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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xxxxxxxxxx局;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3254号 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xx市xxxxxxx局。 负责人:王xx。 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市xxxxxxx局(以下简称“xx市xxxxxxx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xx市xxxxx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项目到期款项7241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190.24元(自款项到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5年6月18日,详见利息计算明细);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项目维护服务合同》,合同价款320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上述项目的维护服务工作,维护期自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30日止,该项目已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被告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该项目合同内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6月底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60000元,验收合格后,于2024年12月底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60000元。上述到期款项3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2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系统数据共享交换3.0标准升级优化项目购销合同书》,合同价款449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上述项目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该项目已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被告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该项目合同内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一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47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69400元。上述到期款项4041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到期款项合计7241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电话、发送收款函催促付款,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至今仍无法明确回款周期。原告已投入较大精力进行项目建设、维护工作,被告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项目维护服务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真实有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应当以最终项目的验收报告作为结算的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项目运维验收单。证明目的:原告已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被告验收,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维护义务。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到期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对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有我方的公章。 第三组证据: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系统数据共享交换3.0标准升级优化项目购销合同书。证明目的: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真实有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是否原告向被告按期提供了购销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软件项目,应当以被告单位所出具的收货单、验收单等材料予以佐证。 第四组证据:验收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已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被告验收,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建设义务。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到期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由于该验收报告加盖了我单位的公章,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xx市xx局辩称:1.经与单位核实,确实签订了信息维护合同、购销合同,目前由于被告的财政资金紧张,导致资金审批困难,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待我方申请到相关资金后,将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我方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应当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31日,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xx市xx局签订了《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项目维护服务合同》,约定xx市xx局委托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对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项目提供维护服务,包括系统日常服务、服务器日常运维、系统功能维护等。合同对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维护期、维护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载明,维护方式为远程,维护期自从2023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维护期1年。在维护期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续约事宜。维护服务费为人民币320000元,该费用含税,税率6%,增值税总额为人民币18113.21元。该费用在2024年6月底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160000元),验收合格后,2024年12月底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完成了合同内容。2024年11月27日xx市xx局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双方在《项目运维验收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xx市xx局就该份合同应付款项320000元未进行任何支付。 2024年4月18日,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xx市xx局又签订了《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系统数据共享交换3.0标准升级优化项目购销合同书》,约定由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全权负责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系统数据共享交换3.0标准升级优化项目的开发、采购、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合同对项目内容、双方权责、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度安排、维护服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49000元(税率6%,税款25415.09元),不含税总价款为423584.91元。合同签订一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4700元,项目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69400元,维护服务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4900元。维护服务期为系统验收后12个月时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2024年11月27日xx市xx局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双方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xx市xx局就该份合同应付款项同样未进行任何支付,维护服务期尚未届满。现因以上二份合同价款支付事项,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项目维护服务合同》《项目运维验收单》《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系统数据共享交换3.0标准升级优化项目购销合同书》《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项目维护服务合同》、《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系统数据共享交换3.0标准升级优化项目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项目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维护项目已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维护服务费160000元,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维护服务费160000元,总计320000元。就双方签订的《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系统数据共享交换3.0标准升级优化项目购销合同书》,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了验收报告,但维护服务期尚未届满,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11月8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即134700元,于2024年12月4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69400元,总计404100元(134700元+269400元=404100元)。对于上述服务费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到期款项总计724100元(320000元+404100元=724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体计算方式为:分别以160000元、160000元、134700元、269400元为基数,依次自2024年7月1日、2025年1月1日、2024年11月9日、2024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虽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然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确属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市xxxxx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应付款项72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分别以160000元、160000元、134700元、269400元为基数,依次自2024年7月1日、2025年1月1日、2024年11月9日、2024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3元,减半收取5591.5元,由被告xx市xxxx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