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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25民初1218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884.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费县**A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作;约定合同价款暂定60元每平方米;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主楼及车库预埋预留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消防桥架、消防栓管道、喷淋管道完成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消防调试并测试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25年3月23日经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325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37695.84元。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及第十一条“本工程质保期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共计贰年。”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日为2023年11月20日,故质保期为2023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20日。本案中,在扣除5%质保金后,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的95%,计3265811.05元,在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后,剩余款项1015811.05元应予支付。质保期于2025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2024)鲁1325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AB区项目《消防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费县**A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约定:合同第4条:工程款支付:1、主楼及车库预埋预留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消防桥架、消火栓管道、喷淋管道完成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消防调试并检测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第5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本合同价款采用清单计价方式:最终结算金额以盖印竣工图章的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金额下浮5%为最终结算金额。……。第十一条:本工程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共计贰年。2023年11月20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消防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共同检查,认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要求。质量等级:合格。同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4年7月2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3437695.84元。 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2024)鲁1325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书、消防分包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共计贰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71884.79元(3437695.84元×5%)。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171884.3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71884.34元及利息(利息以171884.34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计186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