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8执583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881号3022幢一层A区118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E23室。
法定代表人:***。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8民初30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0,582,210.47元;二、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14,320.96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以5,645,259.67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以2,822,629.84为基数,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三、在正荣·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东侧A-3A-2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时,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2,822,629.84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1.60元,由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09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根据查询结果,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1001515100050029165_1账户、交通银行310069011018820153328账户、中国工商银行1001329319100024414账户、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5050187000700003290_1账户及310501744900********_1账户、汇丰银行CNHSBC715175188011账户、中国银行435170056655账户、4273********账户及4273********账户;交通银行310069011018817000695账户、320006647018170135160账户、310066629013000826808账户、光大银行76490180808656722账户、平安银行15520528390053、15000097283603、15000097735338及15612784860060账户、兴业银行216320100100229376账户、广发银行9550880226437600146账户,冻结金额均为0元,冻结期限均自2024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19日止。
执行中,还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20/10丘)的房地产。期限叁年。自2024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29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上述房地产正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向该院发送协执函,请求在满足该院优先权人债权后,如有剩余拍卖处置款划拨本院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由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