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2545号
原告:**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巿江宁区将军大道529、159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朔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到还款日止(计算到2019年9月4日为14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德朔公司当庭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2019年3月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系德朔公司员工,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德朔公司对表现良好的员工在购买住宅或汽车面临经济困难时,会给通过考核的员工提供一定金额的附条件的无息借款。2015年,**因购买位于**市玄武区的住房,***公司提出了借款申请,德朔公司在审核通过后,同意了**的请求,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金额,同时还约定了协议终止的情形及终止后的处理方法。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解除,**须在合同终止前归还未还借款并按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9月2日,德朔公司按照约定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在2018年8月还款30000元,还剩70000元未还。2019年3月21日,德朔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合同终止前将70000元借款全部返还给德朔公司,但其至今未予归还。综上所述,德朔公司给予员工的无息借款,是专门针对企业员工的一项福利,**离开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将借款还清,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德朔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是按照德朔公司下发的《无息贷款管理规定》执行的,该规定明确是无息贷款,且经**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762-2号仲裁裁决书、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德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无息贷款管理规定》第9.1条规定,需偿还的贷款额不包括利息。德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还要剥夺**依据其制定的《无息贷款管理规定》应当享受的无息贷款福利,显然违背了企业的诚实守信原则。《借款协议》第4.2条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使用条件的规定违背常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预判德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在该时间之前归还借款。同时无息贷款是企业给予员工的福利,现德朔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标准与无息贷款的规定不符。德朔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按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超出其经营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德朔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9月到德朔公司工作,2018年10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8月25日,德朔公司(甲方、贷款方)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2015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借款性质为由于乙方为甲方员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此项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用途为乙方使用借款用于购置**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22号701住所,乙方不得将此借款挪做其他用途。还款方式为分年偿还,于2018年8月24日前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9年8月24日前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20年8月24日前归还人民币肆万元整。若乙方还款确有困难,应于还款日期前10日向甲方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可以延期还款,延期期限由甲方决定。借款协议第三条协议终止的情形: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1.1乙方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1.2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未申请延期或延期未获得批准;……3、甲方与乙方劳动合同解除:3.1甲方解除:3.1.1甲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3.1.2在其他情形下,甲方解除劳动合同;3.2乙方解除;3.3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借款协议第四条协议终止的处理:1、协议依据第三条2.1、3.1.2、3.3终止,乙方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归还剩余未还借款,无须支付利息。2、协议依据第三条1.2、2.2、3.1.1、3.2终止,乙方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归还剩余未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计息金额为尚未归还的借款,计息时间为乙方使用计息金额的时间,利息金额按该协议终止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3、协议依据第三条第1.1、1.3终止,乙方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归还剩余未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计息金额为全部借款,计息时间为乙方使用计息金额时间,利息金额按该协议终止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
2015年9月2日,德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借款100000元。2018年8月,*****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
2019年3月20日,德朔公司出具《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3月22日,德朔公司向**发出《公司关于催还借款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与你解除了劳动关系。你在公司任职期间,申请公司无息贷款100000元,现尚存70000元未归还至公司。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请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4728元,共计74728元。现公司通知你:请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欠款。
另查明,**于2019年4月3日向**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7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朔公司支付**赔偿金292226.62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仲裁裁决作出后,德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予支付**赔偿金292226.62元。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9)苏019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德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契约》、网银回单、《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公司关于催还借款的通知》、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德朔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借款100000元,尚有70000元未归还,德朔公司现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亦同意归还,本院对德朔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德朔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向**发出催还借款的通知,要求其在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70000元及利息,依据德朔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案涉《借款协议》系依据协议第三条第3.1.2即因德朔公司在其他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按照协议约定在此情形下**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归还剩余未还借款,无须支付利息,故德朔公司依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第2款要求**自2015年9月3日起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无相应的依据,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德朔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以向**发出催还借款通知的方式终止案涉《借款协议》并要求**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70000元,《借款协议》终止后,**未能在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应当自2019年4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朔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德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