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3民初2045号
原告:山东成***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533885781。
住所地:**县工业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睿更电器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23MA3F2U1A74。
住所地:**县**集镇***行政村西邻。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电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5649680G。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欢村2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783035908。
住所地:兴化市张**工业园区恒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山东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县睿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更公司)、上海鹏***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31日,被告**睿更公司申请追加******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及***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电线价款955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电线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职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64.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更换电线所产生的人工费4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更换电线所产生的材料损失21723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工资损失77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经营损失5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月、11月份,原告在被告**睿更公司的营业部分三批次购买了铁氟龙专用线(耐高温、酸碱、腐蚀,使用寿命长),共计23600米,计款95580元。原告于2019年1月份前后用上述电线将企业所有线路全部更换完毕。2019年4月份,原告公司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员工受伤住院治疗,经检测发现触电事故系因电线外皮开裂漏电导致,原告垫付了因触电受伤员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发现电线质量问题后,原告立即与被告**睿更公司联系,并说明情况,**睿更公司与生产厂商联系沟通后,生产厂家给原告补发了7000多米电线,原告找施工人员进行了更换。后原告电工在定期对线路检测时发现另外的线路也均出现线皮开裂,经与销售者、生产厂商联系,生产厂商又给补发了原告购买的剩余所有铁氟龙电线,原告联系施工人员将所有电线全部更换。经原告要求,被告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第二次更换电线后一个月左右,上述所有更换完毕的电线同样再次出现线皮开裂问题。原告再次与**睿更公司联系,**睿更公司与生产厂商联系后,生产厂商不再予以解决问题,且拒绝赔付任何损失。被告**睿更公司为了防止原告的损失,从其他渠道购买了普通国标电线给原告,原告又再次找施工人员将全部电线予以更换。铁氟龙电线属于耐高温、耐酸碱、耐腐蚀的专用电线,使用寿命长,且成本比较高,而被告所提供的电线在短时间内出现线皮开裂问题,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生产标准,并因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铁氟龙电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睿更公司辩称,**睿更公司购买电线时依法尽到了进货义务和售后服务义务,若涉案电线确有质量问题,被告**睿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涉案电线是被告**睿更公司从被告***处购买并出售给原告的,被告购买时要求***提供了所购电线的检验证和合格证,并交给原告,在原告同意后为其购买电线。原告使用电线开裂时,**睿更公司积极与其他被告联系,被告***申公司对开裂的电线予以更换并出具保证函。后来在与另外三被告协商就开裂电线解决无果时,**睿更公司为防止原告的损失,自己花费25515元从嘉星线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深圳正泰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为原告更换了开裂电线。
上***公司、***申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电线是***申公司生产的,由上***公司销售,***申公司成立至今10多年,从来没有出现过所销售生产的电线出现开裂的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的电线开裂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是否存在电线开裂的情形,目前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是从事化工生产的企业,生产环境存在高腐蚀性的特点,即使存在电线开裂的情形,导致电线开裂的原因是电线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原告生产环境所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11月份,**县环保局所公布的行政处罚明细表将原告列为被处罚对象,说明原告的生产环境存在不达标的情形,这也可能是导致电线开裂的原因之一。2、原告所诉称的电线开裂,是部分还是全部,目前无法查清。如果仅是部分开裂,原告更换全部电线属于私自扩大损失,扩大损失的部分,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到目前为止到底更换了多少电线,是部分还是全部,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线472卷,每卷铜的重量2.225公斤,按照目前市场废铜的价格,大约价值4万元左右,即使被告存在赔偿责任,该残值部分应予扣除。
***辩称,我与被告**睿更公司的股东**是朋友,他问我有没有铁氟龙电线,我说没有,我就找到济南市建华市场的高温电线销售商***,经过**同意,***找专业厂家生产,并出具合格证、检测报告,我告诉***铁氟龙电线必须是国标,是在化工厂使用,说明了严肃性和严重性,至于***怎么和厂家说的,我不清楚。被告上***公司把电线发给我,我发给**睿更公司,**睿更公司卖给了原告。今年4月份,电线出问题后,经过多方协商,生产厂家及时更换了开裂的电线。后来是**直接和生产厂家的销售经理联系的,他们怎么沟通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尽到了我的义务,我只是帮忙联系购买电线,电线也不是我生产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0月、11月份,原告在被告**睿更公司的营业部三批次购买了铁氟龙专用线(耐高温、酸碱、腐蚀,使用寿命长),共计23600米,计款95580元,该部分电线系被告**睿更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上述电线是被告***申公司生产的,由被告上***公司销售。2019年4月份,原告经检测发现上述电线出现外皮开裂现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鹏申公司为原告更换了同等数量的电线,原告委托**县**机电安装中心对线路进行了更换施工。后,原告在使用被告更换后的电线时再次出现外皮开裂现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鹏申公司拒绝更换电线和赔偿,各方协商未果,被告**睿更公司花费25515元购买电线电缆为原告更换了开裂电线,原告再次委托**县**机电安装中心对线路进行了更换施工。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员工**发触电受伤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员工**发因电击伤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触电受伤系因电线开裂导致的事实,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发触电受伤与被告的电线开裂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电线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电线外皮开裂导致原告更换线路,必然产生相应的施工费用及材料损失,原告为证明该部分损失而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协议、更换材料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为更换线路产生施工费48000元、材料费21723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及经营损失问题,针对该部分主张,原告提交了缴纳工伤保险名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员工打卡上班记录及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购买电线电缆的损失70065元(95580元-25515元),更换线路施工费48000元,更换线路材料费21723元,以上共计13978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在使用从被告**睿更公司购买的被告***申公司生产的铁氟龙专用电线过程中,电线出现外皮开裂,后经各方协商,被告***申公司给予以更换后,仍然出现电线外皮开裂,且原告及被告鹏申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睿更公司、***的销售过错使上述产品存在缺陷,足以说明被告***申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存在缺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申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因使用上述产品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788元,被告***申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鹏申公司辩称涉案电线残值价值4万元左右,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鹏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电线残值的具体数额,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鹏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成***化工有限公司损失139788元。
二、被告**县睿更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鹏***电线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51元,减半收取2896.76元,由被告******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547.88元,原告负担134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