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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514号 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朔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292226.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入职原告处,在其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期间,长期人员招聘不到位,对劳务公司的价格控制比较混乱,在劳务公司的引进、开拓、管理及人员输送等方面均达不到要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不能胜任其工作要求。2018年,公司已就此事与其谈话,劝其另找单位,但一直到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既未递交辞呈,工作方面也仍然没有改进,无法胜任其岗位。为此,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等事项,后劳动仲裁委裁决其支付被告赔偿金292226.62元。原告不服此裁决结果,特提起此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朔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8年10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参与分享计划员工承诺书”。2019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873.33元。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江宁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7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朔公司支付**赔偿金292226.62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德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2018年绩效考核和收益分享,证明其在2018年绩效考核为C,年度考核合格并获得相应的年度奖金。原告德朔公司对**提交的2018年绩效考核和收益分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胜任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德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江宁劳动仲裁委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76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德朔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德朔公司主张原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292226.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见习书记员  汪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