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0民初4635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公司运输车队队长。 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某镇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第三人李某某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4年12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第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输款1220236元,从2021年10月20日开始以1220236元为基数,按照LPR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2024年7月18日利息暂为:120876元;暂合计13411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土石方外运业务发包给原告进行运输,2021年2月因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给原告结算2020年6月以后的运输费用,原告采取了封门罢运的方式要求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费结算,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了工程进度与原告进行协商,明确2020年度运输费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三方共同签订了某某府土石方运费支付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021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欠付运输费用1220236元,原告根据三方签订的支付协议多次向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索要运输费用,均被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进度款为到为由拒绝支付,现两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司找原告对某某府项目的土石方进行运输的,2020年6月之前的运输费是正常支付,但是后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我司工程款。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和《土石方运输支付协议》,在被诉前也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该协议对答辩人有效,但在案涉土方运输过程中因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原告封门案涉项目,严重影响了整体项目施工。从协议内容来看,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也仅首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运输款项的情况下向原告进行代付。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第三人在《土石方运输支付协议》的签字和盖章是第三人的正常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了《某某府项目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保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由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府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实行季结季清制度,以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等条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受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为该分包合同项下土石方外运工程提供运输服务,运输时间从2019年10月开始至2021年7月结束。2021年10月20日,经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截止2021年10月20日,盱眙某某府项目渣土运输结算费用为叁佰壹拾伍万伍仟捌佰元整(¥31855800.00元),已支付壹佰玖拾叁万伍仟伍佰陆拾肆元整(¥1935564.00元),目前尚欠壹佰贰拾贰万零贰佰叁拾陆元整(1220236.00元)。2021年10月20日对账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运输费用。 2021年年初,因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导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车队罢工,为协调工程继续进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土石方运输支付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车辆运输费用(含2020年度运输费用)经乙、丙双方确认后均由甲方向丙方公司账户或丙方认可的个人账户发放,所需发票项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第6条约定甲方实际支付给丙方的费用按照原乙方合同执行,金额不超过工程实际的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020年1月14日支付47万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107万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45万元;2021年2月2日支付80.43万元;2021年8月11日支付22.8万元;2021年9月10日支付107万元;总计支付409.23万元。 2022年1月17日,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分包结算单(ZY-006),该结算单载明已结算累计额为5363900元;2024年6月11日,龙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分包结算单(007),该结算单载明,以结算累计额3891499.25元,审定书为-1143900.75元;2024年5月10日,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将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转付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已结算541.62万元,已付款427.23万元,剩余114.39万元。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核实确认: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已结算金额为541.62万元,已向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9.23万元,情况说明中的427.23万元实际上是在已付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合同约定的18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保证金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 2023年1月16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了《某某府项目土石方剩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某某府项目剩余土石方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24年1月30日,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和委托收款通知书,上述情况说明和委托付款通知载明由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公司账户无法使用,申请将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款支付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账户。2024年5月10日,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将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转付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现乙方单位状态为存续,但仍存在债务以及税务纠纷无法开具增值税发导致剩余工程款无法按时支付。2024年春节,已有车队至项目部索要工资,于上述情况,特申请将乙方剩余工程款转付至丙方。上述两单位承诺,可按要求提供各项转付所需的盖章资料。”2024年7月5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80万元支付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上述情况说明、委托收款通知书等文件均注明,若由于转付工程款一事产生的纠纷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自行处理。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某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是某某府部分项目现场施工的实际负责人。 通过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支付协议、送货单、情况说明、电话录音、聊天记录,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结算确认单,等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受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从事某某府项目渣土运输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以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实际付款行为,应认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运输渣土而产生的运输费用。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2202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土石方运输支付协议》,是基于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该协议第5、第6条的约定,应当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运输费的债务加入。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情况来看,双方就专业分包合同确定的结算金额是541.62万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409.23万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通知将其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8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截止诉讼之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2.39万元。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中请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运输款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2.3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2202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2023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上述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运输费中52390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70元,其中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43元,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上诉费交纳账号 开户名称:江苏银行 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 被告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户:43×××21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户:43×××79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户:43×××06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