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市金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4187号
原告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与被告本溪市金山医院(以下简称“金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山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与金山医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现有证据来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为金山医院提供药品,金山医院应当向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金山医院尚欠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货款1230000元,因此,本院对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要求金山医院支付货款1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金山医院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要求金山医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向金山医院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9年7月31日,金山医院欠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货款1230000元。金山公司于《往来询证函》下方盖章确认欠款1230000元。 2020年4月3日,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向金山医院发送《催款函》,请求金山医院支付货款1230000元。 2020年7月2日,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向金山医院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金山医院欠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货款1230000元。金山公司于《往来询证函》下方盖章确认欠款1230000元。 2013年至2018年间,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向金山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1280000元,其中金山医院共计向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付款50000元,金山医院尚欠成都中核同位素公司1230000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往来询证函、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本溪市金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计7935元,由被告本溪市金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安宁
书记员  熊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