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14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5民初6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京某置业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9047759.7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2倍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止,共152天合计883051元,且后续仅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1倍承担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11日共285天合计827861元,以上合计1710912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署的《案涉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明细表》虽然约定了双方无争议金额,但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变更。1.根据《施工合同》附件10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与产值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9%);第10项、第11项约定,承包人需在工程竣备前一个月,提供已完产值100%的增值税发票。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7%的工程款时,应提供与结算总造价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中国某建设公司仅开具172115568.3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某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74601409.9元、已扣水电费金额为费1526086.95元,已远超过中国某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对于剩余款项中国某建设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不应要求南京某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工程款金额既非进度款、亦非结算款,而是对于结算价款的阶段性确认。《施工合同》第14.5条对于工程结算款的时间具有明确约定,对于南京某置业公司完成结算的时间至少不低于收到中国某建设公司完整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同时,双方在对争议部分及无争议部分进行阶段性确认时,对于在何时就争议部分达成一致亦进行明确约定(2023年11月30日),后期双方也积极进行合同结算,但因未达成一致故中国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故即使法院判决南京某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从2023年12月1日(双方约定结算完毕的次日)起算,而非自竣工次日2023年6月30日即起算。2.根据《施工合同》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双方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一审法院在中国某建设公司没有产生超出合同约定的损失的情况下,在判决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列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2倍,已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调整。
中国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该予以维持。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双方也就无争议的结算达成一致,工程款的发票的开具仅为附随义务,南京某置业公司并不能就此对抗其工程款支付的主要义务。目前已开发票的总金额为177115568.37元,对方已付款174601409.9元,开票的金额大于其已付款的金额,因为中国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以后,对方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2.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第一款,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备案的次日作为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点,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南京某置业公司要求自2023年12月1日起起算工程欠款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
中国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57384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573846.7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照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中国某建设公司在30573846.73元范围内对案涉1-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南京某置业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南京某置业公司(发包人)与中国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为案涉地块总承包工程;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87032921.51元,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为171589836.25元,合同增值税金额15443085.26元,增值税率9%;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清单转总价包干合同。
合同签订后,中国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后南京某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国某建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前期工程款支付1.截止到2022年2月底,本项目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发包人于4月15日前完成支付;2.已完成产值部分,发包人按原合同的产值付款比例基础上提高到85%(其中5%部分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随进度款一并支付,剩余部分视资金情况支付);二、后续工程款支付1.剩余工程款改为现金支付,取消非现约定;2.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原合同中付款节点保持不变,按工程已完产值(供货部分按货到现场作为已完产值)支付比例提升至85%(原支付比例高于85%的,则原支付比例不变),供货部分的预付款、排产款等节点付款比例保持不变;3.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后,现金支付至已完产值的90%;4.承包人须全力配合发包人完成结算,发承包双方需在竣工验收前完成工程结算;项目交付前(1)若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的格式和条款提供质量保函(3%质保金银行保函),发包人在项目竣工交付前可现金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在交付之前完成结算的,则付至产值的100%);(2)若承包人不能按发包人要求的格式和条款提供质量保函,发包人在项目竣工交付前现金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下的3%留作质保金(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在交付之前完成结算的,则付至产值的97%);三、违约责任1.发包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履约保证金的,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2.本项目自2022年3月1日停工,至承包人本次复工前的所有工期应当予以相应顺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发包人报送索赔,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报送后60日内确认。
2023年6月27日,南京某置业公司(发包单位)与中国某建设公司(总包单位)签订《案涉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双方核定部分汇总金额为211520883.12元(含履约保证金利息1304741.66元),未确认部分汇总部分金额为11041250.35元(材料调差未确认部分为2288383.32元,签证未确认部分为4976320.82元,其他未确认事项为4545119.15元,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为263479.56元,工程款延期利息为1693070.83元,负签证为-2725123.32元,未确认部分备注为未确认部分事项尚未完全达成一致;双方约定未确认事项在2023年11月30日前全部解决完毕)。同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南京某置业公司已向中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4601409.9元,代付水电费1526086.95元(1199007.7元+32707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某建设公司与南京某置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1520883.12元,故中国某建设公司要求南京某置业公司支付该部分已确定工程价款扣除3%质保金后的价款205175256.63元(211520883.12元*97%),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京某置业公司辩称应扣减的在施工过程中的产生的负签证、过程罚款、违约金(工期超期、超额申报违约)及相关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中国某建设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且中国某建设公司、南京某置业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有未确定部分,本案不予理涉,南京某置业公司可另行主张。因南京某置业公司已向中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4601409.9元并代付水电费1526086.95元,中国某建设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水电费1526086.95元,故南京某置业公司应向中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9047759.78元(205175256.63元-174601409.9元-1526086.9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为以29047759.78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备案次日即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南京某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国某建设公司有权主张就其所施工的工程在南京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南京某置业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利息1304741.66元,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某建设公司在南京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27743018.12元(29047759.78元-1304741.66元)范围内就其所施工的案涉1-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某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04775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47759.7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国某建设公司在南京某置业公司欠付27743018.1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1-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中国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25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537元,由中国某建设公司负担11507元,南京某置业公司负担21903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南京某置业公司应向中国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南京某置业公司与中国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应属合法有效,对南京某置业公司和中国某建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中国某建设公司与南京某置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结算金额为211520883.1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中国某建设公司要求南京某置业公司支付该部分已确定工程价款扣除3%质保金后的价款205175256.63元(211520883.12元*97%),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计算,在扣除南京某置业公司已向中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74601409.9元及其代付水电费1526086.95元,该部分水电费中国某建设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南京某置业公司应向中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9047759.78元(205175256.63元-174601409.9元-1526086.95元),认定数额并无不当。
南京某置业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中国某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判令南京某置业公司以2904775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亦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点,南京某置业公司认为应从双方约定结算完毕的次日,即2023年12月1日,计算。但即便依据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若承包人(中国某建设公司)不能按发包人要求的格式和条款提供质量保函,发包人(南京某置业公司)在项目竣工交付前现金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下的3%留作质保金(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在交付之前完成结算的,则付至产值的97%)”的约定,南京某置业公司应于案涉项目交付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京某置业公司应于竣工验收次日,即2023年6月30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南京某置业公司称中国某建设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故南京某置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双方并无如中国某建设公司不开具发票,则南京某置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此种情况下,中国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南京某置业公司不能以未足额开具发票的理由不向中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南京某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9元,由上诉人南京某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