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瑞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4814无锡瑞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徐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为税前5000元一个月,一周工作6天,保证其一天的休息时间,故其已经将周六的加班费用计算在给***支付的工资中,一审认定***周六加班,其应支付加班费,系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瑞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6004.6元,加点工资与周日加班工资差额4791.78元,2019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17.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8年8月27日到瑞进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500元。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从事装配岗位工作,瑞进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每月工资5000元(税前)。实际自用工之日起,瑞进公司规定每日工作8小时,周一至周六为固定工作时间,周日休息。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加班情况如下,其中试用期内,***周六上班4天,工作日加点4小时,转正后,周六上班51天,工作日加点214.5小时,周日上班108小时。2019年5月1日,瑞进公司安排***加班。期间,瑞进公司共支付加班工资9868.9元。***于2020年向宜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瑞进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6777元、周日加班与工作日加点工资差额6360.7元、2019年5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562元,以及高温费、经济补偿金等。宜兴仲裁委分开作出裁决,其中针对加班工资的请求做出非终局裁决,裁决瑞进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总计31313.62元。
诉讼中,***主张试用期加班工资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转正后加班工资按照28元/小时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瑞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周一至周六的工作时间总计48小时,超过一周4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故周六属于加班,***每月的工资5000元是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故瑞进公司主张月工资5000元包括周六加班工资,该院不予采纳。***主张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的加班时长,瑞进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为39358.75元,其中,工作日加点工资为9095.21元,计算公式为2500÷21.75÷8×4×150%+28×214.5×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9815.54元,计算公式为2500÷21.75×4×200%+28×8×51×200%+28×108×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除去月工资包含的一倍工资)为448元,计算公式为28×8×200%,瑞进公司已支付9868.9元,还应支付29489.8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9489.8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瑞进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瑞进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每月工资5000元(税前),合同并未反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包含周六加班费的事实,故瑞进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其支付***的月工资已经包含了周六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据此,本院对瑞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