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泉峰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29、159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3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和,男,1963年10月20日生,哈尼族,住元阳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2月8日生,哈尼族,住元阳县村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个旧市个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朔公司)、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志和、***、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个旧职高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德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志和、***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白志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案由经一审法庭释明及被上诉人白志和、***明确后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民营企业,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谓“教育机构”,是指以学历教育、课外辅导或成人继续教育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机构。其需要有场地的要求及师资的要求,需要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认证;从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受监督情况来看,成立教育机构须同时经过商务部门和教育部门的审批,并接受其监督。而上诉人仅受工商部门监督管理,是从事研究、开发精密测量工具与仪器,计量器具制造等机械制造、研究与自主产品销售为主的营利性民营企业,公司日常经营事项甚至公司的设立、变更等均由公司自主决定,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接受工商部门监督,不受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约束,无须向教育部门上报及审批,更不具备进行学历教育或继续教育培训的资质。故上诉人性质上为民营企业,不论广义还是狭义上的解释,上诉人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教育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成为责任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签订了《外包协议》,由昆山公司向上诉人承包了两条生产线,该两条生产线的员工由昆山公司自行安排,自负盈亏。该两条生产线虽在上诉人厂区内,但实为昆山公司的领域及延伸,上诉人仅就生产线上的安全操作进行管理,故上诉人无法预知昆山公司会安排职中的在校实习生到该两条外包生产线进行实践作业;且也无权对其劳动力来源进行干涉。与被上诉人个旧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职高)的协议,上诉人对该协议的具体事项和内容以及昆山公司的安排事先并不知情。因昆山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的资格,遂来向上诉人请求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上诉人虽为民营企业,但出于帮助国家输送人才、劳动力的社会责任感,也考虑到与昆山公司的合作关系,才同意了昆山公司的请求,但协议签订、洽谈等实际操作都是昆山公司与个旧职高协商,《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上的上诉人方代表也系昆山公司的代理商。***等实习学生进厂上岗期间,上诉人也仅就其在生产线上的安全操作进行规范管理,但并不能因此将上诉人等同于教育机构。一审判决不仅不符合法律法规对“教育机构”的定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也只会给如同上诉人一样热心且有社会责任感的民营企业带来打击,导致今后可能出现无企业敢接收在校实习生的不良影响。故一审法庭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且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受害人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昆山公司在上岗前组织所有员工进行体检,在明确体检报告显示其身体各项指标无碍后方能安排其上岗工作。因其均系无工作经验的学生,***等实习生的工作内容简单,均为机械化操作属于低强度、低体力作业,工作期间允许其自我休息调整,在实习期间上诉人也配合昆山公司保障了实习学生的休息和节假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只负责为生产线的员工的工作环境提供便利条件,监督安全操作生产,具体生活事务、人员管理均由被上诉人个旧职高的带队老师及昆山公司的驻厂员工负责。受害人***2019年6月1日即请假,假条也由同学代交,其并未来过生产线;6月2日工厂全线停工休息,厂区大门紧闭,其也不可能出现在厂区,故其从发病到死亡均不在上诉人的管控范围内。其在岗期间,上诉人已尽自己所能做到了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且***系自身疾病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对***疾病的产生也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白志和、***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但一审判决对医疗费一并处理的行为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白志和、***在本案中,仅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伙食补助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六项损失要求进行赔偿。但一审判决在一审原告既未主张、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以“应对***死亡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一并计算处理”为由,将医疗费纳入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行为,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系民营企业而非教育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责任主体;且***系因自身疾病而亡,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其在岗期间上诉人也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白志和、***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昆山飞宇公司辩称,***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应注明各方应承担多少责任。 白志和、***辩称,南京德塑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并非适格的一审被告,而我方认为其应该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中我方未主张过医疗费,但我方支付的医疗费也是在一审中才予以确认的,所以我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个旧职高中学无意见。 昆山飞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越原告诉请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本案一审中,两原告白志和与***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年÷2)、精祌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伙食补助费1350元(3人×3天×150元/天)、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2500元,合计756548.50元的70%即52958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请求中并未包含医疗费,而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但应对***死亡产生的全部合现损害一并计算处理”。法院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的33659.38元“医疗费”的支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擅自支持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不能超越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的行为应予确认。法院应当处于审判居中的地位,不应当将法律的天平斜向原告方,致使被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由此,本案扣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104077元/12月×6月)、误工费(3人×3天×100元/天)以及交通费2500元,合计应为725198.5元。三被告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二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合理费20%的赔偿责任即145039.7元,扣除被告个旧职业***支付的47633.18元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7406.52元。法院违反处分原则的判决有误,三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97406.52元。二、一审判决贵任分配不清。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云2501民初47号判决未对三被告的界定,也未对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说明。三被告中任一主体承担全部赔偿都是有损公平的,望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明晰责任分配。综上所述,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云2501民初47号判决违反了处分原则,也未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进行明确的分配,**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云2501民初4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 南京德朔公司辩称,***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与我方无关,我公司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白志和、***辩称,一审法院未超越受理范围及处分原则,我方应承担的仅是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所以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计算是不正确的,且本案应是连带责任。 个旧职高中学辩称,在损失事实本身上,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由于***自身身体导致的后果,学校已经投过保险就表明已经尽到管理责任。 白志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伙食补助费1350元(3人×3天×150元/天)、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2500元,合计756548.50元的70%即52958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志和、***系***(男,2001年11月18日生)的父母,***系被告个旧职高中学2017级网络2***。2019年3月26日,个旧职高中学作出《关于给予学生集体外出到南京社会实践的请示》,向个旧市教育局请示给予2017级汽车运用与维修(1)(2)班共65名学生(不包含***)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到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社会实践活动,带队教师**,并制定了《学生校外社会实践安全预案》《校外社会实践带队教师工作职责》。同日,个旧职高中学与南京德朔公司签订《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约定:南京德朔公司接收个旧职高中学选送的学生65名,提供合适的实习场所,实习期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以实际到岗人数实践为准);南京德朔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安排和学生素质情况分配学生进去南京企业进行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由南京德朔公司严格考勤,病事假一律事先请假,批准后方可离开,对无故不到岗,事先不请假的学生,视同旷工;学生在南京德朔公司实习期间,工作时间按照公司排班制度;个旧职高中学选送的学生,在实习期间与南京德朔公司共同管理,当学生发生任何异动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并尽快解决。南京德朔公司与被告昆山飞宇公司签订《作业外包合作协议》,约定:南京德朔公司将自己部门生产线外包给昆山飞宇公司,昆山飞宇公司根据实际生产状况配备操作工人和管理人员,所具备人员必须符合南京德朔公司要求;昆山飞宇公司按南京德朔公司的生产计划和承包标准,组织生产作业,完成生产计划任务,南京德朔公司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付给昆山飞宇公司相应的加工费;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昆山飞宇公司应及时向员工发放薪资、福利等,承包期间该公司员工与南京德朔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昆山飞宇公司对员工及驻厂服务人员的工伤事故及非工伤事故负责,产生的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2019年4月,个旧职高中学组织安排2017级汽车运用与***的学生到南京德朔公司实习,***也被安排在内。2019年4月8日,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组织***到南京江宁新城医院进行体检,检查为体检合格。后南京德朔公司又将***安排在昆山飞宇公司向南京德朔公司承包的生产线实习,***属昆山飞宇公司配备的实习生,从事使用机械自动化锁紧螺丝工作。2019年4月26日,被告个旧职高中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全国职业院校学生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电子保险单》,为160名学生投保,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6月2日下午2时许,***告知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带队老师**其患病,后***到南京江宁新城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88.20元。2019年6月3日下午2时许,***再次告知**老师其身体不适,后***到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治疗,下午3时许,***电话告知原告白志和其生病了,**老师也到医院处理相关事宜,发生医疗费1982.65元。当日下午6时50分许,***因病情加重,转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1388.53元,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急性重症胆管炎,DIC,急性肾损伤(AKI3级),急性腹膜炎,急性胰腺炎。期间,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得知此事,被告昆山飞宇公司驻厂人员**到医院看望***。次日上午1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2019年6月6日,被告及***亲属在南京市殡葬管理处办理了***丧葬事宜,产生丧葬费7947元。另查明:二原告于2019年4月清明节期间知晓***要去南京实习。二原告未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被告个旧职高中学知晓***在被告昆山飞宇公司向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作业。二原告自付医疗费288.20元。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垫付了医疗费33371.18元、丧葬费7947元、交通费4315元、支付二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47633.18元。二原告因***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59.38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12月×6月),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2500元,合计75885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昆山飞宇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安排包括***在内的学生到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实习,南京德朔公司将其生产线外包给被告昆山飞宇公司经营,又将实习生安排到昆山飞宇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作业,昆山飞宇公司管理经营生产线并对员工事故负责,个旧职高中学明知实习生在昆山飞宇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作业,昆山飞宇公司也知晓***是实习生,故昆山飞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三被告对***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是否应对***的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个旧职高中学组织包括***在内的学生到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实习,***因感染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致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已经知晓***到南京实习,并知道***患病,身体状况有异常,未及时告知学校老师注意,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应由其监护人即二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个旧职高中学作为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对外出实习的学生向上级部门报备时并无***,但在与被告南京德朔公司签订的《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约定以实际到岗人数实践为准,并为实习学生投保了实习责任保险,已尽到部分教育管理的职责,但在2019年6月2日***告知**老师突发疾病要去医院就诊时,未陪同***到医院就诊,次日才到医院办理相关事宜,未充分考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处异地,对其病情未做到积极关注,未尽到完全教育管理的职责。《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约定,被告南京德朔公司作为实习单位,为实习生提供合适的实习场所,在实习期间严格考勤,与被告个旧职高中学共同管理学生,当学生发生任何异动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并尽快解决,对实习学生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被告南京德朔公司负责考勤,但直到2019年6月3日才得知***患病。《作业外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南京德朔公司将生产线承包给被告昆山飞宇公司,被告昆山飞宇公司知晓***系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接收的个旧职高中学实习生,并安排***为其公司作业且被告个旧职高中学知道***在被告昆山飞宇公司向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作业,故被告昆山飞宇公司也应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患病后,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昆山飞宇公司也未对其病情做到积极关注及尽快解决,故被告南京德朔公司、昆山飞宇公司也未尽到完全教育管理的职责,三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哪些?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二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但应对***死亡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一并计算处理。医疗费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8.20元,被告个旧职业高中垫付的医疗费33371.18元,合计33659.38元,均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系被告个旧职高中学2017级网络2***,已连续居住生活在个旧市区满一年,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按照2018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按照2018年云南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077元计算,丧葬费为52038.50元(104077元/12月×6月),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因***死亡,其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南京去世,其亲属为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个旧职高中学提交的订单详情,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58857.88元。三被告应该承担二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合理费用20%的赔偿责任即151771.58元(758857.88元×20%),扣除被告个旧职业高中已支付的47633.18元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4138.4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系自身疾病死亡,应自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事宜伙食补助费13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三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全部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八)项、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志和、***因其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4138.40元。二、驳回原告白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白志和、***负担2208元,被告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京德朔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个旧职高中学与南京德朔公司签订《实习生社会实践协议》约定,南京德朔公司作为实习单位,为实习生提供合适的实习场所,在实习期间严格考勤,与个旧职高中学共同管理学生,当学生发生任何异动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并尽快解决,对实习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南京德朔公司负责考勤,但直到2019年6月3日才得知***患病。南京德朔公司与昆山飞宇公司签订《作业外包合作协议》约定,南京德朔公司将生产线承包给昆山飞宇公司,昆山飞宇公司知晓***系南京德朔公司接收的个旧职高中学实习生,并安排***为其公司作业且被告个旧职高中学知道***在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德朔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作业,故昆山飞宇公司也应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患病后,南京德朔公司、昆山飞宇公司也未对其病情做到积极关注及尽快解决,故南京德朔公司、昆山飞宇公司也未尽到完全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对***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系自身疾病死亡,应自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对个旧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死亡造成的合理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京德朔公司认为其作为民营企业,依法不是本案“教育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昆山飞宇公司认为赔偿责任应进行明确分配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费用是否超诉请范围的问题。***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在诉讼时已由个旧职业高中垫付,白志和、***起诉时未提出主张,但该费用系***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因本案涉及责任分担,如不纳入计算则该医疗费全部由个旧职业高中承担,不符合按比例承担的原则,在赔偿金额没有超过白志和、***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一并计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昆山飞宇公司认为超越诉请范围,违反了处分原则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德朔公司、昆山飞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1.5元,由昆山飞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雷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