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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200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50元;2.判令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422.6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属于应当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法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照粤人社规[2018]15号文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某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以及广东某《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方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购买项目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属于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购买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所有使用人员,但某公司未履行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导致涉案工程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当可以享受的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理应由某公司承担。根据粤人社规[2018]15号文第四条第(四)规定“针对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收入分配的特殊性和按建设项目参保缴费的特点,对参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昂管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计发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某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向***支付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二、某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27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1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4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6499.0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00元、交通费1050元。如前所述,某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向***支付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故***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如下所列:(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46元(9194元×9个月),***于2021年12月24日在涉案工地受伤,故应采用2020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4元(10577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截止2023年9月28日,***受伤后没有回工地上班,双方用工关系于2023年9月29日解除,故应采用2022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577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16元(10577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截止2023年9月28日,***受伤后没有回工地上班,双方用工关系于2023年9月29日解除,故应采用2022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577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停工留薪期工资67422.67元(9194元×7个月+9194元÷30天×10天),***停工留薪期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共183天、2023年8月23日至2023年9月28日共37天,合计220天。***于2021年12月24日在涉案工地受伤,故应采用2020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住院期间为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17日以及2023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8日,共住院29天。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等印发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第8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交通费1050元【30元/天×(29天+6天)】,***因本次工伤住院29天,门诊治疗6天。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等印发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第7条规定的就医交通费3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三、对于台劳人仲案字[2023]571号仲裁裁决某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医疗费9193.54元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某公司应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00元、交通费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422.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更正事实与理由中交通费300元/天为30元/天。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按每月9194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按每月10577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计发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之规定,现***未能证明其具体工资标准,故应当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94元,2022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577元,即某公司应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为49647.6元(9194元/月×60%×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614.8元(210天÷365天×12×9194元/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692.4元(10577元/月×6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769.6元(10577元/月×60%×8个月)。二、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文件的规定,住院伙食费应为50元/天,即***的住院伙食费共计1450元(50元/天×29天)。另***在住院期间,某公司聘请的护工每天为***买饭,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共支出1320元,该费用应当从***的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即某公司尚需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为230元。三、交通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105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交通费1050元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4日上午13时许,***在某公司承建的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车间A、连廊A和陈建B、连廊B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时进行模板拆卸作业时从五楼架子跌落地面受伤。当天,***被送往台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17日、2023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8日再次在台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2023年8月28日,台山市某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
2023年1月12日,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台人社工认字〔202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所受的右骨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属工伤。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11月2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2023年8月23日至2023年9月28日。2023年11月8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书》(编号:〔2023〕203991号),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
2023年11月1日,***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请求某公司支付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46元;2.请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4元;3.请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16元;4.请求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499.07元;5.请求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900元;6.请求某公司支付护理费750元;7.请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费9193.59元;8.请求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2023年12月8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由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4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6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二、由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公司53669.83元;三、由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9193.5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某公司与***确认用工开始时间及受伤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某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某公司确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费为750元、医疗费为9193.54元。另外,双方现已终止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从事涉案工程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应由某公司对***涉案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至于***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双方均未能对***的工资收入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规定,本院核算***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为标准。
对于护理费为750元及医疗费为9193.54元,因***、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结合***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按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分别为82746元(9194元/年×9个月)、18388元(9194元/年×2个月)、73552元(9194元/年×8个月)。
对于***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依法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为1450元。对于***诉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认可。
对于***诉求的交通费1050元,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标准3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因***在台山市内住院治疗,其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赔付范围,依法不予认可。
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2023年8月23日至2023年9月28日,共计220天,按照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7422.67元(9194元/年÷30天×220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750元、医疗费9193.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42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