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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1民初47号 原告:***和,男,1963年10月20日生,哈尼族,元阳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女,1975年12月8日生,哈尼族,元阳县村民,住该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个旧市个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29、159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3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与被告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个旧职高中学)、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朔公司)、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飞宇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个旧职高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山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伙食补助费1350元(3人×3天×150元/天)、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2500元,合计756548.50元的70%即52958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其之子、系个旧职高中学2017级网络2***。2019年5月,个旧职高中学安排***到南京德朔公司实习。***向老师提出其是网络***,不愿到南京德朔公司实习,但个旧职高中学坚持让***去南京实习。2019年6月2日,***告知个旧职高中学带队老师**自己生病。次日下午实习期间,又告知**老师病情严重,***让***去医院看病,***从厂区到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治疗。下午5时,被转入南京市医院。次日11时许,该院下达死亡通知书。其认为,***是个旧职高中学学生,南京德朔公司是与该中学签订协议的实习单位,昆山飞宇公司是实际的实习单位,该二公司除生产外还承担实践教学的任务,三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且***去南京实习未经其同意,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个旧职高中学辩称,1.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高等职业学校按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由职业学校安排或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等学生集体外出到南京社会实践,其依规办理了报批手续。2.其多次召开学校党政联席会研究学生实习问题,对实习单位资质进行了解,签订《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制定《学生校外社会实践安全预案》《校外社会实践带队教师工作职责》《实习学生须知》,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对学生进行口头和书面的教育。3.***系其2017级网络2***,因身体有纹身被安排实习的网络公司拒收,为完成学业***自愿到南京参加汽修专业实习。4.2019年6月2日下午2时,***向其校带队老师**称感冒,因**处理其他事宜,安排一名同学陪同到江宁区医院看病,后***称好转。次日,***称仍不舒服,因**在外采购用品,让***打车到江宁区中医院汇合,病情加重后又转院到南京市医院救治。5.***患病后,**就请假看病等进行安排,病情变化后,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全程陪同到医院救治,并垫付83928.43元处理治病及丧葬问题。6.***在南京德朔公司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中,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不当诉讼请求。 南京德朔公司辩称,1.其只负责提供实习场地,实习人员的安排分配是个旧职高中学和昆山飞宇公司组织,其作为实习单位无权审查学生专业。2.其只负责为实习生提供必要的食宿及到岗考勤,为工作环境提供便利条件,实习人员的管理、生活事务由个旧职高中学社会实践老师和昆山飞宇公司驻场员工负责。3.2019年4月8日,其组织***等实习生体检,***身体指标正常,同年4月10日上岗实习,工作岗位属低强度、低负重作业,不至于对身体造成致命伤害。4.2019年5月31日,***正常到岗工作,期间身体无异常,次日起未到岗也未向其请假。同年6月3日下午**告知其***生病,在江宁区中医院治疗。5.***系因自身疾病致死或因医院治疗方案不合理致病情加重或延误,但原告未要求对***进行尸检。其认为,其作为实习单位辅助个旧职高中学工作,其在职责范围内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对***的死亡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昆山飞宇公司辩称,1.南京德朔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规定,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2019年6月3日下午5时,**告知其***于同年6月1日就未到岗,在江宁区中医院治疗,其派驻厂人员**去了解此事,后***病重转院,**到南京市医院与**汇合。3.***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其公司内发生,***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不是其侵权行为所致。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昆山飞宇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三被告对***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是否应对***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记录》复印件各1份;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死亡记录》《入院记录》《**记录单》《手术记录》《血型报告单》《X线检查会诊报告单》《透析导管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长期医嘱单》复印件各4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7份,《微生物报告单》《血气分析报告单》复印件各3份,《血液出库报告单》复印件7份,《ERCP诊疗报告单》复印件2份,《临时医嘱单》复印件5份;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死亡记录》复印件各1份,《江宁新城医院体检报告》1份;被告昆山飞宇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出险证明》1份。证明***在南京德朔公司实习时突发疾病告知***后,***让其去医院看病,不到24小时***死亡。 经质证,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于2019年6月3日在员工宿舍向老师请假,并不在岗,与其无关。被告昆山飞宇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个旧职高中学的单方陈述,不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提交如下证据: 1.《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高等职业学校学生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由职业学校安排或者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 2.《关于给予学生集体外出到南京社会实践的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等学生集体外出到南京社会实践,其依规办理了相关的报批手续。 3.《情况说明》2份。证明***等学生因为身体有纹身被安排实习的网络公司拒绝实习后,为完成学业,本人自愿到南京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4.《会议记录》复印件11份,《17级汽修专业外出实习人员名单》打印件1份,《营业执照》《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学生校外社会实践安全预案》《校外社会实践带队教师工作职责》《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电子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学生实习手册》1份,《照片》打印件4份,《事情经过说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微信截图》打印件3份,《***事件费用明细》《南宁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南京江宁新城医院收费清单》复印件各1份,《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0份,《南京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份,《南京市殡仪处发票》复印件1份,《南京市殡仪处缴款书》复印件2份,《订单详情》打印件1份。证明其为落实教育管理职责,多次召开学校党政联席会研究学生实习相关问题,对实习单位的资质等情况进行了解;与实习单位签订社会实践协议,落实相关方面的权利义务;制定安全预案、带队教师工作职责及实习学生手册,投保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社会实践活动中校领导进行巡查;***患病后,带队教师就请假看病等问题进行安排,病情变化后,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带队教师全程陪伴到医院救治,其垫付83928.43元处理***的治病和丧葬问题。 5.《学生必读手册》1份。证明为落实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其按教育行政部门相关规章制度及学校对学生的各项具体规定,对学生进行口头和书面教育。 6.《丧葬费用说明》1份。证明其承诺向原告支付丧葬用品采购费32716元,但实际尚未支付。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请示仅决定安排2017级汽车运用与维修1、2班65名学生到南京德朔公司实习,不包括***或所在班级。证据3不认可,***、**系个旧职高中学学生,与该中学有利害关系,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未说明***身体有纹身,且内容相似,受他人诱导所写。对证据4中《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仅强调同工同酬,未提到安全管理。《实习人员名单》系个旧职高中学单方制作,与向个旧市教育局报备的65人及班级不一致,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个旧职高中学在实习前未对南京德朔公司考察评估,也无书面报告。《社会实践协议》与教育局备案不一致,该协议应由三方共同签署,个旧职高中学违反规定利用学生实习赚取外快,不认可。《安全预案》《工作职责》系个旧职高中学单方制作,与在个旧市教育局备案不一致,到南京德朔公司实习学生有67人,该中学仅做50人及以下实习生的预案,对突发疾病仅做途中突发疾病的处理,无在实习过程中突发疾病的处理,工作职责未明确突发疾病需陪同学生一同前往。《实习学生手册》系个旧职高中学后期补的,仅有专业及***姓名,其他信息不全,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巡查时间、在哪实习巡查不清楚。对《事情经过说明》《身份证》认为与其提交的《出险证明》不一致,该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个旧职高中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中学安排***实习未告知其。对《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江宁新城医院医疗费不认可,当时是一同学陪***就医,江宁中医院医疗费不是个旧职高中学垫付,南京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住宿费、现金2000元是个旧职高中学支付,交通费、丧葬费不认可,其未收到丧葬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实手册是否发给学生。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个旧职高中学要求其制作清单后才支付丧葬费,但至今未付。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对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未参与,不清楚实际情况,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会议记录》其未参与,不认可;《实习人员名单》系个旧职高中学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学生实习手册》内容空白,是否是***签字,***是否收到,不能证明个旧职高中学尽到管理义务;对《照片》认为不清楚照片中人员身份情况及证明目的;《**的事情经过说明》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微信截图》不能证明个旧职高中学曾经通知过原告参加家长会,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是否知悉。证据6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昆山飞宇公司对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其不清楚,不认可。证据4系个旧职高中学单方制作,其不清楚,不认可。证据5、6同意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作业外包合作协议》《协议书》各1份。证明其与昆山飞宇公司签订了作业外包协议,***系昆山飞宇公司安排到其公司进行岗位实习的个旧职高中学学生之一;按协议约定,其负责提供必要的食宿,昆山飞宇公司负责人员管理、生活等事务,及对其员工和驻场服务人员的工伤及非工伤事故。 2.《个旧职高实习学生考勤表(***)》《急性重症胆管炎百科》复印件各1份,《个旧学生考勤表》73份,《急性重症胆管炎学术文章》复印件2份,《光盘》1张。证明***从事的工作属低强度、低体力作业,已保证实习生的休息,工作不至于对身体造成致命伤害;***在2019年5月31日正常到岗,2019年6月1日***未到岗,其同学为***请假。次日,厂区全线停厂休息,当天***不可能出现在厂区内,***发病和死亡时均不在其管控范围内;其已对***尽到相应注意、管理义务;***的发病表现、并发症、治疗方案与之基本吻合,急性重症胆管炎是胆道外科病人死亡的最重要、最直接原因,***应系其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 3.《光盘》1张。证明其与个旧职业中学签订的《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中其公司的代签人***是昆山飞宇公司的供应商,因昆山飞宇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的资格,就委托其配合签订协议;从医生描述***的身体表现看,***长期身体患有隐疾,其不清楚转院前的治疗方案和手段,不排除***因治疗不及时或治疗方案错误导致死亡的结果。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清楚,个旧职高中学备案的实习单位是南京德朔公司,该公司与昆山飞宇公司之间进行外包,实际工作单位是昆山飞宇公司,说明该二公司管理混乱。对证据2中的《考勤表》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表可以看出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8小时,劳动法规定每周不能工作超过44小时,2019年6月1日,***未到岗的原因是什么至今不清楚,说明三被告的管理混乱;《百科》《学术文章》系学术观点,不认可;对《光盘》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截止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不能证明***之后是否到岗。对证据3中通话录音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证明个旧职高中学在签订实习单位前未实地考察评估,南京德朔公司明知昆山飞宇公司无资质,仍借用资质与个旧职业中学签订协议,昆山飞宇公司明知其无资质接收社会实习学生,仍借用南京德朔公司的名义与个旧职业中学签订协议;对在南京市医院的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入职前的身体检查合格。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对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作业外包合作协议》其未参与,不予质证;对《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通话录音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昆山飞宇公司是中介公司,协议是个旧职高中学通过昆山飞宇公司落实南京德朔公司后才签订了协议,在实习期间未发生因实习而产生的问题,***是自身疾病死亡,实习单位和学校不存在管理问题,与其和南京德朔公司无关;对在南京市医院的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系自身疾病死亡,医院已告知家属尸检以确定死因,但家属拒绝,应承担因死因不明导致的法律责任。被告昆山飞宇公司对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作业外包合作协议》无异议;《协议书》未盖章,不认可。对证据2中《考勤表》认为是南京德朔公司制作,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代表南京德朔公司与个旧职高中学签订《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不是其公司的供应商。 被告昆山飞宇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出险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9年6月1日请假未到岗,个旧职高中学的老师于2019年6月2日将***送至医院,2019年6月3日其才获悉该事并协助该中学处理相关事宜,次日,***死亡。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昆山飞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个旧职高中学提交的出险证明不一致,三被告的管理无明确的职责分工,致***生病后未得到及时救治,向个旧市教育体育局备案的实习单位是南京德朔公司,实际到岗实习单位是昆山飞宇公司,说明管理混乱,不认可。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南京德朔公司对被告昆山飞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出具,结合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提交的证据4中《事情经过说明》《南京江宁新城医院收费清单》《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昆山飞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出具),能够相互印证***患病就诊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向个旧市教育局请示给予2017级汽车运用与维修(1)(2)班共65名学生(不包含***)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到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社会实践活动,带队教师**,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中《会议记录》能够证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就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及***死亡相关事宜召开党政联席会进行研究,予以采信;《实习人员名单》无印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学生实习手册》内容空白,原告不认可是***的签字,不予采信;《照片》《微信截图》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事件费用明细》系被告个旧职高中学自行制作,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事情经过说明》结合《南宁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南京江宁新城医院收费清单》《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市殡仪处发票》《南京市殡仪处缴款书》《订单详情》能够证实***先后到南京江宁新城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南京市医院就诊,2019年6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8.20元,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支付了医疗费33371.18元,丧葬费7947元、交通费4315元,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作业外包合作协议》及证据2中《考勤表》《光盘》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证据1中《协议书》虽有***签名,但无被告昆山飞宇公司印章,且该公司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中《急性重症胆管炎百科》《急性重症胆管炎学术文章》系学术文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系***(男,2001年11月18日生)的父母,***系被告个旧职高中学2017级网络2***。2019年3月26日,个旧职高中学作出《关于给予学生集体外出到南京社会实践的请示》,向个旧市教育局请示给予2017级汽车运用与维修(1)(2)班共65名学生(不包含***)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到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社会实践活动,带队教师**,并制定了《学生校外社会实践安全预案》《校外社会实践带队教师工作职责》。同日,个旧职高中学与南京德朔公司签订《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约定:南京德朔公司接收个旧职高中学选送的学生65名,提供合适的实习场所,实习期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以实际到岗人数实践为准);南京德朔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安排和学生素质情况分配学生进去南京企业进行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由南京德朔公司严格考勤,病事假一律事先请假,批准后方可离开,对无故不到岗,事先不请假的学生,视同旷工;学生在南京德朔公司实习期间,工作时间按照公司排班制度;个旧职高中学选送的学生,在实习期间与南京德朔公司共同管理,当学生发生任何异动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并尽快解决。南京德朔公司与被告昆山飞宇公司签订《作业外包合作协议》,约定:南京德朔公司将自己部门生产线外包给昆山飞宇公司,昆山飞宇公司根据实际生产状况配备操作工人和管理人员,所具备人员必须符合南京德朔公司要求;昆山飞宇公司按南京德朔公司的生产计划和承包标准,组织生产作业,完成生产计划任务,南京德朔公司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付给昆山飞宇公司相应的加工费;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昆山飞宇公司应及时向员工发放薪资、福利等,承包期间该公司员工与南京德朔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昆山飞宇公司对员工及驻厂服务人员的工伤事故及非工伤事故负责,产生的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2019年4月,个旧职高中学组织安排2017级汽车运用与***的学生到南京德朔公司实习,***也被安排在内。2019年4月8日,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组织***到南京江宁新城医院进行体检,检查为体检合格。后南京德朔公司又将***安排在昆山飞宇公司向南京德朔公司承包的生产线实习,***属昆山飞宇公司配备的实习生,从事使用机械自动化锁紧螺丝工作。2019年4月26日,被告个旧职高中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全国职业院校学生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电子保险单》,为160名学生投保,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6月2日下午2时许,***告知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带队老师**其患病,后***到南京江宁新城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88.20元。2019年6月3日下午2时许,***再次告知**老师其身体不适,后***到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治疗,下午3时许,***电话告知原告***和其生病了,**老师也到医院处理相关事宜,发生医疗费1982.65元。当日下午6时50分许,***因病情加重,转入南京市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1388.53元,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急性重症胆管炎,DIC,急性肾损伤(AKI3级),急性腹膜炎,急性胰腺炎。期间,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得知此事,被告昆山飞宇公司驻厂人员**到医院看望***。次日上午1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2019年6月6日,被告及***亲属在南京市殡葬管理处办理了***丧葬事宜,产生丧葬费7947元。 另查明:二原告于2019年4月清明节期间知晓***要去南京实习。二原告未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被告个旧职高中学知晓***在被告昆山飞宇公司向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作业。二原告自付医疗费288.20元。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垫付了医疗费33371.18元、丧葬费7947元、交通费4315元、支付二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47633.18元。二原告因***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59.38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12月×6月),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2500元,合计758857.88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昆山飞宇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安排包括***在内的学生到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实习,南京德朔公司将其生产线外包给被告昆山飞宇公司经营,又将实习生安排到昆山飞宇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作业,昆山飞宇公司管理经营生产线并对员工事故负责,个旧职高中学明知实习生在昆山飞宇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作业,昆山飞宇公司也知晓***是实习生,故昆山飞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关于三被告对***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是否应对***的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个旧职高中学组织包括***在内的学生到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实习,***因感染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致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已经知晓***到南京实习,并知道***患病,身体状况有异常,未及时告知学校老师注意,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应由其监护人即二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个旧职高中学作为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对外出实习的学生向上级部门报备时并无***,但在与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签订的《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约定以实际到岗人数实践为准,并为实习学生投保了实习责任保险,已尽到部分教育管理的职责,但在2019年6月2日***告知**老师突发疾病要去医院就诊时,未陪同***到医院就诊,次日才到医院办理相关事宜,未充分考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处异地,对其病情未做到积极关注,未尽到完全教育管理的职责。《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约定,被告南京德朔公司作为实习单位,为实习生提供合适的实习场所,在实习期间严格考勤,与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共同管理学生,当学生发生任何异动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并尽快解决,对实习学生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被告南京德朔公司负责考勤,但直到2019年6月3日才得知***患病。《作业外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将生产线承包给被告昆山飞宇公司,被告昆山飞宇公司知晓***系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接收的个旧职高中学实习生,并安排***为其公司作业,且被告个旧职高中学知道***在被告昆山飞宇公司向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作业,故被告昆山飞宇公司也应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患病后,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昆山飞宇公司也未对其病情做到积极关注及尽快解决,故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昆山飞宇公司也未尽到完全教育管理的职责,三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哪些?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但应对***死亡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一并计算处理。医疗费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8.20元,被告个旧职业高中垫付的医疗费33371.18元,合计33659.38元,均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系被告个旧职高中学2017级网络2***,已连续居住生活在个旧市区满一年,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按照2018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按照2018年云南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077元计算,丧葬费为52038.50元(104077元/12月×6月),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因***死亡,其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南京去世,其亲属为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提交的订单详情,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58857.88元。三被告应该承担二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合理费用20%的赔偿责任即151771.58元(758857.88元×20%),扣除被告个旧职业高中已支付的47633.18元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4138.4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系自身疾病死亡,应自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事宜伙食补助费13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八)项、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因其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4138.4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和、***负担2208元,被告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