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冶(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宝某有限公司;浙江北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2民初808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固始县胡族铺镇韩店村唐营组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街道永新路535号袜业智库5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冶(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护航路16号兴港大厦B塔1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拓公司)、第三人宝冶(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宝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浉劳人仲案字〔2024〕0259号仲裁裁决书,2023年8月11日,原告经***介绍入职由被告从宝冶(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信阳南淇路与南海大街东南角的信阳开元湖畔云庐保交楼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上班时间是上午6:20-11:00,下午2:00-5:30,服从公司管理制度管理,按时上下班。2023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的18号楼和工友在梯子上给顶板上面线盒里面的东西进行清理的过程中,梯子突然散架,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老板拨打了120,然后120把原告送到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锥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保部门要求确定劳动关系。 被告北拓公司辩称,一、***诉浙江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合法合理。浉劳人仲案字〔2024〕025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日常由***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且入职后未直接与工地项目部就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和用工性质进行协商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自愿和协商的过程,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该认定与事实一致。同时,该裁决书中认为:“双方并不具备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性三个特征。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要件。”该裁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2024〕025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真实,裁决说理逻辑严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人合意和双方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自行招募或带领工人进行劳务施工,被答辩人并非由答辩人直接招聘或雇佣,其是受案外人***雇佣从事相关工作,答辩人与其之间不具有用人合意。其次,要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在答辩人所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工作,但是其仅接受***的个人管理,不受被答辩人的约束,其无需遵守被答辩人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无需向被答辩人进行考勤、请假等,故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及班组其他成员进行转账均是按照案外人***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支付,在该过程中被答辩人只与案外人***进行对接,不负责具体的报酬及工作量的计算。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具体干了多少工作,应该拿到多少钱,都是***说了算,被答辩人并不负责报酬的管理。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双方也仅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或经济依附性,被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并无明确要求,其仅需要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即可,该过程中答辩人并不对其进行管理或监督,故双方即使存在直接关系也是劳务关系。再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表)可知,被答辩人属于点工,也即按照工作时长获得报酬,其并非全日制工作人员。四、即使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也不成立。若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应当自被答辩人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也即2023年9月15日)自动解除。被答辩人自2023年9月15日之后便未在答辩人所承包建设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也未接受答辩人的管理,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与财产依附性均不复存在。其次,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即使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且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而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15日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远超该期限。最后,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23年9月15日至今一直在接受医疗救治,现无实际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该主张成立。若被答辩人非因病治疗而未参加工作,则其行为明显属于严重的旷工情形,答辩人有权自其非因病治疗而未参加工作之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依,于理无据,其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望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确认其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宝冶公司述称,答辩人已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北拓公司,原告在该项目地工作,其并非由答辩人雇佣。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一就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我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浉河区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将“开元·湖畔云庐”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将其中的包含但不限于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施工发包给北拓公司。案外人***系承包上述项目中两栋楼的水电安装劳务,2023年8月11日,原告经***介绍进入湖畔云庐保交楼项目建筑工地在***班组从事水电工工作,2023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工作由***安排管理,考勤、工资数额多少的核定均由***负责,由***核定工资数额后交由北拓公司财务人员***发放。工地上的考勤由第三人宝冶公司设立了人脸识别机器。原告认为其和北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北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劳务分包合同、工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病历、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性三个特性。本案中,原告自认其由班组长***介绍进入案涉工地,日常工作中由***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上下班考勤由***负责,工资数额由***核定后再交由北拓公司财务人员发放。原告未直接与北拓公司就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和用工性质进行协商订立书面合同,北拓公司对于***自行招聘的何种工种、年龄等基本情况均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自愿和协商的过程,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与北拓公司之间不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具备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属性,原告与北拓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诉请确认其与北拓公司之间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