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9民初208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弟弟),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路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路某、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姚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4343.45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包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小布镇中国工农某中劳务等项目,并将劳务项目中木工模板业务分包给被告路某施工。被告路某雇请王某、周某、***等从事模板安装和拆卸工作,约定按计件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每人每天400元工资。2023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原告根据被告路某要求从事拆卸模板作业,站在被告提供的钢管架上拆卸模板时,因钢管架没有铺层板,原告从高度1.8米左右的钢管架上滑落至地面,造成原告胸部等部位严重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4月,***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赔款。被告路某为雇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公司将木工模板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过错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路某与姚某系合伙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某辩称,我与姚某是木工合伙关系,我们合伙以后,姚某告诉我工人工资、买保险的事情都不需要我管,只要我管工人上下班,做下安全教育,管材料。这个案子与我无关,我也问过姚某保险的问题,姚某要我不用管这些事情,管好工地就行,我没有责任。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23年1月,某公司与姚某签订了《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工程合同书》,将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工程房建主体劳务工程承包给姚某。根据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仅与姚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某公司对被告路某雇请原告务工之事并不知情,故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某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钢管架上拆卸模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案涉房子共计2层,搭建的脚手架高约6-8米左右,根据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83),高处作业的定义是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被告路某雇请原告钢管架上拆卸模板,即使按照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站立的地方与地面仅有一米多,但是该脚手架的总高度约6-8米,已经远远超过2米的高度,并且整栋模板均由其拆卸,原告拆模板的行为属于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的其中一种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需有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据向被告了解,原告并未取得相关特种操作证即进行高空作业,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防范义务,未注意到钢管架脚下情况,且高空作业未佩带安全绳,导致其从高处摔落受伤,故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高处作业时,应当了解危险,应当知晓系安全绳的重要,但原告贪图省事、盲目自信未系安全绳、未注意脚下,且未取得相关操作证即进行高空作业才导致严重后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路某及被告姚某应承担相应责任。1、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可知,被告路某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被告路某作为雇主,在雇请人员务工时未审查人员资质,施工过程中又未尽到安全管理、提示等直接管理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2、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姚某,并与被告姚某签订《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安全环保、生态与文明施工约定:(三)乙方从事特殊工程的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某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从事特殊工程的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但是被告还雇请没有资质的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故被告姚某在雇请人员从事作业时存在未审查人员资质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工程合同书》第五条安全环保、生态与文明施工约定:(二)为使工人增强安全意识,乙方应配合总承包单位每天安排工作时,进行安全教育,强调安全生产,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若因乙方人员未按相关施工规范所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本案原告受伤的其中原因之一是其没有相关的资质,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被告姚某未按相关施工规范操作,未监督原告使用安全绳,造成原告一切损失如应由某公司承担的责任均应由被告姚某承担。四、某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某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工程合同书》第五条安全环保、生态与文明施工约定:(二)为使工人增强安全意识,乙方应配合总承包单位每天安排工作时,进行安全教育,强调安全生产,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若因乙方人员未按相关施工规范所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四)现场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起因是原告高空作业未注意周边情况、未系安全绳,且原告未取得相关特种作业证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发生事故的起因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某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工程合同书》第五条安全环保、生态与文明施工约定:(三)乙方从事特殊工程的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某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从事特殊工程的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但是被告路某还雇请没有资质的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原告***、被告路某、被告姚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再次,某公司对其班组都有进行过安全教育班会,普及安全知识,同时也对班组人员提供了基本的安全防护用品,我方已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并且该条款明确约定因乙方人员未按相关施工规范所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故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工程合同书》乙方对附件一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第四条承诺:文明施工,保证现场不出现安全事故,如因我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我方承担完全责任,与甲方无关,承诺人:姚某。故可以看出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且,姚某承诺造成的安全事故,姚某承担完全责任,故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过高,请依法核减。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收入标准应以原告提供最近三年银行流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原告未提供三年的银行流水,则应当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抚养年限有误,请依法核减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某系案涉中国工农某工程(与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系同一工程项目,称谓不同)业主,中化学南方建投(江西)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中化学南方建投(江西)有限公司把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公司,然后某公司将房建主体劳务分包给姚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
2023年1月,某公司(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分包工程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房建主体劳务工程再分包给姚某。后姚某与路某就该工程的木工模板部分合伙,路某雇请***等人就房建模板安装、拆卸等提供劳务。
***等九人曾向本院起诉路某,要求支付劳务费138295元,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赣0829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路某支付原告王某、邓某、肖某、***、***、周某、聂某、严某、孔某和劳务工资138295元。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载明,鉴于被告工程需要,雇用原告为中国工农某提供模板制作和安装的劳动服务,经双方协商订立正式劳务合同如下:一、本协议期限自2023年2月8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二、原告承担的劳务内容为:模板制作(铁钉、铁丝、钢钉和一切由被告提供),完工模板拆除后材料由被告自行下料,如因原告完工没拆模板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扣除。四、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地下室按展开面29元/平方米、主楼按28元/平方米,但若因被告要求加班的,3小时为半天报酬。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劳务工作,每月结一次劳务报酬(按实际工程量的70%付款),完工结实际工程量的80%,完工日期两个月之内结清98%(如果逾期按工程款3%付违约金给原告)。五、原被告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被告需在2日内结清原告所有劳务报酬。六、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合同履行中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劳务要求、劳务时间等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模板制作和安装施工。2023年6月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资247,480元、8,263.5元、2万元,合计275,743.5元。2024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总工资为414,038元,扣除已支付的275,743.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8,29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其以承建中国工农某的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
2023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脚手架上拆卸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事发后,路某将***送入宁都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4月18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2750.22元。2023年4月18日,转吉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5月1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40839.03元。
经***本人委托,2025年4月21日,***作出赣吉正中心〔2025〕临鉴字第0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2023年4月16日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给予内固定拆除治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时间为二个月,营养时间为二个月。***支付鉴定费2600元。
***系农民,***父亲***出生于1946年10月4日,母亲吴某出生于1952年10月26日,***、吴某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儿子***、***、***,女儿***、***、***,现均已成年。***夫妻育有一子孙某***,2012年6月10日出生。
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589.25元(2750.22元+4083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6天=960元,原告的主张低于960元,按原告主张的780元确定);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0873元(44096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7360元(130元/天×16天+120元/天×44天);6、交通费480元(30元/天×16天);7、xxx赔偿金95028元(475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确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25元,其中***2311.08元(29070元/年×5年×10%÷6=2422.5元,原告的主张低于2422.5元,按原告主张的2311.08元计算),吴某3876元(29070元/年×8年×10%÷6),***3235.17元(29070元/年×6年×10%÷2=8721元,原告的主张低于8721元,按原告主张的3235.17元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74332.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本院作出的(2024)赣0829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宁都县某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吉安市某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吴某户口本、吉水县黄桥镇金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孙某***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各方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姚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房建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姚某,可知姚某系房建主体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劳务工程包括了本案的木工劳务工程。路某与***等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路某雇佣***等人为中国工农某提供模板制作和安装的劳务服务,诉讼过程中查明,“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与“中国工农某”实为同一工程项目。路某庭审中称其与姚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工程的木工劳务。证人周某在庭审中也陈述路某与姚某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再结合姚某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最后却由路某雇请***等人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姚某与路某合伙承包宁都县小布茶香小镇旅游项目(三标段)工程的木工劳务具有高度可能性。***受雇于路某,路某与姚某系合伙关系,故可认定***为路某、姚某提供劳务。
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各方责任承担问题。
***在脚手架上施工时,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绳、也未封闭脚手架,按受劳务一方未采取足以保障安全的措施是造成***从脚手架跌落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长期在工地上从事模板安装、拆卸工作,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其对自身安全亦存在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自担损失的20%。同时,某公司将分包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对接受分包人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公司不能根据其与姚某在《施工合同》中的免责约定规避自己的责任。因某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姚某系事故的赔偿主体,并要求姚某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且姚某、路某系直接接受劳务方,相较于姚某、路某而言,其责任较轻,本院酌情认定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299.68元(174332.25元×30%),姚某与路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166.13元(174332.25元×5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00元一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99.68元。
二、被告路某、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166.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路某、姚某负担1129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路某、姚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