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佛尔盛智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佛尔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94号 原告:东莞市佛尔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彭峒工业区第一幢第一层,注册号:**********50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佛尔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进入原告公司外贸部从事外贸专员工作,工作内容为开发新客户并进行电话营销,给客户发报价、邮件并促成交易。因被告的工作性质原因,原告于2012年4月与被告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对被告进行外贸销售方面的培训,培训方式为出国参展学习,培训地点为德国,服务期限为被告回国正式开始工作之日起计算,服务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如因被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必须向原告赔偿,赔偿费用为10000元。2012年3月,被告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从事与原告相同业务的贸易。被告和***二人利用在原告外贸部工作中获悉的客户资料和信息,与客户发生交易,将应当由原告交易的客户作为被告自己的客户,仅***个人分得非法利益54884元。在原告发现其非法行为后,被告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逃离公司,经书面通知仍不回公司上班,现已自动离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培训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相关的培训,更没有为培训工作技能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不存在赔偿原告培训费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外贸部外贸专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由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外贸销售方面的培训,具体培训方式为出国参展学习,培训地点为德国;原告负责和承担被告接受此次培训的全部费用;被告完成整个参展学习后,必须为原告服务不少于两年,如在合同期内,被告因个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告严重失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而被原告辞退,被告必须向原告作出赔偿,赔偿费用为10000元(往返机票及住宿费用等)。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离职。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10000元。仲裁庭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进行了外贸销售业务的培训,培训方式为安排被告到德国参加展会,原告提交参展协议书、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为培训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参展协议书是原告与上海万轩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约定万轩公司为原告提供“2012年德国汉诺威工业博览会”的展位及相关参展服务,原告应向万轩公司支付展位费用、报名费用、展位注册费、出国人员费用等费用。万轩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显示项目分别为展位费、参展费、摊位费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员工旷工通知、参展协议书、发票、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6日离职,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且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外贸销售业务培训,并约定被告的服务期为两年,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安排被告到德国参加展会,而并未对被告进行任何业务培训。原告主张参加展会即为原告对被告培训的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参加展会属于一种商业活动,由原告与万轩公司签订的《参展协议书》来看,原告参加展会的目的并非培训员工,被告作为原告外贸部的工作人员,出国参加展会是原告对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万轩公司签订的《参展协议书》显示原告向万轩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并无培训费用,万轩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中也没有显示培训费的项目,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在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约定服务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培训费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佛尔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佛尔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