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302民初206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