的存在。4.被上诉人胡某基于其和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大股东***同乡朋友的关系,在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该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任何问题。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后又将其转包给了某乙公司,虽然某甲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某乙公司相关资质的义务,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第11、12页)就相关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说理且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一审代理词中也进行了详细阐述。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提供特殊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显然不是农民工,因此并不适用。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己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人对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要求某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1.某己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转包方,不存在转包行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己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别分包均是合法分包,关于案涉其他主体之间的转包、挂靠行为,某己公司均不知情。如果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不应该向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某己公司主张。2.上诉人主张的“欠付范围”不成立。某己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要求某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某己公司已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某己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结算付款按照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均已正常完成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某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应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陈述通过胡某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胡某之间存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 胡某、***未作答辩、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胡某、***、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合计1800566.4元;2.判令某甲公司、胡某、***、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80056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胡某、***、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厂)与某己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厂新建工程厂区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厂将其新建工程厂区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某己公司。 2020年2月24日,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厂新建工程厂区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土石方劳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己公司将其从某某厂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包上述劳务后,又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厂新建工程厂区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土石方劳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从某己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某乙公司。 2020年4月16日,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厂新建工程厂区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设备租赁(土石方)合同》。合同约定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租赁案涉工程施工所需设备,同时还约定了租赁设备的规格、型号、价格等内容。双方于2021年9月19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机械设备操作人员配备、机械设备维修及每月使用时长等内容。 某乙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经胡某介绍将该工程的劳务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内容全部交由***施工。某乙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并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 经***与***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1697654.86元,***在某某厂新建工程土石方项目工程量认定单“负责人”处签名。剔除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的款项及抵扣柴油款后,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1800566.4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及施工劳务资质。某乙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劳务等承包工程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2.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 关于与***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某乙公司认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胡某后,由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则认为其与胡某形成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于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从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处分包而来,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胡某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胡某又从某乙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故从本案证据来看,胡某个人并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的前提和资格。第二,虽然***是与胡某联系后才进入案涉工地施工,之后也未与某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某乙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并无证据显示有案外人又从某乙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而是直接由***实际组织施工。因此,综合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胡某、***的身份和证据显示的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以及案涉工程多份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与***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胡某个人,而是某乙公司。至于***认为其与胡某成立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本案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故难以采信。综上,***与某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从某己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将该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厂新建工程厂区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土石方劳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某乙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合同又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其与***之间形成的合同自然也属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因某乙公司认可***主张尚欠的工程款金额1800566.4元,即双方对于该款项金额已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虽然某乙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务及设备租赁,且***已实际完成并结算,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因此,***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某己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某己公司和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发包人责任的规定;其次,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限突破,故应当从严适用。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该条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从某己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违法分包,但是***与某己公司和某甲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主张某己公司和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前文已述,胡某并非***承揽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才是***承揽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其主张胡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而***是某乙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某某厂新建工程土石方项目工程量认定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而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对于***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难以支持。 关于***主张利息的问题。虽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已完成劳务等工程内容并结算的情况下,其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某乙公司在结算后一直未支付该款并导致诉讼,其占用该款也已实际受益,故对于***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利息实为案涉合同无效后导致的损失。某乙公司无资质承揽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个人施工,***无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计算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725%计算利息损失至某乙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800566.4元;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利息(以1800566.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725%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6元,减半收取10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550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5503元,逾期未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从胡某处承接案涉工程,双方存在施工分包合意,施工过程中与胡某沟通办理结算,向胡某催款,本案施工分包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胡某,而非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份从胡某处承接案涉工程并开始施工,2020年2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胡某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很显然,在胡某及某甲公司均无法合理解释双方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根据胡某先安排***施工,后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可以推断,胡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某己公司质证认为,因未出具原始载体,显示的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均不连续,无法判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论是***与胡某之间的关系,还是胡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均与某己公司无关,某己公司均不知情。关于上诉人代理人多次提到的实际施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原因,某己公司特作出如下解释:某己公司作为一家大型施工企业,合同流程的办理需要经历很长时间,施工时间早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属于施工领域的正常现象。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庭审中,某乙公司已明确胡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已说明为了便于组织施工,胡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胡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实存在挂靠关系。在庭审中,某乙公司已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款是由某乙公司支付,并且上诉人***也是与某乙公司对账,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胡某系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组织施工,结合在案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胡某或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胡某或某甲公司享有依合同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其应对该积极事实主张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未提交书面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与胡某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内容。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关联交易和双方代理,当事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的合法资质对合同及相应法律行为效力方面具有评价意义,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事实。胡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无异议的情形下,***以胡某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主张胡某或某甲公司为其合同相对人证据不足。相反,某乙公司自认其为***的合同相对人,除了案涉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外,尚存在其向***的人员发放工资、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和事实。另外,根据某乙公司当时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也可以证实与***进行结算的案外人***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和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生活常理,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为***的合同相对人,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某某厂、某己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某甲公司、某己公司、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