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5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东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顺城**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59272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9号9号院9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581714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生态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4526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爱地生态公司、***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108.22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9月进场,于2016年7月撤场,工程所在地为百度科技园×号楼,具体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号院。我完成了二被告承包的百度科技园(二期)的部分工程项目任务,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9月就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大部分工程款与我进行过核对,就该工程款项,我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不予支付。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请。
爱地生态公司、***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爱地生态公司自中铁处承包,我司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经核算,我司已支付***款项1057630元,另后来因***未进行相应的施工,我司请人加班以及清洁卫生、购买清洁剂之类的支出共计1119887元。上述款项由爱地生态公司支出,通过***公司走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总监,爱地生态公司内部有项目管理,将涉案工程交付***负责,钱款实际由爱地生态公司负担。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承担。爱地生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我方因石材质量不合格及现场不按规范施工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石材加工污染城管罚款、石材多进货、加班抢工费、石材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的拆除恢复维修施工费共计231720元,以上共计331720元;2、反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违背事实,掩盖其未完工、部分项目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及时返工维修和未在质保期内维修的事实,给我方造成了损失,鉴于双方通过法院诉讼流程结算的实际情况,特提起反诉。
***对爱地生态公司的反诉辩称,均不予认可,爱地生态公司没有权利罚款,我方离场后,爱地生态公司未通知过我方进行维修,其中罚款单是***(原爱地生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我施工队的工长)签字的,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名称变更为爱地生态公司。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百度科技园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该工程承包方为爱地生态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双方关系,***称其是通过***公司的法人***承接的涉案工程,当时双方协商将涉案工程回填土以上的工程分包给***,2015年9月进场施工,2016年7月施工完毕,包工包料。爱地生态公司、***公司称***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的涉案工程,负责石材工程。关于爱地生态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爱地生态公司与***公司称双方系关联公司,爱地生态公司有的工程会通过***公司走账。***表示不清楚二公司的关系,只知道自己的工程是从***公司承接的。
关于已完成工程量,***提交《石材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为含烧结砖、六公分蒙古黑、停车位植草砖等在内施工工程量,合计金额为1542959元,清单上有施工方***签字,“现场签字:***”。***主张***为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双方施工完毕后进行了结算。爱地生态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该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认可,同时认可***是爱地生态公司聘请的负责百度二期景观项目的负责人。***另提交《变更、洽商工程量现场签认记录单》复印件,内容如下:洽商编号01-00-02-008,记录内容:为了满足业主入住,我司对2#东侧广场进行临时道路铺设施工,工程量如下:首层东侧广场石材6公分蒙古黑铺设(380平方米)6公分深灰(380平米)台阶石(240平米),签字栏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百度人员“以监理签认的现场签证为准”,主张施工期间双方存在洽商变更工程量的事实。爱地生态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是爱地生态公司聘请的负责百度二期景观项目的负责人,称该证据是爱地生态公司与业主方百度公司之间的联系记录,不针对施工班组,不知道***是如何获取该证据的,此外该证据是***变造的,原件中有第三方监理公司***手写的变更洽商记录,且爱地生态公司已经在原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该证据的留存件,内容含***书写的“临时道路铺设,石材需回收重复利用,增加铺设用工,拆除工程量以2016年春实际拆除工程量现场签证为准”。
就上述《变更、洽商工程量现场签认记录单》双方提交为何不一致,***称因为我拿不到原件,我提交的签认单是我从被告项目部里复印的,我提交的签证单并非最终版本,只是为了确认我完成的增项的工程量。爱地生态公司、***公司称我方提交的签认单中与***提交的不一致的是有监理***的签字,这份材料本身就是监理出的,里面载明临时道路的铺设,石材需要回收利用,应扣除石材费用,***提交的是复印件,就是以我方提交的原件复印的,至于***签字确认的内容被***抹去了。
就上述《变更、洽商工程量现场签认记录单》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称当时被告公司的***和***找到我,说因业主方百度公司着急使用,需要铺设临时道路,我告诉他们如果冬天铺设容易出现质量问题,***、***说先铺上使用,当时百度物业的**(音)也在现场,这个决定是开现场会决定的,他们说我干一次就给一次的钱,明年拆了重新铺,也是以最终铺设的工程量结算。爱地生态公司、***公司称双方并没有事先进行协商,是业主方百度公司要求爱地生态公司铺设一条临时道路,所以爱地生态公司就要求***进行临时道路铺设,但是这部分的石材是要进行回收再利用的,这部分工程量当时已经和***说清楚不计算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内。***不认可,称石材拆除之后无法再利用,既然我施工使用了石材,被告就应当支付我这部分费用。
关于包工包料情况,***提交2019年4月8日某石材厂盖章的《供货证明》,内容为供货品*****,单价85元,总量约1970平方,结算货款总金额167450元,供货时间2015年11月,结算货款时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送货地点北京百度科技园,货款支付方式转账户名**,账号尾号3670;并附有**该账户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交易明细清单,转款入***、***、***等个人名下。爱地生态公司、***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只认可***自己购买石材,具体的数量不清楚,该证据上载明转账户名是**,这进一步证实了**是***雇佣的人员。
关于爱地生态公司、***公司已付款情况,***提交进账单(总额为26万元),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主张其为***公司提供劳务,共计收款95万元,其余付款凭证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爱地生态公司、***公司认可进账单真实性,但主张给付***工程款总计1044630元,为此提交费用报销单,其中***签字的钱款为1042630元,此外另有***、**签字的凭证,其中**签字的数额为2000元为证。***对2015年12月1日石长兵签字的报销单真实性不认可,称自己不认识石长兵,对2016年1月18日报销单真实性认可,但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我方只认可收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万元。庭审中,经本院再次向***出示2015年12月1日报销单,***称该报销单系石长兵签字、经手人是我签字的我认可。
原审中,经***申请,本院对***主张的施工材料、人工费按照2015年市场价进行鉴定,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结果与结论为: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1492152.71元,供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为206955.51元;其中,鉴定情况说明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变更、洽商工程量现场签认记录单》存在争议,原告提出此部分是其施工,应计入本次造价鉴定,被告认为此部分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不应计入本次鉴定,本次鉴定根据《变更、洽商工程量现场签认记录单》中工程量进行计算,价格依据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进行组价,关于人工、材料和机械价格根据2015年9月的《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询价计入,本次鉴定将此部分鉴定造价列为“供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供法院参考使用。***支付鉴定费25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确定性意见部分,对供选择部分,鉴定机构确定台阶施工量84平方米,综合单价362.49元/平方米,其主张施工量为240平方米,应按照240平方米计算。爱地生态公司、***公司对选择性部分均不予认可,***提交证据为变造证据,且仅为临时施工,当时协商由***帮忙做,不算费用,且***后续重复利用了石材,应将石材材料部分扣除;***不予认可,主张拆除后石材无法再使用;对确定性部分,爱地生态公司、***公司主张含税金、社会保险费在内等由公司承担,***作为班组无权主张该项费用,另有部分工程项目单价超过其与业主合同价格,不予认可。就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复审说明,内容为:一、关于原告问题的答复:1、原告提出供选择意见部分工程鉴定明细表中第3项台阶石蒙古黑鉴定工程量为84平方米,原告主张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为240平方米,经复核,第3项台阶石蒙古黑工程量为240平方米,鉴定意见书供选择意见部分应增加造价62395.3元。二、关于被告问题的答复意见:1、被告提出确定性意见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中第2项措施项目费中2.2条安全文明施工费、第4项规费中4.1条社会保险费及4.2住房公积金费及第5项税金,实际由被告公司负担,不应支付给原告,经复核,针对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中第2项措施项目费中2.2条安全文明施工费、第4项规费中4.1条社会保险费及4.2住房公积金费及第5项税金,我公司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及税金是否由被告承担,若按被告主张,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造价应扣减154437.9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扣减54311.10元,规费扣减49946.25元,税金扣减50180.63元),供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应扣减26462.0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扣减9861.31元、规费扣减7542.53元、税金扣减9058.18元),供法院参考使用。2、被告提出工程鉴定造价明细表中第1项烧结砖,定额编号4-20,鉴定单价为35.17元,合同价28.49元;第5项,鉴定单价为188.91元,合同单价为181.29元,答复鉴定意见书单价依据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进行组价,人工、材料和机械价格根据2015年9月的《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询价计入,故鉴定意见书不予调整。3、被告提出工程鉴定造价明细表中第12项、13项和14项六公分中灰和第4项路缘石鉴定金额超过原告自行认可金额,答复鉴定意见书单价依据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进行组价,人工、材料和机械价格根据2015年9月的《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询价计入,故鉴定意见书不予调整。4、被告提出工程鉴定造价明细表中第3项、7项、14项和17项3:7垫层及22项和25项顶级配砂石垫层,原告未施工。答复,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及现场勘验情况无法判断3:7灰土垫层和级配砂石垫层原告是否未施工,则若按被告主张,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应扣减139274.5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扣减4864.23元、规费扣减9922.97元,税金扣减4683.76元),供法院参考使用。
庭审中,爱地生态公司、***公司主张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不规范,双方协商一致***自担罚款10万元;另因***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其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另行多次找第三人维修,支出费用及向供货厂代付材料款共计231720元。就其主张,爱地生态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0日**、***签字的罚款单,内容为因***石材施工队在5#楼南侧施工过程中,石材废料到处堆积,并且未及时清理现场垃圾,工程质量也不合格,且延误工期,我方多次要求,无结果,导致甲方对我司百度项目部处以警告及暂停质量验收,且甲方不予进度款签字,经我司项目部商量决定对***石材施工队处以罚款10万元(注:限两日之日整改,若整改完毕,现场管理审查合格后签字,另附上整改后图片,上交公司,若合格后,可减轻处罚);另其公司与业主质保期3年,三年内,就维修事项与业主多次邮件沟通,且向第三方支出了维修费用,提交邮件往来记录、向第三方支出凭证,其中标注与百度石材相关的凭证金额相加数额为214790元。***对爱地生态公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主张结合原审2020年6月14日开庭笔录中爱地生态公司、***公司所述的修复费用支付情况,被告提交的罚款单10万元实际并未对被告进行罚款,如果被告交纳了10万元罚款可以向法庭提交已交纳罚款的证据;原审中被告主张的第1项34300元我认可;第2项2400元不认可,往水池注水产生的垃圾与我无关;第3项铺砖2600元不认可,我没有找所谓的代班工人,如果有代班工人,被告会让工人找我要钱而不是找被告结算;第4项运土、卸砖是被告供的料,被告自行承担;第5-6项,同第3项意见;第7项不认可,我不知道被告清理了哪;第8项路面清洁费我已经移交完毕,被告自己清洁与我无关;第9项被告指向的不明确;第10项我完工后又有其他的施工队进行种树产生的垃圾清洁费与我无关;第11-12项***施工队进行的与我无关;第13项石材厂代付款与我无关,且是我竣工完毕后;第14项与我无关;第15项是发生在我施工竣工之后;第16项如果在我施工范围2-5号楼内的我认可;第17项认可;第18项被罚款不是只针对我的,还有其他承包队;第19-20项与我无关;第21-22项不清楚具体施工范围;第23项认可;第24项部位不明确,没有在我的施工范围内;第25项与我无关;第26-30项我竣工已完毕,与我无关。
就罚款1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审中关于对罚款的认定。
关于爱地生态公司、***公司主张***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情况,爱地生态公司、***公司称我方在施工完毕后进行过修复,业主方百度公司的物业部门也进行过修复,涉案工程现已完工时间太长,不具备鉴定基础,故不申请鉴定。
另,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系爱地生态公司将自业主处承包的石材铺设部分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的,不影响***根据其施工量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庭审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主张的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和供选择性意见,后就原被告双方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复核意见。就确定性意见,根据复核意见及双方举证,确定性造价扣减154437.98元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扣减139274.52元不予采信,进而本院确定确定性意见工程款数额为1337714.73元;就供选择性意见,主要依据《变更、洽商工程量现场签认记录单》,根据庭审中双方对该证据的解释,本院采信爱地生态公司、***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虽双方提交的该证据有差异,但双方均认可***进行了该项目施工,只是对是否有约定应支付此部分款项存在争议,根据文本内容,爱地生态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载明,监理单位***书写“临时道路铺设,石材需回收重复利用,增加铺设用工,拆除工程量以2016年春实际拆除工程量现场签证为准”,故本院认定石材材料费不应计入***主张费用中,但***确因此部分施工产生了人工费,故人工费可计,人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1784.4元。综上,***工程款总计1369499.13元。
就已付款情况,双方主张不一,根据爱地生态公司、***公司提供的凭证共计支付***1044630元。***主张自己收到95万元,但仅对爱地生态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18日报销单所涉24000元存有异议,主张非涉案工程款项,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爱地生态公司已支付***数额为1044630元。综上,爱地生态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24869.13元。
关于爱地生态公司反诉部分,就罚款10万元,有**签字的罚款单,**为***班组施工队长。就该罚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事宜,爱地生态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且罚款单载若整改合格后可减轻处罚,故后***是否进行整改及最终罚款金额,爱地生态公司未举证证明,综上,本院对爱地生态公司要求将罚款自***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就维修费支出,经本院释明,鉴于爱地生态公司称涉案道路铺设质量问题所涉及的修复已经由其公司以及业主方百度公司的物业部门完成,且距离完工时间太长,不具备鉴定基础,故不申请鉴定。庭审中,根据爱地公司提交的维修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系因***施工不合格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但对于***自认部分共计5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十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一角三分;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维修施工费五万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万五千元,由***负担一万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由***负担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由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负担四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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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赫