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487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婕,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创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82830048。
法定代表人:徐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不字[2020]24号,对其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展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捷、被告瑞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800元(6400元*2),误工费6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发生误工,主张目前工资水平的一个月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经招聘进入瑞进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9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向宜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误工费,但错过开庭时间,只得再次提起仲裁,2020年4月17日宜兴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开始就没有到公司上班,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2019年8月公司通过钉钉系统公示的)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依据钉钉公司规章制度中的无故旷工3天以上,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在其他单位的误工费,即便有也是费用过高,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8月27日到瑞进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从事装配岗位工作。2019年10月9日,瑞进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因其在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均未到岗上班,记为旷工,根据《考勤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7日,丁蜀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开出《宜兴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载明***与瑞进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提供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载明:***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加班工资、考勤奖等收入共计70491.06元,平均每月5874.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1、瑞进公司提供钉钉考勤页面截图、钉钉截图、考勤管理规定,载明:2019年7月30日,瑞进公司用钉钉发布《考勤管理规定》,并提供已读人员列表,载明已读人员52人,但***并不在已读人员列表中。2019年8月1日,瑞进公司实施考勤管理规定,该规定5.2.6条规定“旷工除按实际天数扣除工资外,每旷工1天另行处罚200元。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者,公司可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5.5.3.3条规定“未经审批同意而擅自休假离岗的,按旷工处理。”
2、瑞进公司提供钉钉截图、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19年9月27日,瑞进公司在钉钉发布国庆节放假安排,国庆节假期从10月1日(星期二)至10月5日(星期六),9月29日(星期日)、10月6日(星期日)正常上班。假期内公司各部门有工作需求需要加班的,由部分负责人另行通知。请各部门、各科室提前做好安排,确保公司的正常生产。同时,微信名为“R张喆胤”在群名为“瑞进群英荟”发布同样内容的通知。
审理中,***认可2019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未到岗工作,但提出其在10月6日到过公司,因老板邓华口头向其陈述不要其上班了,其才离开的,并非无故旷工。瑞进公司对***的陈述予以否认,陈述***在2019年10月6日并未到过公司,而是在2019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间擅自离岗,直至2019年10月1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到公司,但瑞进公司未就***属于擅自离岗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宜兴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银行流水、宜兴仲裁委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钉钉考勤页面截图、钉钉截图、考勤管理规定、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认可其在2019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但否认系擅自离岗,陈述是瑞进公司老板口头不要其上班。瑞进公司对***的陈述予以否认,主张***在2019年10月6日至10月8日系擅自未到公司上班,但瑞进公司未就***系擅自不到岗工作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瑞进公司主张***存在旷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瑞进公司依据《考勤管理规定》的规定,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瑞金公司提供的钉钉考勤页面及钉钉截图等证据,仅能证明瑞进公司将《考勤管理规定》发布在钉钉上,不能证明瑞进公司制定《考勤管理规定》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基于以上情形,本院认为瑞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情形,是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二倍的标准计算,瑞进公司应支付11748.6元(5874.3×1×2)。***主张因处理本次纠纷发生误工,要求瑞进公司赔偿误工费6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7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瑞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瑞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沈展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脂
书 记 员 冯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