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201民初875号
原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和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市五十团老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和田交建旅游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光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和田交建旅游宾馆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需要追加被告,但被追加被告信息无法确定,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377.67元,全部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高新豫
人民陪审员 魏玉珍
人民陪审员 陈 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