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72民初10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三角圩住宅区14格之1.2.3号5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121,333元及利息,(利息以1,121,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7176.17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与***签订了《船机租赁合同》,约定***向***租用船机海虹工68轮(下称“案涉船机”),双方约定租期暂定6个月,租期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月租金88万元/月,船机往返调遣费83万元。2021年11月,双方口头约定将租金调整为58万元/月。2021年6月21日,***作为中钦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了《船机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船机转租给中钦公司,中钦公司使用工程、作业地点、租期均与***签订的合同一致。案涉船机租赁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仍需要继续使用案涉船机,征得***同意后,案涉船机继续交由三被告使用,直至2022年4月21日。但三被告仅支付至2022年2月23日的租金,至今尚欠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21日的租金共计1121333元。三被告实际使用了案涉船机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经***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能及时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与***就船机海虹工68轮租赁前期是定期租赁,后期是不定期租赁。后期不定期租赁的租期应据实计算。根据双方《船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海虹工68船起租时间从船机到港后3天开始启租,租期暂定6个月,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6月21日,完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12月20日。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租时,若实际租期不满一个月,按月租金折算为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根据***开具的收条,船机海虹工68轮2021年6月24日起租,按合同约定租期在2021年12月23日届满。二、2021年11月21日至25日退租5天的租金应扣除116666.67元。根据双方《船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的约定,2021年11月21日,因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将甲方通知退场的通知发送给***,告知2021年11月21日退场,***实际已于当日退场,直至2021年11月26日因新的施工任务进场施工。该2021年11月21日至25日***未使用的时间,租金应扣除。因***与***就案涉船机租金,商议过两次降价,第一次是从2021年9月24日起月租金从88万元调整到70万元,第二次是从2021年11月24日起月租金从70万元调整到58万元。因此,2021年11月21日至25日退场5天应扣除租金116666.67元。三、2022年2月1日至7日春节放假停工期间应扣除租金145000元。根据双方《船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和“退租时,若实际租期不满一个月,按租期折算为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的约定,2022年春节放假停工7天(2022年2月1日至7日),期间产生的145000元租金(此时月租58万元,当月28天),应依约予以扣减。四、2022年4月25日已支付***4万元租金,应予扣减。2022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租金4万元,但***未在起诉金额中扣减。该笔款项应从未付租金中扣除。五、2021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租金已调整为70万元,但***当月实际支付79万元,多付9万元应抵扣结算租金。2021年9月,双方协商将2021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期间租金由88万元/月下调至70万元/月。当月,***实际支付租金79万元,多支付9万元。该多支付的9万元租金在结算款中应予以扣除。六、因案涉船机在调遣途中外出另行施工,调遣费相应下调30万元,该款项在租金结算中应予抵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调遣费83万元是海虹工68轮从福建省宁德市至海南洋浦锚地的往返费用。据跟船人***所述,2021年6月13日,***发现案涉船机在到达汕头海域后私自停航,后向案涉船机上主管***了解情况,***回应***开船去另外工地施工,并表示双方老板已经同意且将调遣费下调30万元。但此时***已于2021年6月11日向***支付83万元调遣费,调遣费调减的30万元,应从租金结算款中直接抵扣。七、经对比结算,***实际欠付***案涉船机租金410333.33元。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21日共57天,计租1个月零27天,此时月租金58万元,总计租金共计1102000元。扣除结算时应当扣除的上述五项费用691666.67元,***实际欠付***船机租金410333.33元。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中钦公司辩称,中钦公司认为自身无需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中钦公司的诉求,并追究***恶意诉讼的责任。第一,中钦公司与案涉合同无关,***起诉中钦公司,法院将中钦公司错列为共同被告,应予更正。依据***的船机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是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向***主张权利,而非向中钦公司主张。依据海口海事法院(2023)琼7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是二船东,***、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的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4月21日的案涉船机租金,依据***提供的该判决,***应当知道***、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承担了该时段的船机租金支付责任,***故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恶意起诉***,甚至起诉毫无瓜葛的中钦公司,要求两者再次承担同时段的案涉船机租金,存在严重的诉讼恶意。第二,***恶意查封中钦公司银行帐户,致使法院错误查封中钦公司财产,导致中钦公司产生严重损失,其应负赔偿责任。2025年4月11日,法院裁定查封中钦公司1298510元,致使中钦公司无法支付下游劳务款,公司经营产生严重困难,其应付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案涉合同的签订方是***和***,***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且对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对案涉合同承担责任。***多次向***支付租金,更能证明两者成立租赁关系,与他人无关。第二,海口海事法院(2023)琼7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成立租赁关系,***与***为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在同一时空条件下,作为相对方的***、***不可能再与***也成立租赁关系。并且,上述判决已判令***、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船机对***承担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4月21日租金。实际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按照(2023)琼7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支付全部租金。***、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次船机租赁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同一时空条件下的同一船机,***再次起诉***已构成二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六份证据:
证据1《船机租赁合同》,证明:2021年6月10日,***与***签订了《船机租赁合同》,约定***向***租用案涉船机,用于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1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配套码头工程项目水工及土建工程施工作业,作业地点为海南洋浦港神头港区。双方约定租期暂定6个月,租期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租金88万元/月,案涉船机往返调遣费83万元。
证据2海口海事法院(2023)琼7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船机租赁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仍需要继续使用案涉船机,征得***同意后,案涉船机继续交由三被告使用,直至2022年4月21日。
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仅支付至2022年2月23日的租金,至今尚欠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21日的租金共计1121333元。
证据4《民事起诉状》,证明:案涉船机的实际使用天数,***已经与***结算,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使用天数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3月24日。
证据5《施工分包合同》、《船机租赁合同》,证明:***是中钦公司履行合同及项目管理的授权代理人。
证据6《说明书》,证明:(2023)琼72民初264号案件争议部分的案涉船机,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租金是中钦公司租赁,中钦公司承担租金,并在工程结束另行结算。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五份证据:
证据1船机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租期暂定6个月,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6月21日,完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12月20日,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租时,若实际租期不满一个月,按租期折算为日历天数计算租金。
证据2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2021年9月24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租金为70万,当月***向***银行账户支付79万元,多支付9万元。
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2022年4月25日,***向***银行账户支付租金4万元。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退场通知,且已办理了退场手续,案涉船机已离开施工范围内5天,直至11月26日新施工任务再次进场。
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就调遣费下调30万元达成合意。
中钦公司和***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案涉船机的调遣费83万元,案涉船机在宁德海域起航时就已支付,但***中途调整航线到汕头海域施工一天,该宁德海域至汕头海域的调遣费应当由***向汕头工地收取,双方当时商定调遣费下调30万元,在最终结算时一并结算;案涉船机租金在船机租赁的实际过程中有调整,在2021年9月24日起,案涉船机租金由88万元,调整到70万元。第二次调整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案涉船机租金调整到58万元/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租金以实际使用的时间来计算。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在合同租期内有暂停使用的情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有法定节假日停止使用的情形。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这些没有实际使用的时间,不应当计算租金。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完全认可,还有4万元付款***没有统计在内。对证据4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完全认可。***与***的合同约定的是用一天给一天钱,***与***的合同就租赁期限的约定和与***合同的约定是不同的,***以此来证明实际使用的天数显然证据不足,应当以***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
中钦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恰恰表明了案涉船机的租赁者是***及中交一航五公司,两者是从***处租赁而来,且已承担了2022年3月至4月的租金。证据3、4及证据5中《船机租赁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中钦公司无关。证据5中《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权代表中钦公司签订该合同。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该份证据是中钦公司被迫向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在2021年10月27日向***支付了2021年9月24到10月23一整个月的租金79万元。此时双方已经对当月的租金租期进行了结算。不能因为***与***调整租金就证明***也与***调整了租金。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转账没有任何备注,也没有提供收条,不属于租金。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且所谓的退场说明并非***发送的,而是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该退场说明是***发给***的,不是***发给***,不能证明案涉船舶已经退场。另外根据***提供的证据4起诉状,也可以证明案涉船机在该期间属于正常施工,不应扣除该期间的租金。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提供的,是否由***本人书写,无法确认。
中钦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证据5的三性不予确认,***并非中钦公司的人员。
本院对***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2、3的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为权威部门出具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具体内容提现在证据2中,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施工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船机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能够反映船舶租赁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中钦公司出具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于该六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能相互印证,综合反映案涉船机租赁及租金支付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对***提交的证的认证如下:证据1、2、3的来源合法、***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为单方制作,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证据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0日,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签订的《船机租赁合同》约定:***向***租用船机海虹工68轮,起租时间从船机到港后3天开始启租,租期暂定6个月,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6月21日,完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12月20日。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租时,若实际租期不满一个月,按月租金折算为日历天数计算租金。船机月租赁费88万元/月,船机往返调遣费83万元。船机最迟抵达现场时间:2021年6月21日。***向***租赁案涉船机后,遂将案涉船机转租给***,2021年6月21日,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签订《船机租赁合同》,约定:***向***租用船机海虹工68轮,用于***承建的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配套码头工程项目水工及土建工程施工作业;作业地点:海南洋浦港神头港港区海南炼化乙烯项目配套码头工程施工作业区。租期暂定6个月,租期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月租金96万元/月,船机往返调遣费86万元;船机交接地点:海南洋浦港神头港港区海南炼化乙烯项目配套码头工程施工作业区。合同签订当日即2021年6月21日,***将涉案船机交给***使用。船机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0日期限届满后,因***工程未结束,故双方口头约定由***继续使用涉案船机直至2022年3月24日结束,但***未直接向***返还涉案船机,而是征得***同意后,由***直接将涉案船机交付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7天(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4月21日),租金总计611982元。
***已向***共计支付案涉船机租金674万元,分别为:2021年6月11日支付83万元;2021年6月29日支付88万元;2021年7月29日支付88万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88万元;2021年10月27日支付79万元;2021年12月17日支付70万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58万元;2022年2月21日支付58万元;2022年3月26日支付58万元;2022年4月25日支付4万元;
另查明,2024年4月30日,中钦公司向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具体内容:“因现场施工需要,2022年3月25日至4月21日期间,你公司租赁使用的海虹工68号船机,我公司同意将你司在2022年3月25日至4月21日期间使用的海虹工68号船机611982元租金纳入你司与我司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12021303)中结算,在该合同结算款中增加611982元结算金额同时加上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该笔海虹工68号船机的611982元租金你司支付给船东***后,贵我双方再完善后续相关结算手续。”
再查明,涉案船机所有权人为宁德市海源船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1日,宁德市海源船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具体内容:“兹有本公司名下的船机“海虹工68”轮,本公司确认于2021年1月起将“海虹工68”轮,的使用权转让给***,***享有该船舶的占用、使用、出租等收益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向***支付船机租金金额是多少?2.中钦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租金金额问题。***在答辩意见中认可***主张的欠付租金的期间为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该期间为双方合同届满后,***使用案涉船机的租金,租金按58万元/月。***主张该期间的租金为1121333元,而***辩称该期间的租金为1102000元,二者相差19333元。经核实,***使用案涉船机共计57天,计租1个月27天。根据***与***签订的《船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和“退租时,若实际租期不满一个月,按租期折算为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的约定,***实际使用案涉船机1个月27天,每日历天的租金为19333元/天=580000元÷30天,该期间的租金总额应为1101991元=580000元+19333元/天×27天,***辩称该期间的租金总金额为110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1121333元超出1102000元的部分即19333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租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辩称其向***支付的剩余案涉船机租金,应当扣除在案涉船机租赁期间因退场、春节假期、月租金调整及调遣费下调等费用。第一,关于2021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退租5天的租金及2022年2月1日至7日春节放假停工期间租金扣除问题。在***于2023年9月4日起诉***、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在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使用案涉船机3个月,租金68万元/月,产生租金204万元,***已付清。该事实表明***认可2021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期间***继续使用案涉船机,***作为案涉船机的转租方并未在该期间将案涉船机退还***。在***与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通知吴老板(***称吴老板名字***系其丈夫)案涉船机于2021年11月21日办理退场手续的微信聊天记录转发给***,***表示收到,并非***通知***,该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实际已退还案涉船机给***的事实,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船机于2021年11月26日再次进场施工的事实,因此,***辩称应扣除该期间退租5天租金116666.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份起诉状也表明案涉船机在春节期间并未停工,***辩称春节期间停工7天应扣除相应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第二,2021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期间租金调整扣除9万元租金问题。根据***向***出具的收条,该期间的租金79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租金已调整为70万元的事实,并且***对租金调整为7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辩称租金已调整为70万元,应扣除其向***多支付9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调遣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船机调遣费为83万元,***辩称双方已同意调遣费下调30万元,但在庭审中,***并未认可该事实,且***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调遣费实际已调整的事实,因此,***辩称应扣除30万元调遣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2022年4月25日已支付的4万元扣除问题。该4万元的转款凭证摘要不明,***也未明确4万元的用途,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案涉船机施工期间的燃油费(柴油)由***承担,其他费用由***自负,因该4万元费用用途不明,无法认定为燃油费支出,因此,***请求向***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对上述租金的认定情况,***应向***支付的剩余租金1102000元中应当扣除40000元,即***应当向***支付的案涉船机剩余租金应为1062000元=1102000元-4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与***虽然对案涉船机在租赁期满后对租金支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但是***实际使用案涉船机的期限为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21日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4月21日向***支付租金106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自2022年4月21日起未向***支付案涉船机剩余租金,***请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租金利息标准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钦公司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签订案涉船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只对***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能向***请求支付租金,中钦公司、***并非案涉船机租赁合同当事人,该船机租赁合同对中钦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请求中钦公司及***承担支付案涉船机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在案涉船机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案涉船机应当向***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向***赔偿租金占用损失。***请求***向其支付案涉船机租金1062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船机租金超出106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向***支付的4万元应当在剩余租金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称的扣除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中钦公司及***并非***与***签订案涉船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请求中钦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船机海虹工68轮租金1062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