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91民初8143号
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