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92民初1003号
原告:绵阳新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国际创意联邦电商产业园5栋A座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50CNCXC。
法定代表人:魏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65号1栋2单元2层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5F55MXN。
法定代表人:刘念。
第三人: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名都路166号1栋1单元28层。
法定代表人:罗旭,执行董事。
第三人: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南安乡南坝。
负责人:曾卫东。
原告绵阳新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联合公司)与被告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新盛联合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同位素公司)、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同位素夹江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盛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晟**公司、第三人高通同位素公司、第三人高通同位素夹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54018元,并以154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6160.7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新盛联合公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337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12月26日,2020年1月6日、1月10日、4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供货。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锦晟**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高通同位素公司述称,其曾于2019年、2020年与原告签订《办公设备物资框架协议》,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原告向其交付了需要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其与被告锦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知晓原告所供货物是否是原告指示被告交付。
第三人高通同位素夹江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原告草拟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提出向被告采购办公用品,但被告未签订该合同。其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1月6日、1月10日、4月1日在绵阳高新区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笔记本电脑、投影仪、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合同价款分别为13586元、92837元、68510元、31195元,合计206128元。四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先后四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每份合同的价款,并指示被告将所购买的办公用品交付给第三人高通同位素公司及其下属高通同位素夹江分公司,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实际仅向第三人交付了价值72358元的办公用品。经原告催促,被告未交付原告采购的其余办公用品。2021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交货,但被告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1月6日、1月10日、4月1日协商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四份合同的价款共计206128元,履行了合同买方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按原告指示向第三人交付了价值72358元的办公用品,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四份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该四份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同时,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尚未交货部分的相应货款13377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从2020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已交付给第三人的价值72358元的办公用品,因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不宜返还,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其相应货款。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6160.7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盛联合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锦晟**公司及第三人高通同位素公司、高通同位素夹江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绵阳新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绵*****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1月6日、1月10日、4月1日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自2022年4月20日起解除,并终止履行;
二、被告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绵阳新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337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应退还的货款133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绵阳新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邹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楚砚
书 记 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